格爾木市城市用水管理辦法

格爾木市城市用水管理辦法(試行)包括:總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以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格爾木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定額管理、計畫用水、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節流優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它用水。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應的節約用水工作,並在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充分考慮先進、科學的節約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畫,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進行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八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對各行業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我市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的同時,應制定節約用水規劃;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畫。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單位上報的用水計畫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在每年年底前核定並下達各用水單位下年度用水計畫指標。
在取水單位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用水定額的情況下,因生產規模擴大或其它原因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第十條 取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取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保持完整的取用水記錄。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取用水台帳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一條 用水戶要嚴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計畫用水。對超計畫用水的根據《格爾木市階梯水價徵收暫行辦法》計征水費。
第三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十二條 取用水戶應當嚴格落實用水規劃、執行用水計畫指標,做到用水總量和用水定額均不超標。
第十三條 取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新建的居民住宅水錶安裝實行一戶一表、戶外安裝制。用水單位不得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採用國家推廣的節約用水設施(以下簡稱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各行業主管部門在論證審查及竣工驗收過程中,應同時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節水設施進行論證審查及驗收。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節水型的用水設備(含冷卻塔)、器具,安裝節水、防溢裝置。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裝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屬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明令淘汰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房屋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供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漏失率。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八條 對由自來水管網統一供水的單位、個人及擁有自備水源(地下水、地表水)供水的單位和個人超計畫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超計畫用水部分根據《格爾木市階梯水價徵收暫行辦法》計征水費。
第十九條 禁止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因特殊情況確需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轉供水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轉供水部分單獨安裝計量設施。
第二十條 對每年耗水量≥五十萬立方米,且用水定額不清、管理不明,有一定規模的企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平衡測試,確定其用水定額。被測試企業應積極配合。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自來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打井取水,對現有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實行封閉。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使用城市自來水供水的單位,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畫,根據批准的用水計畫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契約,雙方依法履行契約規定權利和義務。
城市園林綠化使用自備水源取水的,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
公園、花園、房屋建築物的成片綠地應當採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進行灌溉,逐步淘汰大水漫灌。暫時不能採用上述方式進行灌溉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水單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打井取水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六十九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未經批准擅自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安裝計量設施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達來年用水計畫指標;
(四)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達來年用水計畫指標;
(五)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實施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處五萬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蓄意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加價水費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節水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2012/7/17)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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