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砂石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格爾木市砂石開採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加強全市砂石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砂石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格爾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砂石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採礦權的審批
  • 第三章:採礦權的管理
  • 適用地區:格爾木市砂石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2008年8月1日
具體內容,注意事項,

具體內容

格爾木市砂石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砂石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砂石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格爾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砂石礦,是指河道內、河道外建築用砂石。
第三條 凡在格爾木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水務主管部門是格爾木市行政區域內砂石礦產資源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砂石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砂石礦產資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六條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砂石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依法維護砂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維護砂石礦業市場秩序。
第七條 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方針,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原則,依法管理和開採砂石礦產資源。
第八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的採礦權申請人,必須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取得兩證後方可進入河道從事開採砂石活動。在河道外開採砂石的採礦權申請人,必須辦理並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開採砂石活動。
第九條 實行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開採砂石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在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和影響水庫安全的區域內,不設立採砂場。
第二章 採礦權的審批
第十一條 按照《格爾木市砂石開採規劃》設立採砂場,由國土、水務、環保林業、建設等部門實地踏勘後共同確定礦區範圍。
第十二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的採礦權申請人,應先向市水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水務、國土、環保林業、建設等部門共同踏勘後劃定礦區範圍。符合條件的,由市水務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分別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開採砂石的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2、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
3、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審批檔案及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
4、礦區環境治理恢複方案;
5、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水務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 砂石主管部門在受理採礦權申請人的申請後,須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第十五條 河道外開採砂石的審批,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市水務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查申請人的申報資料,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由水務、國土、環保林業、建設等部門共同踏勘劃定礦區範圍後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河道外的砂石礦產資源範圍:南從農場引水樞紐北至新華村,東從尕埡口西至河西農場內。
第十六條 河道外開採砂石申請人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辦證程式和提交的材料與河道內辦證程式和提交的材料相同。
第三章 採礦權的管理
第十七條 砂石礦權人要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減少生態環境破壞。
第十八條 委託管轄的砂場的採礦權價款及資源補償費,由水務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徵收,並及時足額上交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除第十五條規定外,其它區域的砂石開採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條 根據青海省財政廳、青海省國土資源廳、青海省環境保護局〔青財建字(2007)517號〕檔案要求,採礦權申請人在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前必須一次性交納不低於20萬元的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對不能按時足額交納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強制其退出砂石開採市場。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收,全額上交市財政專用帳戶。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對採空區實施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關閉採砂場時,採礦權人要對礦區環境進行治理和恢復。治理恢復工作完成後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報告,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市環保林業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市環保林業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通過驗收的,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歸還採礦權人所交納的保證金和利息。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可自行組織進行採砂場環境治理恢復,也可委託從事環境治理恢復的組織或單位進行治理,費用自理。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不按規定進行採砂場環境治理恢復或治理恢復後驗收不合格又拒絕進行繼續治理的,由組織驗收的部門進行治理,治理費用從採礦權人交納的保證金中支付。
本辦法施行前未交納保證金且需關閉的採砂場,由國土資源、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組織進行治理,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開採過程中要嚴格貫徹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與採礦權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實行責任目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採砂場的安全生產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對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直至整改為止,對於拒不整改的要責令其關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而擅自開採砂石礦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停止開採活動,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和賠償損失;對拒不停止開採活動,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超越批准範圍開採砂石礦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和賠償損失;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不按市水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負責砂石開採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准開採砂石資源,造成資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違法開採砂石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砂石開採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砂石開採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注意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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