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青海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隨著“十二五”期間水利事業的大發展、水利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和水利工程建設的增多,青海省水利廳結合當前水事矛盾及涉水問題日益增多,基層執法力量和人才不足和牧區水事糾紛調處難度加大的問題,進一步加強省內河道水事活動管理工作,為及時掌握河道水事動態,對水事違法行為做到早發現、早制止,將水事違法案件消滅在萌芽狀態,努力實現水事案件和水事糾紛從“事後”處理向“事前”預防的轉變,逐步建立完善“超前”矛盾糾紛調處機制,制定出台了《青海省河道水事超前管理辦法》,依法實施河道水事活動管理,對可能發生的各類水事違法行為實現有效預防和快速處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 又稱: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
  • 實施時間: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 原則: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
  • 索引號:015000185/1991-00021
  • 發布日期:1991/10/28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青海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河道、湖泊(不含鹽湖)、人工行洪排澇水道。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省水利廳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各州(地、市)、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定或指定河道管理機構。
第四條 全省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爾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管理機構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實施統一管理,其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流域機構管理的除外。
省內其它河道,凡流經或者以河為界的跨州(地、市)縣的河道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州(地、市)、縣境內的河道由州(地、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流經城市(指建制市)市區及國營農、林、牧場範圍內的河段,可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實施管理。
第五條 省內河道的分級管轄範圍和許可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發布。
第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依法行使河道監理權和行政裁決權,執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調命令。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防汛設施、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八條 對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搶險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九條 河道管理的範圍為:按流域規劃和城鎮規劃確定的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以及兩岸的堤防和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兩岸堤防護堤地的範圍,除設計檔案已有明確規定的外,其中迎水面護堤地的範圍,由該河段主管機關根據堤防和河道行洪安全的要求並結合河道的實際情況劃定,但以垂直堤腳線計算的最小範圍不應少於5米;背水面護堤地的範圍,以確保堤防安全為原則。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河段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實地界定後,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的使用、建設征地與臨時占地,必須首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和從事生產活動,都應當服從流域的綜合規劃,嚴格遵守防洪排澇標準和其它有關技術要求,並應事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沿河城鎮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及有關設計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樑、管道、纜線、碼頭、渡口、道路、護堤、護岸等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各類工程建築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施工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竣工後應將與河道管理有關的工程設施的竣工圖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堤防上已建的涵閘、隧洞、泵站,以及穿堤、穿河、跨河的管道、纜線、橋樑等設施和建築物,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安全檢查;新建的應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後方可啟用,對不符合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的,應限期改建。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工程和設施,必須在批准和劃定的區域內按照防洪標準和確定的範圍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任意改變建設範圍和侵占河道。
跨河的橋樑、渡槽、管道和纜線等工程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並留有一定的超高;涉及航道的,應符合航運的有關規定。
我省各級河道的防洪標準確定為:西寧市、格爾木市和德令哈市市區的河段,重現期50-100年;州(地)、縣政府(行署)所在城鎮的河段,重現期30-50年;其它河段重現期20-30年。
第十四條 跨州(地、市)、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和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州(地、市)、縣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和非金屬),必須向河道管理單位申請許可證,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交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和排澇等工程設施,河道管理單位可向受益的工、商、農、林、牧企業單位和農戶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九條 河道管理單位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用於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和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或挪用。資金使用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二十條 對河道防洪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所需的勞務工,可按《青海省農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設勞動積累工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使用部分勞動積累工;在汛期非常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投入防洪搶險。
第二十一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禁止進行開荒、破壞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開山採石、採礦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田,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禁止圍墾河流,確須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清除的全部費用,對造成嚴懲後果構成犯罪的,應追究設障單位領導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礙河道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及通訊照明設施。
(二)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拒絕或妨礙河道監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水命令和防汛指揮部門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內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築物、開渠、打井、挖窖、葬墳、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
(五)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圍占場地、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物和臨時設施;
(七)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按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和建設範圍,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和設施;
(八)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道內挖築魚塘、設定攔河漁具、爆破、鑽探、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九)其他阻礙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礙河道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外,有關主管部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經河道管理單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吊銷許可證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規定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一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外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責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作出;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可由鄉、鎮水利管理部門裁決,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水政監察人員當場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內過去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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