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族自治縣的河道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互助土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 外文名:huzhutuzuzizhixianhedaoguanlitiaoli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堤防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的領導,及時處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河道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水利水保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的保護工作。
縣國土資源、交通、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對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和防汛搶險的義務。
對在維護河道安全、防汛搶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須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設項目和從事生產活動,必須服從流域的綜合規劃,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並應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應事先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和規劃的意見,併兼顧農業、漁業、林業、生態環境、城鎮建設和交通建設的需要。
第八條建設單位編制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在批准立項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發給審查同意書,並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申請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立項檔案時,必須附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書。
第九條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應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條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批准檔案和施工方案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施工方案應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情況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施工期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審查同意書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如發現未按審查同意書或經審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進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與建設項目防洪安全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或預防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如發現重大問題,應同時報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十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至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跨縣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否則,單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類涉河工程。
第十四條確需利用堤身或堤頂兼做公路、鄉村道路的,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通車堤段路面分別由縣交通部門或鄉(鎮)、村負責養護,確保原防洪標準和堤防安全。
第十五條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內、河堤兩側從事經營性採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同意並報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憑許可證到縣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河道采砂實行按年度核發許可證制度。采砂單位或個人在辦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生產的,采砂許可證應予廢止。
第十七條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采砂單位或個人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時,須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預交保證金。保證金標準為二千元至一萬元。待採挖作業結束時,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對無違反采砂規定的,退還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視其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證金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作為河道整治賠償金。如預交保證金不足以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河道整治實際賠償費用時,追繳不足部分。
第十八條個人自建或維修房屋的非經營性采砂,憑身份證和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向當地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申請河道臨時采砂許可證,並在指定的地點按批准的限量採挖。
第十九條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間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徵收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
(一)駐軍(警)部隊因國防需要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命令,為防汛搶險需要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養護和河道管理單位,因維護養護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單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維修養護堤防和河道工程、維護養護水文測驗設施和整治水文測驗河段,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測設計、地質鑽探、文物考古等單位因在河道中作業需採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災、搶險等其他特殊原因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采砂單位或個人,不得弄虛作假、謊報、瞞報采砂情況,以欺騙手段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已獲準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事河道砂石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凡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動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縣水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和檢查,嚴格按照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採挖地點、範圍、寬度、深度、路線進行採挖,不得擅自變更;
(二)按期足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報批辦證手續;
(四)隨時清理開採後的棄料,保持底平、坡順、無坑、無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證水流暢通。
第二十二條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因違法干涉使經營者造成停工、停產損失的,由行為人賠償經營者損失。
第二十三條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堅持開發與治理並重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採取必要的防洪護岸措施,確保民眾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為損害民眾合法利益的,采砂單位或個人賠償全部損失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所在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
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條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山區河岸兩側的地段,禁止開墾、破壞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開山採石、採礦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請之前,應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應當協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在乾涸的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第二十八條縣轄各流域河道的行洪寬度以其現狀中心線為準,其行洪寬度為:
(一)馬圈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五峰鄉七塔爾村(納家、平峰、興隆三條溝道匯集處)為界,上游寬三十米,下游寬四十米;
(二)沙塘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雙樹的周家和董家(上游五條河流的匯集處)為界,上游寬六十米,下游寬八十米;
(三)哈拉直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松德橋為界,上游寬五十米,下游寬七十米;
(四)紅崖子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桑士哥為界,上游寬五十米,下游寬七十米;
(五)水磨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松多鄉松多村(東岔、北岔兩條溝道匯集處)為界,上游寬三十米,下游寬四十米。
國家和省、市(區)管理的河流,其行洪寬度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河道內其他水工程的保護範圍:以工程為中心,內、外側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橋樑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護範圍(兩岸寬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標準確定。
第三十條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響河勢穩定和危害水工程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礙河道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閘門;
(二)干擾或妨礙水行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吊銷采砂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內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樑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雖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項所列工程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固體廢物和在乾涸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法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河道、水庫、水渠等水體內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的。
第三十七條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和吊銷許可證外,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交河道采砂管理費;逾期不繳納的,從結算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繳的,加倍收繳滯納金;超過兩個月不繳的,除吊銷許可證、追繳全部應繳管理費和滯納金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三)、(四)項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或者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3月19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堤防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的領導,及時處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河道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水利水保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的保護工作。
縣國土資源、交通、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對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和防汛搶險的義務。
對在維護河道安全、防汛搶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須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設項目和從事生產活動,必須服從流域的綜合規劃,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並應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應事先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和規劃的意見,併兼顧農業、漁業、林業、生態環境、城鎮建設和交通建設的需要。
第八條 建設單位編制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在批准立項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發給審查同意書,並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申請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立項檔案時,必須附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書。
第九條 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應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批准檔案和施工方案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施工方案應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情況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審查同意書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如發現未按審查同意書或經審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進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與建設項目防洪安全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或預防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如發現重大問題,應同時報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十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至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跨縣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否則,單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類涉河工程。
第十四條 確需利用堤身或堤頂兼做公路、鄉村道路的,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通車堤段路面分別由縣交通部門或鄉(鎮)、村負責養護,確保原防洪標準和堤防安全。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內、河堤兩側從事經營性採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同意並報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憑許可證到縣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按年度核發許可證制度。采砂單位或個人在辦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生產的,采砂許可證應予廢止。
第十七條 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采砂單位或個人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時,須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預交保證金。保證金標準為二千元至一萬元。待採挖作業結束時,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對無違反采砂規定的,退還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視其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證金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作為河道整治賠償金。如預交保證金不足以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河道整治實際賠償費用時,追繳不足部分。
第十八條 個人自建或維修房屋的非經營性采砂,憑身份證和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向當地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申請河道臨時采砂許可證,並在指定的地點按批准的限量採挖。
第十九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間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徵收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
(一)駐軍(警)部隊因國防需要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命令,為防汛搶險需要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養護和河道管理單位,因維護養護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單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維修養護堤防和河道工程、維護養護水文測驗設施和整治水文測驗河段,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測設計、地質鑽探、文物考古等單位因在河道中作業需採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災、搶險等其他特殊原因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不得弄虛作假、謊報、瞞報采砂情況,以欺騙手段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已獲準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事河道砂石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凡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動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縣水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和檢查,嚴格按照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採挖地點、範圍、寬度、深度、路線進行採挖,不得擅自變更;
(二)按期足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報批辦證手續;
(四)隨時清理開採後的棄料,保持底平、坡順、無坑、無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證水流暢通。
第二十二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因違法干涉使經營者造成停工、停產損失的,由行為人賠償經營者損失。
第二十三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堅持開發與治理並重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採取必要的防洪護岸措施,確保民眾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為損害民眾合法利益的,采砂單位或個人賠償全部損失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所在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
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條 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山區河岸兩側的地段,禁止開墾、破壞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開山採石、採礦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請之前,應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應當協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在乾涸的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第二十八條 縣轄各流域河道的行洪寬度以其現狀中心線為準,其行洪寬度為:
(一)馬圈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五峰鄉七塔爾村(納家、平峰、興隆三條溝道匯集處)為界,上游寬三十米,下游寬四十米;
(二)沙塘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雙樹的周家和董家(上游五條河流的匯集處)為界,上游寬六十米,下游寬八十米;
(三)哈拉直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松德橋為界,上游寬五十米,下游寬七十米;
(四)紅崖子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桑士哥為界,上游寬五十米,下游寬七十米;
(五)水磨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松多鄉松多村(東岔、北岔兩條溝道匯集處)為界,上游寬三十米,下游寬四十米。
國家和省、市(區)管理的河流,其行洪寬度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橋樑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護範圍(兩岸寬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標準確定。
第三十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響河勢穩定和危害水工程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礙河道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閘門;
(二)干擾或妨礙水行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吊銷采砂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內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樑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雖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項所列工程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固體廢物和在乾涸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河道、水庫、水渠等水體內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和吊銷許可證外,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交河道采砂管理費;逾期不繳納的,從結算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繳的,加倍收繳滯納金;超過兩個月不繳的,除吊銷許可證、追繳全部應繳管理費和滯納金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三)、(四)項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或者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的領導,及時處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河道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水利水保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的保護工作。
縣國土資源、交通、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對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和防汛搶險的義務。
對在維護河道安全、防汛搶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須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設項目和從事生產活動,必須服從流域的綜合規劃,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並應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應事先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和規劃的意見,併兼顧農業、漁業、林業、生態環境、城鎮建設和交通建設的需要。
第八條 建設單位編制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在批准立項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發給審查同意書,並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申請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立項檔案時,必須附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書。
第九條 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應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批准檔案和施工方案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施工方案應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情況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審查同意書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如發現未按審查同意書或經審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進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與建設項目防洪安全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或預防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如發現重大問題,應同時報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十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至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跨縣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否則,單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類涉河工程。
第十四條 確需利用堤身或堤頂兼做公路、鄉村道路的,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通車堤段路面分別由縣交通部門或鄉(鎮)、村負責養護,確保原防洪標準和堤防安全。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內、河堤兩側從事經營性採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同意並報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憑許可證到縣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按年度核發許可證制度。采砂單位或個人在辦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生產的,采砂許可證應予廢止。
第十七條 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采砂單位或個人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時,須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預交保證金。保證金標準為二千元至一萬元。待採挖作業結束時,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對無違反采砂規定的,退還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視其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證金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作為河道整治賠償金。如預交保證金不足以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河道整治實際賠償費用時,追繳不足部分。
第十八條 個人自建或維修房屋的非經營性采砂,憑身份證和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向當地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申請河道臨時采砂許可證,並在指定的地點按批准的限量採挖。
第十九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間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徵收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
(一)駐軍(警)部隊因國防需要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命令,為防汛搶險需要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養護和河道管理單位,因維護養護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單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維修養護堤防和河道工程、維護養護水文測驗設施和整治水文測驗河段,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測設計、地質鑽探、文物考古等單位因在河道中作業需採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災、搶險等其他特殊原因需從河道採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不得弄虛作假、謊報、瞞報采砂情況,以欺騙手段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已獲準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事河道砂石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凡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動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縣水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和檢查,嚴格按照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採挖地點、範圍、寬度、深度、路線進行採挖,不得擅自變更;
(二)按期足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報批辦證手續;
(四)隨時清理開採後的棄料,保持底平、坡順、無坑、無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證水流暢通。
第二十二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因違法干涉使經營者造成停工、停產損失的,由行為人賠償經營者損失。
第二十三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堅持開發與治理並重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採取必要的防洪護岸措施,確保民眾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為損害民眾合法利益的,采砂單位或個人賠償全部損失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所在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
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條 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山區河岸兩側的地段,禁止開墾、破壞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開山採石、採礦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請之前,應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應當協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在乾涸的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第二十八條 縣轄各流域河道的行洪寬度以其現狀中心線為準,其行洪寬度為:
(一)馬圈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五峰鄉七塔爾村(納家、平峰、興隆三條溝道匯集處)為界,上游寬三十米,下游寬四十米;
(二)沙塘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雙樹的周家和董家(上游五條河流的匯集處)為界,上游寬六十米,下游寬八十米;
(三)哈拉直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松德橋為界,上游寬五十米,下游寬七十米;
(四)紅崖子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桑士哥為界,上游寬五十米,下游寬七十米;
(五)水磨溝流域:上下游分界線以松多鄉松多村(東岔、北岔兩條溝道匯集處)為界,上游寬三十米,下游寬四十米。
國家和省、市(區)管理的河流,其行洪寬度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橋樑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護範圍(兩岸寬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標準確定。
第三十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響河勢穩定和危害水工程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礙河道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閘門;
(二)干擾或妨礙水行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吊銷采砂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內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樑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雖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項所列工程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固體廢物和在乾涸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河道、水庫、水渠等水體內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和吊銷許可證外,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交河道采砂管理費;逾期不繳納的,從結算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繳的,加倍收繳滯納金;超過兩個月不繳的,除吊銷許可證、追繳全部應繳管理費和滯納金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三)、(四)項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或者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