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根據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三章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四章飲用水安全保障
第五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六章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應當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的澇池和管理的水庫等水工程中的水,歸集體經濟組織使用。農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歸個人使用。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專業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適應。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在全社會樹立並增強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意識。
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對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宣傳。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州(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控告和檢舉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九條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青海段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有管轄權的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編制。
本省境內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爾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務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市)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州(市)、縣境內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州(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補充生產和生活用水。在水資源嚴重不足、生態惡化的地區,禁止興建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單位,應當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堅持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按照管理許可權,應當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未取得的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和濕地的保護,採取輪耕輪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第十五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地下水。
開採地下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最佳化配置、採補平衡的原則。開採單位應當實行水量、水質、水位變化動態監測,建立數據檔案,不得超量開採。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狀況和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對嚴重超采地區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應當建設替代水源。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河道兩側修築防洪堤壩,應當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在跨行政區域河道兩側修築防洪堤壩,應當報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辦采砂許可證;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取得采砂許可證,在河道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條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工程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封堵。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功能區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制度,消除安全隱患。
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管理使用的澇池和水庫等水利設施進行維護、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和環境監測等工程設施,不得侵占或者毀壞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堤防、護岸、護堤護岸林木及其他附著物。
第四章飲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人畜飲水及城鎮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城鄉居民的飲水條件,逐步解決局部地區民眾飲用高氟水、高砷水、苦鹹水、污染水以及飲用水困難等問題。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區劃》的要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衛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建設、衛生、水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飲用水水質管理,保護飲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飲用水污染。
第二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興建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排污口;
(四)建墳、取土、采砂、採礦和砍伐林木活動;
(五)其他可能影響水量、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機制,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第五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巨觀調配。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州(市)、縣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人民政府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實施水量的統一調度。
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應當依據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制訂。
第三十二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取得取水權,並繳納水資源費。但是,農業灌溉以及農牧民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單位應當執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在取水口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無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設計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設備銘牌額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工程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同時提交建設項目取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由取水許可審批部門組織專家審查,專家的審查意見為申請取水許可的技術依據。
第三十四條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青海省用水定額、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水量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畫和有關行業用水定額,核定本行政區域內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
特大用水單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由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第三十六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對用水戶在定額以內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標準價格收費,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取用水戶的取水量、供水量進行調整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導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由於社會總取水量增加,但是無法在近期內另闢水源的;
(三)由於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開採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質惡化的;
(四)用戶的產品、產量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水工作的領導,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同時期的節水目標,完善節水制度,推廣節水技術,發展節水型農牧業、工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建設配套的節水設施。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的用水設施、設備及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技術改造,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城市公共設施與民用建築應當推廣使用節水型器具和設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條供水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檢修與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後,相關單位應當及時搶修。
第六章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水事糾紛。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解本鄉鎮的水事糾紛,配合上級水行政管理部門調解水事糾紛。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改善執法條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水行政管理部門在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建設、取排水、節約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執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水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事案件舉報查處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受理公眾舉報,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礙河道行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許可審批手續的;擅自減免或者違反規定收繳水資源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