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是2004年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通過的地方法規,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04年8月1日
  • 通過時間:2004年5月27日
  • 審批會議:內蒙古十大會常委會第九次會議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2004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可以依法分離。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自治區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投入,加強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資源保護工作,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配置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綜合規劃按下列規定進行編制:
(一)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重要一級支流及自治區重要湖泊的綜合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自治區內跨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綜合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綜合規劃,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的編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資源的巨觀調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區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區內跨行政區域的江河徑流調蓄計畫、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有調蓄功能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與管理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
在乾旱和半乾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鼓勵對雨水和微鹹水的收集、開發、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實現污水處理再利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牧區人畜飲水及城鎮供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提供安全、潔淨的生活飲用水。
第十一條 牧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人畜飲水,兼顧飼草料基地用水,促進生產方式的轉變和生態環境的改善,增強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能力。
牧區水利建設資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扶持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方式籌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牧區水利建設,保證建設資金足額落實。
第十二條 從事鑽鑿供排水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等級,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施工。
第十三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水資源費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徵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是建設項目立項和辦理取水許可的技術依據。未提交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立項。
第十五條 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項目法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按照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再辦理申請取水許可手續。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建設項目,可以直接向有權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水量、地點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用水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取用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取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取水許可事項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七條 鼓勵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調整產業、產品結構和改革工藝等節水措施節約水資源,並依法逐步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在水資源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科學利用。開採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開採總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次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限制開採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資源和處理回用的污水資源,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疏乾排水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疏乾排水方案進行,不得擅自擴大疏乾排水區域。
建設或者生產單位應當採取回灌補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給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由建設或者生產單位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並按照確定的開採限量和節水方案開採。
地熱水資源利用後符合回灌標準的應當進行回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保護,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棄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條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工程建設。工業污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照排污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畜禽養殖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產生的廢水、污水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
第二十六條 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工程的管理保護,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劃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不得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節水政策,編制節水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有關標準,組織、指導和監督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投入專項資金,從水資源費和超計畫、超定額加價水費等收費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作為節水管理專項資金。通過節水專項獎勵、財政補貼或者制定相應的政策支持節水技術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區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和區域水資源規劃,制定年度用水計畫,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不得超過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通則要求,用水定額根據節水技術的推廣套用和產業結構、產品結構的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適時修訂。
第三十一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批准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應當加強節水監督管理,並逐步壓減地下水取水量。
城鎮供水企業、用水單位應當對供水和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定期維修、保養,加強供水管網的管理與技術改造,防止輸水過程中的漏失。
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用水戶公開用水量和用水價。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業企業應當通過節水技術改造,發展節水型工業。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嚴格限制引進高耗水、高污染的工業項目及設備。
服務業全面實行計畫用水,推廣節水設施、設備。鼓勵營業性洗車場(點)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逐步更換改造城鎮公共與民用建築已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設備。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用水企業水平衡測試製度。主要用水企業要定期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測試,其測試報告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六條 規劃建設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同時安排污水處理回用設施的建設。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水事糾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糾紛時,依法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制度,配備必要的執法裝備和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實施有關水政監察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政監察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關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五)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的;
(六)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七)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八)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許可審批手續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五)不按照徑流調蓄計畫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水是基礎性的自然資源和戰略性的經濟資源。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極為重要的保證。我區地處乾旱半乾旱地區,大氣降水少,蒸發量大,土地面積占全國的12.3%,而水資源量僅為全國的1.86%,耕地畝均占有量僅為全國平均值的1/4。隨著國民經濟持續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水資源短缺、旱澇災害頻發和水環境惡化等問題日趨突出,水資源的嚴重短缺成為我區實施西部大開發中的主要制約因素,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直接關係到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因此,加強管理和有效保護好有限的水資源,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依法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在我區顯得尤為重要。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自治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1991年4月21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原則,結合我區實際,頒布實施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實施辦法頒布實施12年來,對於推動我區的水利建設,特別是推進依法治水和依法行政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實施辦法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在實踐中暴露出許多不足與問題。諸如:重建設,輕管理;重開發利用,輕節約保護;節約用水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與獎懲機制,造成水資源的浪費;部門職能交叉的管理制度給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最佳化配置造成困難;法律責任規定的過於原則、籠統,難以操作等。這些問題與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水利建設的發展和依法治水方針的實施。特別是去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進行了修訂,並已於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水法頒布實施以後,與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也需要隨之修訂、完善和補充,使之符合新水法的基本原則和我區實際,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因此,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新水法頒布實施後,水利廳在認真開展學習宣傳、貫徹實施新水法的同時,組織有關人員著手進行修訂實施辦法的前期調研與起草工作。去年10月中旬,由原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張廷武副主任帶隊,組織農牧委和水利廳有關方面負責人赴四川、重慶、湖北、湖南等四省市進行了調研考察。今年元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了2003年立法計畫後,根據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的要求,通過廣泛調研,於3月初形成修訂草案起草提綱,經徵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政府法制辦意見後,在4月中旬完成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初稿,並印發各盟市水務(水利)局、廳機關各處室及有關廳屬單位徵求意見。期間起草小組赴興安盟、通遼市、赤峰市和錫林郭勒盟進行實地調研,還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政府法制辦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經過進一步的修改補充,提交廳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實施辦法送審稿於7月初報送自治區政府。政府法制辦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和反覆修改,並赴上海與浙江進行實地調研,形成實施辦法(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修訂實施辦法的指導原則和重點
   修訂實施辦法的指導原則是:以修訂後的水法規定為依據,認真總結現行實施辦法的成功經驗和存在的問題,緊密結合我區水利建設的實際,借鑑區內外水資源管理的立法經驗和做法,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要求,進一步強化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最佳化配置、全面節約、有效保護和綜合治理,改善生態環境,健全執法監督機制,為建立節水型社會提供法律保障。
根據上述指導原則,這次修訂實施辦法的重點:一是強化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加強水資源的巨觀配置,發揮市場在水資源配置中的調節作用;二是把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水效率,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我區實際和立法現狀,重點規範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商業用水;三是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規劃與管理,加強對牧區水利建設的規範與指導;四是通過最佳化配置水資源,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特別是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中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五是適應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進一步強化法律責任。
(二)關於水資源及其管理體制
   水法和實施辦法的規範對象是水資源,而在水法和現行實施辦法中都沒有明確水資源的內涵,僅表述其外延“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這是造成多年來水資源管理職責不清、部門職能交叉的重要原因,也給基層執法工作帶來許多困難。因此,根據各地的反饋情況和專家意見,引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定義,在修訂草案第二條將水資源明確為“可供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自然水”,並在“附則”部分的第四十六條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明確,使“水資源”的概念更為周全。
修訂後水法強化了水資源的統一管理,根據水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政府機構改革批准水利部門的“三定方案”,草案第五條規定“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同時,為突出節水工作,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明確了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節水方面的職責。
(三)關於牧區水利和人畜飲水工程
   我區牧區草原面積達9.9億畝,有54個牧業旗縣,畜牧業是內蒙古的主要產業,而牧區自然條件十分複雜,水、草、土資源分布極不平衡,生態環境脆弱。對牧區水利建設、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應從政策上給予傾斜,在具體規定上與廣義上的農村有所區別,從而體現地方特色,促進牧民生活的提高和畜牧業生產的發展。因此,為將多年來我區牧區水利建設方面的成功經驗與做法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強化牧區水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對牧區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原則、籌資方式及優惠政策作了規定。
解決農村牧區人畜飲水困難,加強農村牧區及城鎮供水工程建設,是國家實施的一項改善農村牧區生活、生產條件,促進農牧民脫貧致富的德政工程。為了加強工程的建設管理,修訂草案第十一條對人畜飲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作了原則性規定。
(四)關於鑿井市場的規範
   近年來,由於經濟利益的驅動,區內外許多單位和個人的打井隊到我區農村牧區從事鑿井活動。其中部分打井隊既沒有鑿井資質,又無專業技術人員,鑿井質量不高,致使當地的水資源受到破壞,也使農牧民的利益受到侵害。為進一步規範鑿井市場,結合現行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從事鑿井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資質等級,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施工”。
(五)關於取水權轉讓
   水法明確了水資源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可以依法相分離原則。為了進一步發揮市場機制最佳化配置水資源的作用,體現水的商品屬性,調動社會各界興辦水利和用水戶節水的積極性,減少水資源的浪費,為建立合理的水價形成機制創造條件,解決我區工業發展後續水源嚴重不足的問題,結合《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區內外取水權轉讓的成功經驗,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其取水權年限和取水許可限額內,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併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7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更合理地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新水法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對原實施辦法進行修訂、補充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共同組成調研組,赴包頭市、巴彥淖爾市、阿拉善盟和甘肅省,針對辦法(修訂草案)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修訂草案)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等部門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4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辦法(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可供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自然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水資源概念的表述,應當和水法保持一致。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二、有的部門提出,辦法(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內容重複,建議合併為一條。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第九條,將第九條的相關內容合併到第八條第一款,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區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區內跨行政區域的江河徑流調蓄計畫、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辦法(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從事鑿井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資質等級。有的部門認為,技術資質等級屬於行政審批事項,目前,自治區正在全面清理行政審批事項,鑒於從事鑿井活動的技術資質等級沒有相關上位法依據,建議進行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從事鑽鑿供排水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等級,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施工。”
四、辦法(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取水許可證分級管理的具體內容。有的部門提出,國務院正在制定新的取水許可實施辦法,自治區政府在國務院新的辦法出台後也將對原有取水許可證辦理標準進行修改,建議對這一內容作原則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取水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五、辦法(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了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可以依法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我區實行水權有償轉讓的條件尚不成熟,建議刪去該規定。鑒於目前國務院正在我區進行水權轉讓改革試點,另外,已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中對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已作出過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參照農業節水灌溉條例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鼓勵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改革工藝等節水措施節約水資源,依法逐步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開採地下水應當在水資源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科學利用。開採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開採總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次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七、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地熱水資源的管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自治區已制定專門規範地熱水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本辦法(修訂草案)沒有必要重複,否則,容易引起管理交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的規定與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相一致,修改為:“取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並按照確定的開採限量和節水方案開採。”
八、辦法(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農業節水灌溉,採取工程措施、技術措施和行政、經濟手段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發展節水型農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九、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著水政監察制服。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中有關著裝的內容,將該款修改為:“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關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十、有的部門提出,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水法沒有規定,建議斟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兩條。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5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5月25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5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對城市水資源管理規定的內容較少,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實現污水處理再利用。”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與第三十四條規定內容重複,建議合併表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內容合併到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並修改為:“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逐步更換改造城鎮公共與民用建築已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設備。”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違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內容的,也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中增加兩項內容,即:“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的”;“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四、根據水法有關規定和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一項內容,即:“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及其他好處的”。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
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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