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是2005年11月1日貴州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施行的省級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5-09-23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時間:2005-11-01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法規信息,修訂實施辦法,辦法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法規信息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修訂實施辦法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庫中的水除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等有關工作。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水資源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並以經批准的規劃作為基本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調查評價和分析,並按照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七條省水資源規劃應當服從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規劃;市、州、縣(市、區)區域規劃和市、州、縣(市、區)管理的河流規劃應當服從全省水資源規劃。
省管河流規劃應當服從省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分工進行,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省管河流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資源綜合規劃的編制和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跨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流域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三)其他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第九條治澇、山洪災害防治、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建設水工程,在建設項目報請批准或者核准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水資源規划進行審查。
有管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作出同意的書面意見;對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作出不同意的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
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建設水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開發、利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在本集體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庫等水利設施,有關部門應當從設計、施工、管理以及安全運行等方面加強技術指導。
第三章水資源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省內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上報備案。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程建設、開荒、葬墳、網箱養殖、堆放或者傾倒廢棄物、生活垃圾、棄石棄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動。
第十五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取水計畫,限制取水量,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劃定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地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逐步壓減地下水開採量,直至限期封閉。
第十六條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對水資源造成破壞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興建水庫大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庫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水庫大壩改建、擴建的,應當進行水庫大壩安全覆核評價,通過水庫大壩安全鑑定。
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編制市、州和縣(市、區)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縣(市、區)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用水狀況、水量預測、節水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在申請取水許可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三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器具,並保證取水計量器具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已安裝但不能正常運行的,在安裝或者修復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算;無法按日計算的,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計算。
第二十四條下列事項可以不辦理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農業抗旱臨時應急取水的;
(三)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城市和節水型社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按照規定上報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嚴格執行,並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二十七條驗收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驗收節約用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定用水指標,供水部門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設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套節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使用水工程供應水的,應當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水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水工程供水價格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對水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審核或者審批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的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取水口安裝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辦法所稱水能資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體的能量進行水力發電的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省管河流包括長江流域的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陽河;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濛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地處長江流域與珠江流域分水嶺地帶,年平均降雨量 1191毫米,人均占有水資源量2767立方米,水資源主要來源於降雨。但近20年來,由於受降水時空分布不均,岩溶地貌保墒能力弱,經濟發展和人類活動對水質的污染等因素影響,我省“水多”、“水少”、“水髒”三大問題並存。特別是隨著國民經濟持續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不斷提高,水資源短缺、水資源惡化等問題日益突出。因此,依法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已成為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性問題。1989年1月,我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出台了《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的實施對規範我省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促進水利事業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2002年8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新《水法》主要有五個方面的變化:一是強化了對水資源的統一管理,注重水資源的巨觀配置;二是把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水效率;三是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規劃與管理,明確規劃在水資源開發中的法律地位,進一步強調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四是適應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要求,通過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特別是要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中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五是適應依法行政的要求,強化了法律責任。我省現行《辦法》中的許多條款與新《水法》規定不一致,特別是在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和水工程的保護、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等方面,急需按照新《水法》的要求重新進行規範。因此,依據新《水法》,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水資源特點和開發利用情況,重新制定《辦法(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據及過程 《辦法(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3年,省水利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辦法 (草案)》初稿,並向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遞交了立法報告。2004年,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將《辦法(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成立了《辦法(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先後赴黔東南州、六盤水市、畢節地區、貴陽市、遵義市的部分縣(市、區)進行調研,並將《辦法(草案)》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法工委、省發改委、財政廳、建設廳、司法廳、國土廳、農業廳、經貿委、質監局、物價局、體育局等部門的意見。之後,省政府法制辦又向9個地(州、市)、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和部分法律專家發函,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從基層調研的情況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起草小組經過認真研究,基本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十幾易其稿,形成該《辦法(草案)》。經2005年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委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一)主要內容 《辦法(草案)》共六章三十七條。第一章總則,共五條;第二章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共七條;第三章水資源和水工程的保護,共五條;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共十一條;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七條;第六章附則,共二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水資源管理許可權。原《辦法(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新《水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了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職責,排除了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我省的重要江河、湖泊的管轄權。為使表述更為清晰,我們按照新《水法》的規定,增加了“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幾個宇,將《辦法(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2、關於水能資源使用權有償出讓。我省水能資源豐富,水能理論蘊藏量1874.5萬千瓦,居全國第六位。近年來,隨著水電開發熱的興起,各開發商爭相開發水能資源,有的地方出現了任意出讓水能資源開發使用權、越權審批、違規簽約等現象;有的為獲取最大利潤,違反水資源規劃,採取破壞性、掠奪性的開發方式開發水資源,造成了水能資源的無序開發,引發水事糾紛;有的以無償的方式取得水能資源開發使用權,然後倒賣牟利;有的為了搶占資源,倉促上馬,野蠻施工,出現了一些“無立項、無設計、無驗收、無管理”的“四無”電站,成為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隱患。這些現象引起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視,《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大力度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的若干意見》(黔黨發〔2004〕13號)檔案明確指出: “對水能資源開發權實行有償出讓,吸引各類投資者參與水利建設”。石秀詩省長在2004年8月20日省政府第五次全體會議上要求“抓緊制定水能資源開發權有償出讓辦法”。因此,為了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依據新《水法》第七條規定的“國家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和《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實施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規定,我們在《辦法(草案)》第十一條對水能資源使用權的出讓方式、轉讓條件進行了規定。 3、關於《辦法(草案)》中行政許可的設定。《辦法(草案)》中涉及到行政許可的事項有幾種情況:一是上位法已經設定了行政許可事項,並對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需提交的材料及期限等作了明確規定的,《辦法(草案)》僅作原則規定。如《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中的取水許可,是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設定的,而且對取得取水許可的條件、程式、期限都作了規定,因此,只原則規定;二是上位法設定了行政許可事項,但未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期限等的,《辦法(草案)》進行了細化。如《辦法(草案)》第十條中的建設水工程審查,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三是省政府規章已經對行政許可事項及取得的條件、程式、期限等作了明確規定,但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規章只能設定一年有效期的臨時性行政許可,因此,為使省政府規章得到繼續有效實施,需將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上升到地方性法規。如《辦法(草案)》第十七條中的興建水庫大壩安全技術標準審核或者審批以及水庫大壩改建、擴建、安全鑑定的行政許可。 以上說明及《辦法(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和貴州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重新制定辦法是必要的。同時,也對《辦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同時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2005年8月24日,法工委召開了有關專家和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辦法草案》的修改建議。8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參加,對《辦法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專家和學者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辦法是必要的;《辦法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一條中的“保障”修改為“實現”,並將“防治水害”幾字刪除。 2、根據委員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條修改為:“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庫中的水除外。 3、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四條中的“水污染防治”修改為“管理”,並將“保障”修改為“實現”。 4、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管理”二字刪除,並在第三款中的“科學考察”前增加“綜合”二字。 5、根據委員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八條第二項中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前增加“流域所在地”幾字。 6、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九條中的“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一句刪除。 7、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開發”前增加“依法”二字。 8、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將第二款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 9、根據委員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程建設、開荒、葬墳、網箱養殖、堆放或者傾倒廢棄物、生活垃圾、棄石棄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動。 10、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算。”修改為“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算;無法按日計算的,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計算。 11、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水工程供水價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為“水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水工程供水價格執行”。 12、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並在“不履行”前增加“其他”二字;將第五項調整為第四項,並修改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13、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的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4、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水能資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體的能量進行水力發電的水資源。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交由環資委辦理。之前,環資委派員參與了法規的起草、論證、修改工作,並會同起草小組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6月下旬,環資委將《辦法(草案)》送九個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省級18家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環資委於7月5日、7月1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資源是基礎性自然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是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性問題。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鎮化進程加快,以及人民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水資源短缺、水環境污染等問題日益突出。我省1989年出台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與2002年8月國家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部分條款不相一致,其中的許多規定與新形勢下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政府職能的調整、節約用水、水能利用的市場發展等要求不相適應。因此,重新制定適合省情的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在總結近年來我省水資源管理、開發、利用的經驗和改革實踐的基礎上,根據新形勢對加強水資源管理的各個方面作了新的規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同時,對《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二、修改意見 1、將《辦法(草案)》中“地(州、市)”改為市(州、地)。 2、第三條,將“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後的逗號改為句號。“並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修改為“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及其村民”修改為“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及其村民”修改為“及其成員”。 3、第八條,在第(二)項第一句“跨”字前加“省內”兩字,在“同級有關部門和”後增加“流域所在地”幾字。 4、第九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刪去,修改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5、第十四條,第一款“縣級……保護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第二款“網箱養魚”修改為“網箱養殖”;將“堆放、……活動。”,修改為“堆放或傾倒廢棄物、生活垃圾、棄石棄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和千萬水源枯竭的活動”。 6、第二十八條,第一句中“應”字刪去,將最後一句修改為“水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水工程供水價格執行。 7、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職責”前加“監督”二字。 8、第三十條,第一句“規定”前加“第三款”幾字,刪去“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和“有違法所得的”。 9、第三十條,刪去“在水功能區從事……等活動”。  10、第三十二條,將“有違法所得的”刪去。 11、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水工程,行使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職權。 12、第三十六條,將第二款中的“江、河、湖”修改為“江、河、湖泊”。 此外,還應對個別條款的文字做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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