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流域、區域規劃按下列規定進行編制:
(一)吉林省境內的松花江幹流區域綜合規劃和吉林省境內的鴨綠江、圖們江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相關市(州)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二)吉林省境內的嫩江、東遼河、西遼河、牡丹江、拉林河區域綜合規劃和第二松花江、洮兒河、霍林河、卡岔河、飲馬河、伊通河、輝發河、渾江等跨市(州)的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有關部門、相關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內其他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防沙治沙、水資源保護、漁業、污水治理、節約用水、中水利用、雨(洪)水利用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其他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市(州)、縣(市、區)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加強地表水蓄水工程、外調地表水工程和地下水庫工程建設,鼓勵開發、利用中水、雨(洪)水等資源,加強濕地保護,採取措施改善濕地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開發水資源應當遵循先開發地表水資源、後開發地下水資源的原則。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應當建設兩個以上供水水源工程,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強農村供水水源建設,逐步改善農村生活、生產供水條件。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飲用水水源管理,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護飲用水水質。
第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地下水資源普查,經過科學論證後,編制地下水區劃,劃定地下水資源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開採地下水資源,必須符合地下水區劃。
在地下水資源禁止開採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開採布局,逐步壓減地下水開採量。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逐步核減地下水開採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審批;已經批准建設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根據當地地下水的開發利用情況,逐步核減地下水取水量;未經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應當予以取締。
第十七條 直接取用地下水,必須實施分層開採,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層污染。
對已經混層開採的地下水或者已經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部門,加強觀測,採取分層封井等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串層污染。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站網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實施長期動態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利用河道、水庫從事養殖、旅遊、餐飲、娛樂等活動的,必須符合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應當向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砂許可證。圖們江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河道采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申請采砂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及堤防安全要求;
(二)符合河道采砂規劃;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依照下列標準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一)大、中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500~1000米,小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100~500米,水庫庫區兩側至第一道分水嶺,上游至房屋退賠線,水電站周邊100~500米為管理和保護範圍;
(二)大、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50~10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20~50米;大、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30~50米為管理和保護範圍;
(三)3000公頃以上灌區和5000公頃以上澇區的乾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者堤腳外1~5米(環山渠道開挖邊線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外5~10米為管理和保護範圍;
(四)其他涵、橋、閘、攔河工程、輸水管線、泵站、機電井、3000公頃以下灌區和5000公頃以下澇區渠道工程,可以參照前三項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非國有水工程可以參照本條前款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與依法劃定的其他保護範圍發生衝突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明顯標誌,明示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及有關規定。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州)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制訂,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許可的具體實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申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由具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批准。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取水的;
(三)家庭飼養畜禽少量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以外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
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單位和個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及計量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工作,建立節約用水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節約用水的投入,對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有力且成效顯著的,給予適當補助和政策支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和監督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主動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執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測;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制止違法行為,關停違法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河道采砂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河道采砂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五)在地下水資源禁止開採區批准新開採地下水資源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批准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河道采砂管理費的;
(九)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小於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小於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處以10000元罰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處以20000元罰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處以30000元罰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處以40000元罰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處以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並按下列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小於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於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處5000元罰款;
(二)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處10000元罰款;
(三)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處15000萬元罰款;
(四)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處20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按下列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小於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於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處1000元罰款;
(二)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處3000元罰款;
(三)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處5000元罰款;
(四)地下水單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及非金屬)。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