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

1992年5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2.29
  • 實施時間:2004.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取用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有效措施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自治區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加強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科學調度。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自治區確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設立流域管理機構,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跨縣(市)的河流、湖泊設立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依其職責對水資源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制度,加強水政隊伍建設,加強水事活動監督,履行法定職責,維護水事秩序。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自治區制定全區的水資源綜合規劃。
自治區確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地)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漁業、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專業規劃報批前應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水資源規劃應當適時修改,並按規定程式報批。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
第十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根據流域或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用水需求,確定生態用水比例,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護生態環境。
在生態環境脆弱的區域和已經出現河道斷流、湖泊萎縮等生態問題的流域或區域,應當調整產業結構,從嚴控制非生態用水,增加生態用水,禁止開荒。
第十一條 在河流、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自治區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水資源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加強防洪、灌溉、發電、人畜飲水和生態用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設。
在已發生和易發生鹽鹼化和漬害的灌區,應當改進灌排方式,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鹽鹼化和漬害。
第十三條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水工程。水工程建設和管理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並依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水能、水域等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在服從水資源規劃和防洪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等方式確定開發權人,所得收入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引水、開採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設其他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各方的利益。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有關各方協商一致,並報經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其管轄的河流、湖泊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應當劃定水源保護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旅遊用水區、生態用水區等。
水功能區劃經批准後,應當劃定水功能區界線、設定標誌。
開發利用水資源、水域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開發利用的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並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採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壓縮地下水開採量,逐步達到採補平衡;對地下水禁採區,在規定的期限內禁止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原有的取水工程應當制定關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
第十七條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廢水、污水,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和規定的排放標準。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監測和監督。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旅遊、體育、娛樂等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活動。已設定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傾倒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條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有岸坎的為兩岸岸坎以內的區域;無岸坎的為河道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線以內的區域;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寬度為自外腳線向外計起,年徑流量在1億立方米以上的,20-50米;年徑流量在1億立方米以下的,15-30米以內的區域。
(三)水庫、大壩、溢洪道、水電站、渠道、水利樞紐等水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依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標準確定。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水工程管理單位勘查並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閘壩和其他攔河、跨河、穿河、穿堤、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管道、電纜等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要求,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方可辦理其他建設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從事旅遊開發和養殖等經營活動,應當在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規定的區域內進行,並採取措施對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進行處理,達到水功能區劃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防止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劃定可採區、禁採區,規定可采期、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取土、採石、淘金等活動,應當符合規劃,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法申請許可;涉及其他部門的,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資源的巨觀調配。自治區和跨州、市(地)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自治區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州、市(地)和縣(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合理安排生態用水。因生態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式對已經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進行調整。
跨行政區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並進行考核;對超計畫用水的加倍扣回超用水量。
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有關用水單位必須執行。
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應當依據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制訂。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含水力、火力發電取用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取水許可,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同時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同時期全社會節水目標,建立和完善節水制度,加強對節水工作的領導,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推廣節水灌溉技術,加快現有工程的節水改造,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套用節水灌溉技術,採用節水栽培技術,積極發展節水型高效農業和生態農業。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節水技術改造,淘汰落後工藝和設備,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考核企業用水水平,挖掘企業節水潛力。
城市公共設施與民用建築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和設備。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行中水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需要取用水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推廣使用節水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產品。節水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訂行業用水定額,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單位和個人的用水計畫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核定,超定額或者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規定的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無計量設施或者設施運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設施的最大設計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
農業水源轉向城市、工業供水的,水價中應當附加農業節水補償資金,專項用於農業節水。具體規定由自治區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供水推行配水到戶,計量到戶,按方收費。
第三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對無故拒繳、拖欠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停止供水。
供水單位徵收的水費應當定期公布。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價之外加收其它任何費用。
水費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主要用於水工程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規定徵收水資源費等費用的;
(三)違反規定在禁止開荒區域批准開荒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對違規開荒供水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排放污水、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應當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責任者承擔。
排放污水、廢水造成環境污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予以制止,責令其清除,情節嚴重阻礙行洪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污染的,提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超出規定水域從事旅遊開發和養殖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污染水體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設泵或者修築臨時設施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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