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在1997.12.1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1
  • 實施時間:1997.12.11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資源,防治水害,切實提高水資源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綜合效益,確保流域內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促進人民生活和環境的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塔里木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稱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幹流(肖夾克至台特瑪湖1321公里區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葉爾羌河流域、喀什噶爾河流域、阿克蘇河流域、渭乾河流域、開都河——孔雀河流域)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塔里木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在流域內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塔里木流域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對流域內水資源應當加強統一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塔里木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應當符合“依法、科學、規範”的要求,堅持施行下列原則:
(一)源流與幹流的上、中、下游統籌兼顧、協調發展;
(二)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
(三)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有償使用;
(四)服從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
(五)專業規劃及與水有關的部門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各地、州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塔里木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含常委會執行委員會)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員會管理局(以下簡稱塔管局)組成。
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二)負責組織編制、審查流域綜合規劃,審定各地州和有關方面的年用水總量定額、年用水限額及年度用水總量計畫;
(三)負責組織和管理流域內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水資源費工作;
(四)負責防汛抗旱、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水土保持、水環境保護及工程供水工作;
(五)負責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
(六)負責河道的規劃、建設、整治和保護的管理,組織編制和審定源流和幹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調度管理辦法;
(七)負責引進、推廣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用水的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
(八)負責協調處理流域內的水事糾紛;
(九)負責審查或批准流域內的水資源開發項目,並審批項目投資概算(不含地州投資項目)。
第七條 常委會是委員會的決策機構,對塔里木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進行及時有效的決策。
第八條 常委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主任由自治區常務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和計畫、財政、水利、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區、喀什地區、阿克蘇地區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長、塔管局局長和有關方面負責人組成。必要時,經常委會決定,可以增補委員。
第九條 常委會行使決策職權以會議的方式進行。常委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應當由應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常委會的會議應作會議記錄,存檔備查。會議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地州和有關方面。
第十條 常委會每年至少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一次工作。
第十一條 常委會負責審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報告和規劃、計畫、項目和預算報告。
第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是常委會的執行機構,在常委會閉會期間代表常委會行使職權,負責監督和保證常委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並在常委會授權範圍內制定政策,作出決定。
執行委員會主任由自治區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和計畫、財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為常務副主任。
執行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處理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公室主任由執行委員會常務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條 塔管局是委員會的行政、技術職能機構,對常委會負責,同時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塔管局局長的任免須徵得常委會同意。
第十四條 塔管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具體實施常委會的決策;開展技術服務工作,負責塔里木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職權,向常委會呈交年度工作報告和規劃、計畫、項目、預算等方面的報告,以及需由常委會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的報告。
塔管局根據履行其職能的需要,設定若干辦事機構。塔管局可以在幹流和子流域設立地方辦事機構,促進委員會各項職責的實施。地方辦事機構應當與各地州和有關方面加強聯繫,建立密切協作、相互配合的和睦關係。
第十五條 塔管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向常委會提交關於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徑流量的報告,並提出維持塔里木河生態環境及相關環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議。
第十六條 常委會應當在與各地州和有關方面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議。各地州和有關方面應當依據常委會的建議,編報用水計畫。
常委會應當及時研究各地州和有關方面編報的用水計畫,並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就年度用水總量定額、不同情況和條件下的用水限額、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以書面方式與各地州和有關方面簽定用水協定。協定一經簽定,即具法律效力。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定的,常委會應當就協定需確定的事項,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在3個月內作出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決定,各地州和有關方面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年度用水總量定額經3年試行,並經評價、鑑定後確定為正式年度用水總量定額,未經常委會同意,不得變更。
流域內各地州和有關方面的年度用水計畫,由常委會與各地州和有關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總量定額之內協商確定之後下達執行。
第十八條 確定正式年度用水總量定額,建立用水分配體系,必須考慮下列指標和要求:
(一)源流補給幹流的水量;
(二)地下水資源補給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徵;
(三)源流與幹流生態環境的需水量;
(四)年徑流量和年際變化規律及其對幹流生態環境的影響,以及水量減少對幹流生態環境不產生負面影響的時段;
(五)單位用水量定額、渠系輸水效率和水的利用係數的現狀;
(六)水資源開發潛力及預期社會經濟效益;
(七)水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統一管理對引水、輸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資源開發利用與地州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性。
第十九條 流域綜合規劃由常委會執行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機構和流域內各地州及有關方面編制,經常委會審查同意,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塔里木流域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流域內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及個人,必須依法申辦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並依照規定取水。
塔里木河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由塔管局組織實施;流域內其他區域的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由常委會授權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受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污染防治和水質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加強監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證流域內水環境質量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塔管局應當在與各地州和有關方面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幹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內的用水調度管理辦法,經常委會審定後執行,並建立水文、氣象及有關信息資料庫,加強對流域內主要節點水量和水質的監控。
流域內水管理機構和水文、氣象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塔管局報送灌、排水計畫和水文、氣象、水量、水質、水土流失監測以及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等各種信息數據、資料。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開展工作所需行政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塔里木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主要資金來源:
(一)自治區財政預算安排的項目資金;
(二)流域內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項目資金;
(三)中央改水項目資金用於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四)各類低息及優惠貸款;
(五)以合法融資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國內外贈款;
(七)世界銀行及有關國家和地區的政府、金融組織貸款;
(八)其他資金。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資源保護基金,用於流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在流域內建設水工程項目,除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必須經塔管局審查並報常委會批准。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經常委會審查同意後,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使用項目資金的單位,應當根據塔管局的要求,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報告。報告應當載明資金用途與金額、使用期限等內容,並附具項目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使用項目資金的報告由塔管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常委會審批。申請使用資金數額較小的,常委會可以授權執行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八條 屬下列項目之一的,所申請使用的資金可以批准無償使用:
(一)水文監測站網建設與維護;
(二)開展信息交流與建立監控通訊系統和資料庫;
(三)專題研究、調查和先進科學技術的推廣;
(四)對節約用水、提高引水、輸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獎勵;
(五)實施環境保護及改進措施;
(六)常委會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九條 項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須遵守財務、會計制度,並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超出年度用水總量定額和年用水限額取水,情節較輕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的規定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塔管局報請常委會決定,可對違法者採取下列措施:
(一)減少或停止項目投資;
(二)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運行權;
(三)中止取水許可證審批、發證的授權。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向流域內水體排放超過國家或自治區規定標準污染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塔管局對檢查中發現的上述違法行為,可以提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塔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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