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在2014.05.0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5.01
  • 實施時間:2014.07.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已經於2014年4月17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1日
第一條 為嚴格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與保護,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實施取水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符合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能力紅線的要求,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統籌兼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產、生態用水。
第五條 自治區的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控制指標。
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適用取水許可;但是,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時間、水質等進行調查登記。
第七條 下列取水許可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的流域管理機構實施:
(一)跨州、市(地)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跨州、市(地)行政區域調水的;
(三)在國際河流指定河段取水的;
(四)在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單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五)當年取用地下水超過500萬立方米的;
(六)在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機構或者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的河道管理範圍以外1公里以內取用地下水的。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取水許可分級管理許可權,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依法確定,並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取水許可實行區域限批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對取用水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對新增取水量進行限制。
第十條 編制涉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水資源不足或者取用水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在發展規模和建設項目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一條 實行分期建設的項目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在項目規劃的總取水量以內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
梯級電站應當按梯級分別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三條 建設地源熱泵應當申請取水許可。地源熱泵的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並安裝計量設施;回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超採區以及承壓含水層建設地源熱泵。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機關應當在作出取水許可前公示取水許可申請材料,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包含在辦理取水許可的法定時限內。
利害關係人對公示事項有異議的,取水許可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投入試運行後30日內,取水許可申請人應當向取水許可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試運行材料;取水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及其計量設施、節水措施和污廢水排放等情況進行現場核驗。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每年12月10日前向取水許可機關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取水許可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畫。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15日前,將批准的上一年度取水計畫量、實際用水量和當年取水計畫量以及取水許可證核發情況在本機關入口網站或者有關媒體予以公告,並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善水權轉讓制度。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有關技術標準和當地水資源條件,強化節水措施,改進用水工藝,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減少污廢水排放。
工業企業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二十條 鼓勵開發、利用礦井排水和污(廢)水處理回用。污(廢)水處理回用不受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退水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
新建取水工程計量設施應當與取水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安裝、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
(一)未安裝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二)取、退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退水數據的。
第二十三條 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網站,完善水量、水質監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水量、水質監測設施,不得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取水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對取水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審批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超採區以及承壓含水層建設地源熱泵的,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水量、水質監測設施的,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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