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是由1996年09月12日發布,並在發布之日起執行,是由自治區主席簽發的行政法令,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
【發布日期】1996-09-12
【生效日期】1996-09-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
【發布日期】1996-09-12
【生效日期】1996-09-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現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自治區主席 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行業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保護環境提供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資源評價和水文計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動和水文工作場地、設施的保護,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水文行業的主管機關。水文行業具體管理工作,由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負責進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駐本行政區域水文單位的領導。按本辦法規定履行水文管理職責。水文行業管理應當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通過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予以實施。
實施本辦法涉及環保、地礦、土地、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職責、且國家和自治區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系統負責水文管理的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兵團系統水文工作進行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水文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
實施本辦法涉及環保、地礦、土地、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職責、且國家和自治區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系統負責水文管理的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兵團系統水文工作進行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水文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
第四條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經費。由自治區財政列支。自治區水利、水電基建投資總額中每年應當劃出3-5%,中央和國際投資的水利、水電項目資金總額中每年應當劃出1-2%,用於水文基本建設;在水資源費、農水費中亦應當劃撥一定比例用於水文工作。
水文水資源機構專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而進行的工作,其所需經費應當在各級財政預算中作專項安排。
水文水資源機構專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而進行的工作,其所需經費應當在各級財政預算中作專項安排。
第五條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資源評價、水文計算、科學研究、專業教育、站隊設定和建設等項工作,應當編制水文專業規劃。
國家和自治區基本水文站網的設定及重大水文工作項目規劃,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水文專業規劃,並抄送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
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機構編制本地區水文專業規劃,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國家和自治區基本水文站網的設定及重大水文工作項目規劃,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水文專業規劃,並抄送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
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機構編制本地區水文專業規劃,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水文科學研究項目應當納入自治區水利科學研究體系,作為自治區科學技術規劃和計畫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從事水文工作的單位,應當通過相應資格審查,始得承擔水文工作任務。
承擔社會服務項目的水文單位,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工作任務的水文單位,其資格由該部門負責審查。
承擔社會服務項目的水文單位,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工作任務的水文單位,其資格由該部門負責審查。
第八條水文工作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水文行業技術標準。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應當協同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水文工作單位實施水文行業技術標準。
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項目的,可以執行部頒標準;承擔社會服務項目的,可以執行契約規定的標準,但國家規定應當適用國家標準的項目,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項目的,可以執行部頒標準;承擔社會服務項目的,可以執行契約規定的標準,但國家規定應當適用國家標準的項目,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第九條水文工作單位有義務為社會公益事業提供服務。水文工作單位可以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技術諮詢和有償服務活動。
第十條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而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在基本測站增加上述專用觀測項目的,由設站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監督實施。
有關部門在本部門業務範圍內設立水文測站的,由其自行設立和管理,但應當避免與基本水文站網重複建設,並將設立測站的有關檔案抄送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
有關部門在本部門業務範圍內設立水文測站的,由其自行設立和管理,但應當避免與基本水文站網重複建設,並將設立測站的有關檔案抄送自治區水文水資源機構。
第十一條涉及向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報汛和依據國際協定向國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測站,以及國家基本水文站網中重要測站的遷移、改級、裁撤,應當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測站的遷移、改級、裁撤,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的需要,必須遷移水文測站、設施的,遷移並重建水文測站、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下列水文資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授權的機構負責進行審定:
(一)工程規劃、設計、運行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
(二)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質資料;
(四)排污口設定、改建、擴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審定的其他水文資料。
水文資料審定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其審定的資料質量負責。
(一)工程規劃、設計、運行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
(二)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質資料;
(四)排污口設定、改建、擴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審定的其他水文資料。
水文資料審定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其審定的資料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水資源量、水質規律的分析、預測和對策等水資源評價工作,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其他水資源評價,由提出任務單位組織並委託有相應資格的單位進行,其成果審定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流域、區域或者城市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水資源保護規劃及調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據的水資源評價成果,由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
水文計算成果,應當按工程等級管理許可權進行審定。工程規劃、設計的水文計算應當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資料。
水文計算成果,應當按工程等級管理許可權進行審定。工程規劃、設計的水文計算應當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資料。
第十六條水文水資源機構向有關單位提供的資料只限該單位使用;未經資料權屬單位和水文水資源機構同意,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將其轉讓、轉借、複製或者公開展示。
第十七條水文水資源機構及其所屬水文站(隊),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上級領導機關報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動態、水質等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水資源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發布。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水資源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發布。
第十八條水文測站的測驗設施、標誌、場地、道路、照明設備、測船、碼頭、地下水觀測井,以及傳輸水文預報、情報的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
第十九條水文測報設施和房屋院落、專用道路、測驗作業場地,應當由其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提出管理範圍,由有關部門確認其使用權,核發證書。
第二十條水文測站的主管機關,應當商計畫、土地、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在水文觀測、設施場所和測驗河段上下游範圍內地段、劃定水文測報環境保護區、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保護區上下界處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一條在水文測報環境保護區內,不宜進行下列活動:
(一)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築房屋、建築物;
(二)在河段內取土、採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傾倒垃圾廢物;
(三)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附屬項目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對水文測驗作業或者設施可能造成損害的其他活動。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水文測報環境保護區內從事上列活動的,應當徵得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同意。
(一)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築房屋、建築物;
(二)在河段內取土、採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傾倒垃圾廢物;
(三)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附屬項目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對水文測驗作業或者設施可能造成損害的其他活動。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水文測報環境保護區內從事上列活動的,應當徵得自治區水文行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在水文測報環境保護區內設定的妨礙水文測驗及管理的障礙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水文測站主管機關提請當地水政監察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監察機構組織清除,其全部清除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應當設定示警標誌,除測驗作業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應當減速繞道行駛。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