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在2007年8月22日於政府網站上的信息公開欄目發布的法規規章信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發布地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發布年份: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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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介紹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簡稱新疆)地處中國西北邊陲,亞歐大陸腹地,面積166.49萬平方公里,占中國國土面積六分之一,陸地邊境線5600公里,周邊與八個國家接壤,是古絲綢之路的重要通道。據2000年統計,新疆人口為1925萬人,其中漢族以外的其他民族為1096.96萬人。新疆現有47個民族成分,主要居住有維吾爾、漢、哈薩克、回、蒙古、柯爾克孜、錫伯、塔吉克、烏孜別克、滿、達斡爾、塔塔爾、俄羅斯等民族,是中國五個少數民族自治區之一。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法規規章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辦法

(2007年8月22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44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確保飲用水安全和飲水工程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工程是指為解決鄉(鎮、場)人畜飲水困難,保障飲用水安全興建的各類供水設施。
第三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村飲水工程的正常運行。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或者投資建設農村飲水工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農村飲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實行無償劃撥。農村飲水工程用電實行農業灌排電價。
第七條農村飲水工程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實施管理:
(一)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農村飲水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村飲水工程管理機構管理;
(二)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農村飲水工程,以及國家投資建設的分散農村飲水工程,由受益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用水戶協會管理;
(三)單位、個人投資,或者採取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由投資主體自主管理。
第八條經依法劃定的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九條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修建滲水坑、滲水廁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劇毒性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在農村飲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鄰區域內建設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應當充分聽取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農村飲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質等造成不利影響。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鄰區域內提取地下水的,應當採取分層止水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污染。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並向社會公布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在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勘探、開採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道等各類工程,需要穿越、跨越農村飲水工程的,應當對工程建設期間、運行過程中可能對農村飲水工程造成的危害進行論證,並編制飲水工程保護方案。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道等各類工程,對農村飲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三 條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者應當定期對水源工程、供水設備進行檢修和維護,保障正常供水。因檢修和維護等原因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水戶。
第十四條 用水戶不得擅自在農村飲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裝管道。需要接裝的,應當徵得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經同意擅自接裝,對農村飲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農村飲水工程應當達到安全供水條件。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質的規定。
第十六條 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飲水工程配置消毒設施,並對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向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記錄。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源水質和供水水質的檢測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飲水工程水價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水價管理有關規定,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兼顧用水戶承受能力確定和調整。
第十八條 集中農村飲水工程的水價,由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核定、調整方案,聽取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戶的意見,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因核定、調整的水價不足以補償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調整水價方案的價格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財政補助;因批准的水價不足以補償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價的價格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財政補助。
第十九條 分散農村飲水工程的水價,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管理者與用水戶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農村飲水工程供水實行定額管理,計畫用水,計量到戶,按方收費;對超定額、超計畫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第二十一條 用水戶應當定期向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繳納水費。無故拖延或者拒繳水費,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可以採取減量供水等限制措施。五保戶或者生活困難的用水戶,無力繳納計畫用水量水費的,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繳;免繳的水費,由批准免繳水費的縣(市)人民政府予以財政補助。
第二十二條 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費,應當主要用於農村飲水工程的運行管理、維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應當實行管理事務公開,對用水戶登記造冊,定期向用水戶公示農村飲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質、水價、水費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戶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的監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標、獎懲辦法,定期進行考核,確保農村飲水工程發揮效益。
第二十五條 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者無故停止供水,或者對水源水質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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