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日期:1994-05-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199
【發布日期】4-05-22
【生效日期】1994-05-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已經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 嚴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必須按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取水許可應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航運和環境保護用水。
第五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協定。
第六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七條在地下水超採區,應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飲用取水的;
(二)為畜、禽飲用取水的(持工商營業執照經營性的除外);
(三)其他日取水量不超過1立方米的。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為防禦、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二)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第十條大中型建設項目(含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證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標準審批、發放: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萬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於生活、工業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縣(市、區)上報市(州)審查同意,報省批准並頒發取水許可證。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萬立方米至180萬立方米;地表水用於生活、工業年取水量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至15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審查同意,上報市(州)批准並頒發取水許可證。
(三)低於市(州)限額取水的,由縣(市、區)審批,並由其頒發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規定許可權內,對可能造成城鄉人民生活、重要工業、國家特殊需要等用水產生重大影響的取水許可,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省內流經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請取水許可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水資源評價報告、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環境質量評價報告等有關檔案或工程可行性研究及環境質量評價資料等;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檔案。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水質、年內各月用水量、保證率;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應當在60日內做出決定;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做出決定。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訴訟時,應當書面通知取水申請人,待爭議或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會同有關部門審議並提出書面意見。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取水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驗收並核定其實際取水量,發放取水許可證。
驗收時,建設單位需提交下列資料:
取用地下水:
(一)工程施工設計書;
(二)鑽孔柱狀圖及成井結構圖(比例尺大於1:1000);
(三)抽水試驗報告;
(四)水質全分析化驗報告。
取用地表水:
取水工程竣工報告。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後,由發證機關立卷歸檔定期公告。
第二十條取水許可申請未被批准的,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取水目的、取水量及當地水資源狀況等確定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在距期滿90日前向原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二條取水許可證的持有者應當在當年的11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在每年的1月份報送上一年的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和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計畫和年度用水總結,應分別抄報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複審制度。年度複審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在取水地點裝置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每半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一次用水統計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者應如實提供取水量等測定數據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不得買賣、出租或轉讓。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按本細則規定應領取取水許可證的,必須按規定的時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申領或更換取水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登記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取水登記的規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直至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違反本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或更換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而擅自啟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的;
(三)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不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且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取水的;
(四)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轉讓取水許可證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在地下水超採區擅自擴大取水的,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嚴重超採區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不報年度用水計畫或不辦理取水許可證年度複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其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並視情節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安裝經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不按期或拒絕提供統計數據、提供假數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中所涉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條款的規定,其範圍和方式按《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審批、發放程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取水許可證和有關表格,只準收取工本費。
取水許可證的工本費按國家規定執行。有關表格的工本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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