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是甘肅省人民政府於1995年12月13日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1995-12-13  
  • 生效日期:1995-12-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信息,具體內容,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發布日期】1995-12-13
【生效日期】1995-1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已經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張吾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具體內容

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除《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必須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
第三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少於10000立方米的;
(三)其他取水年取水量少於2000立方米的。
第四條省、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統一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省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水資源不足的地區,要嚴格控制取水許可總量。
第六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確定後,應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禁止取水。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的具體範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取水許可申請按以下許可權分級審批:
(一)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萬立方米、農業年取水量水不足500萬立方米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農業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萬立方米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所在市、自治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上,農業取水量2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市、自治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九條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所在市、自治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跨市、自治州(地區)行政區域取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所在市、自治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持有關檔案和技術資料向擬建取水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檔案和技術資料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上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審批。
第十二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地下水水文地質條件、可開採量和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方面審核;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供水市場布局方面審核。
第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應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在規定審核期間內尚未經其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五條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水許可後,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後,經審批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有關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後,由審批機關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的取水,必須擠占或者必須從其他取水單位採取節水措施後所節約的水量中調劑時,建設單位應當支付原取水單位因另闢水源或者採取節水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十八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點,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確需變更上述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十九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並按照下列規定向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材料;取用地下水的,應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應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報送下年度用水計畫;
(二)每年十一月底前報送上年度用水總結和用水統計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丟失取水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在一月內申請補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在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取水登記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按規定填寫取水登記表。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取水單位報送的取水登記表後,按規定補發取水許可證。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取水登記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按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安裝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六)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
(七)擅自在水源保護地帶設定污染水源設施,將超標的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排入水源或回灌深井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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