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遼寧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在1994.10.0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06
  • 實施時間:1994.10.06
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本細則應做如下修改:
六、遼寧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修正案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發證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幹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級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四)在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五)跨市、縣取水的,在徵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由取水口所在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下列取水應當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直接從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庫(水庫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遊河道兩堤之間(無河堤的平原區在距河槽兩邊各500米內,山丘區在河道漫灘地內,下同)和灌區內,供水期間外取水的;
(三)農業抗旱應急取水工程轉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礦井、礦坑生產抽排地下水轉為正常利用的。
第四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每戶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
(二)農業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用途取水(營業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條 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級支流和地下水超採區、海水倒灌區、遼河平原南部地區的取水順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建設單位在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必須由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水資源論證。取地下水的,應當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水文地質勘察報告,必須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對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七條 對取水許可預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節約用水和市建設規劃、供水設施局方面進行審核;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地下水水文地質條件,可開採量和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方面進行審核。
第八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審批。
第九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預申請書,由建設單位向擬建取水工程所在縣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取。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提出取許可預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擬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或者水文地質勘察報告。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或者水文地質勘察報告的審查意見;
(三)經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許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四) 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5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申請書內容填寫不明或者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無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補正報告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 按照《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急需取水:
(一)已投產的建設項目,因原有水源發生變化,不能滿足用水要求,急需新建、改建、擴建水源的;
(二)限期選址立項的重點建設項目急需確定取水方案的;
(三)國家對建設項目的實施有特殊要求的。
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急需取水,在報告建設項目建議書前,尚未進行水資源論證,但又要求明確取水意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源條件臨時出具取水意向書。
第十四條 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地點、取水方式、退水地點需要作變動時,應當徵得原審批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必須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發證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幹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經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級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經取水口所在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四)在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五)跨市、縣取水的,在徵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由取水口所在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經取水口所在縣水行政主管理部門初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取用地下水,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應當先經其審核簽署意見後,方可按照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證實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在省管供水水庫供水期間內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庫管理單位發給供水證(卡)並進行管理。
在市、縣管供水水庫供水期間內取水的,每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每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庫管理單位發給供水證(卡)並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在國境邊界河流、省際國界河流、跨省(自治區)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應當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立項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自行失效。建設單位仍需取水的,應當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第十九條 取水工程竣工投產前,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取水口所在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報取水登記表,由審批取水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每年10月以前向取水口所在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年度用水計畫;在下年度1月末以前報送年度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擅自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對其已取的水量,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5倍徵收水資源費。對擅自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鑿井,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封井。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本細則發布之日起60日內,取水口所在縣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經審查核定後,發給取水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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