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於地表以下的水資源(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資源,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第四條 地下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並優先使用地表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採補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生產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的地下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嚴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保護地下水資源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地下水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將地下水超採區,開採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區劃為地下水資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在地下水資源保護區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可以利用水庫、江河等地表水的區域以及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施的區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應當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
(二)在公共供水管網、地表水供水能夠滿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區,除本條允許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為保證供用水安全轉為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
應急備用水源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項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科學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省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總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總體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輸配水設施、公共供水管網建設。
第十一條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自啟用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情況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條對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符合水資源規劃,並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過地下水可開採量。
用於地溫空調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與注水井的位置應當在同一含水層位,並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確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質安全。
第十三條對地下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許可審批程式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申請批准後需要鑿井的,鑿井施工單位在鑿井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資質證明,經其核准後,方可實施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建設單位未取得取水許可審批檔案的,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建該建設單位的鑿井工程。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申請取水許可時,應當附具節水措施和配套節水設施設計方案;節水設施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條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溫空調取水、回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取水計量設施,並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推廣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廠及再生水利用設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勵使用再生水:
(一)建築施工、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和水沖廁所等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地下水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高於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地下水資源保護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的地下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應當高於一般地下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免徵、減征地下水水資源費。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擅自免徵、減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免徵、減征部分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繳。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地下水補源工程的建設,應當與當地水利建設、生態保護結合起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工程建設工作。通過人工回灌、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庫工程設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質惡化。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站網建設和監測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水資源的水量、水質實施長期動態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地下水資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從事勘探、採礦、採油、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
第二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進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資源。
第二十五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擴大取水指標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開採地下水和在非應急情況下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應急情況消除後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鑿井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承建未經批准的鑿井工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具有相應的資質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經批准的鑿井方案鑿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安裝節水設施取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款;
(二)節水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取水的,處兩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修復;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轉供水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法收取和擅自免徵、減征地下水水資源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計畫指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地方法規。
修訂的條例
(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於地表以下的水資源(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資源,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第四條 地下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並優先使用地表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採補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生產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的地下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嚴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保護地下水資源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地下水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將地下水超採區,開採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區劃為地下水資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在地下水資源保護區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可以利用水庫、江河等地表水的區域以及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施的區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應當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
(二)在公共供水管網、地表水供水能夠滿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區,除本條允許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為保證供用水安全轉為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
應急備用水源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項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科學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省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總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總體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輸配水設施、公共供水管網建設。
第十一條 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自啟用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情況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條 對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符合水資源規劃,並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過地下水可開採量。
用於地溫空調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與注水井的位置應當在同一含水層位,並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確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質安全。
第十三條 對地下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許可審批程式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取水許可審批檔案的,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建該建設單位的鑿井工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申請取水許可時,應當附具節水措施和配套節水設施設計方案;節水設施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條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溫空調取水、回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取水計量設施,並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推廣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廠及再生水利用設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勵使用再生水:
(一)建築施工、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和水沖廁所等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地下水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高於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地下水資源保護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的地下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應當高於一般地下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免徵、減征地下水水資源費。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擅自免徵、減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免徵、減征部分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地下水補源工程的建設,應當與當地水利建設、生態保護結合起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工程建設工作。通過人工回灌、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庫工程設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質惡化。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站網建設和監測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水資源的水量、水質實施長期動態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地下水資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勘探、採礦、採油、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進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資源。
第二十五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擴大取水指標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開採地下水和在非應急情況下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應急情況消除後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安裝節水設施取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節水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取水的,處兩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修復;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轉供水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法收取和擅自免徵、減征地下水水資源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計畫指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