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2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政發[1987]170號檔案發布1995年11月14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14
- 實施時間:1995.11.14
省政府決定將《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上交省財政50%,其餘部分留給市、縣,分成比例由市、縣商定;省轄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或城建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上交省財政50%,其餘部分留給市。”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87年12月2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政發[1987]170號檔案發布1995年11月14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擁有直接開發水資源的自備水源工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和集體、個人均應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對用水實行定額管理。用水單位應按產品產量耗水定額(或核定用水量)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徵收水資源費的主管機關。
其他有關部門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每立方米水交納水資源費的標準:
(一)提取地下水
工業用水4分,其中在農田灌區內灌溉期間提取的2分5厘。大連市金州區以南地區(含金州區)可適當提高標準。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水量占總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產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農業用水2厘。
蘆葦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業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農業用水1厘。
蘆葦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發電用水,每發1千瓦時電量0.5厘。
(三)提引溫泉水、礦泉水
工業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農業用水1分。
公共醫療事業用水3分。
第六條 下列用水減免水資源費:
(一)丹東市所屬鳳城市、寬甸縣,鞍山市岫巖縣和本溪市桓仁縣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條(一)、(二)項(不包括水力發電用水)規定的標準減半納費。
(二)縣以下(含縣)辦的小化肥廠、農藥廠用水,按前條規定的工業用水相應標準減半納費。
(三)農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醫療單位用水、學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發電用水免納水資源費。
第七條 擁有自備水源工程的單位應安裝量水設施。水資源費按提引水量計費。無量水設施的,按該工程(或設備)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設備銘牌最大能力)計費。
水資源費由自備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年初將上年收費情況逐級上報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省轄市城市建成區內工礦企業自備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資源費由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或城建部門)負責徵收。年初將上年收費情況報同級水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第八條 納費單位和個人應按月(或按季)交納水資源費,農業用水可按年度交納水資源費。
第九條 水資源費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作為水資源管理建設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先存後用,不得超支,當年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徵收的水資源費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上交省財政50%,其餘部分留給市、縣,分成比例由市、縣商定;省轄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或城建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上交省財政50%,其餘部分留給市。
少數民族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上交省、市財政各15%,其餘部分留給縣。
徵收的水資源費,按分成比例,由各級財政部門逐級上交。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
(二)直接開發水資源的水源工程建設;
(三)開展水資源基礎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
(四)獎勵節約用水單位及個人;
(五)管理經費。
城市用於上述各項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資源費中解決。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或城建部門)編制年度財務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年終編制決算,逐級上報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資源費的審批、撥付、使用,由審計部門和銀行負責監督。
第十三條 對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納費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故拒交或拖欠水資源費的,按月加收2%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計畫用水的,對其超用部分按累進加價的辦法增收水資源費。月或季超計畫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資源費標準分別增加一、三、五倍收費,超過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業增納的加價水資源費,不得攤入生產成本,從稅後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條 阻礙水資源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水資源管理人員工作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