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條例全文
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適應四個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建設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安定、整潔、文明、繁榮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所有城市必須制訂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必須以城市規劃為依據,實行統一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宣傳教育,充分依靠民眾,並組織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
第三條 省城市建設局是省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市的城市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相應的城建管理機構和人員,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和派駐人員。
第四條 城市內的一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農業社隊等單位和所有居民,均應自覺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五條 城市應當對工業、農業、生活居住、商業服務、文教衛生、公安、人防、電力、郵電、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和各種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在規劃和建設中,應當結合舊區改造,注意節約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六條 在征、撥用地範圍內,如有農田、房屋、樹木、管線及其他工程設施,用地單位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動遷、補償。
經過批准征、撥的土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征、拒撥,不得索取額外財物。對征、撥用地內的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第七條 已征、撥的建設用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準自行交換、轉讓、出賣或出租。對征而未用超過六個月的建設用地,或長期閒置不用的院內土地,城建規劃部門有權收回,另行安排。退給生產隊耕種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權仍屬於國家,國家建設需要時,應即交還。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占用國有非耕地,須經城建規劃部門批准,並照章繳納占地費;臨時占用農業耕地,城建規劃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給予補償。臨時占地以一年為期。不得在臨時占地內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築和設施。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掘砂、石、土時,其採掘地點、範圍及採掘方式,均須經市城建規劃部門批准並照章交納採掘費用。如進行爆破作業,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築管理
第十條 城建規劃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重點建設地區和各類公共設施,都要做出詳細規劃,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無論軍用、民用、生產、生活、院內、院外、地上、地下、陸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須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請市城建規劃部門組織房產、市政、公用、公安、人防、環保、衛生等有關單位進行審批。經現場定線,核發執照,方準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居住區的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建設住宅,要同時建設庭院的道路、綠化和各項市政公用配套項目以及文化教育、商業財貿、醫療衛生、消防、郵電等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住宅等各項民用建築,要逐步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利用山坡進行各項建設時,要嚴防水土流失,保護地表植被。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築和工程設施,均屬違章建築。對違章建築,有關單位不準施工、撥款、供料、供水、供電。強行施工者,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條款處理。
第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做好施工組織設計,實行文明施工,保持場地整潔。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拆除暫設工程,清除垃圾殘土,做到工完場淨,經城建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並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門代為清整,場地清整費用從工程尾款中扣繳。
第十四條 建築物和各種設施都要經常保持完好、整潔,注意市容和安全,不準濫行張貼、塗寫。不準在臨街牆面上任意扒門、堵窗。不得在陽台上任意加窗、砌牆、亂擺、亂掛。
第十五條 宣傳板、標語牌、廣告欄、畫廊等設施,必須經常保持整潔、美觀。其設定地點,由城建管理部門會同宣傳、廣告部門進行安排,並照章繳納管理費。
第十六條 城市中各種有歷史意義和藝術價值的古建築等歷史文物,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損壞。文物保護單位和城建規劃部門要規定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隨便增添新建築物,並注意保持周圍環境的風貌。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地形、水文、地質等勘測工作,須經城建規劃部門同意。各項建設工程都應採用城市的統一座標系統和高程系統,勘測成果送城建規劃部門統一歸檔。各種測量標誌和氣象設施等,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移動、毀壞。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管渠、堤壩、隧道、路燈、供水、煤氣、交通、消防、人防、電力、電訊、熱力等設施以及河道、水庫,都必須嚴加保護,不得擅自占用或毀壞。
第十九條 為方便民眾,繁榮市場,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門應在不影響市容、交通、消防、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按照城市規劃和實際需要,積極創造條件,合理布局,統一安排臨時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場和商亭、菜棚、攤床等用地。未經市城建、公安部門批准,不得在劃定區域外任意設定商亭、菜棚和擺攤售貨。
第二十條 不準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不準在城市防洪堤壩、水源、水庫、溝渠等用地及防護地內挖土、開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屍、傾倒垃圾,不準在地下管線上部挖土、建房和進行爆破作業。不準擅自拆除、改裝。接引城市的各種公用管線。
第二十一條 凡因施工作業或其他需要而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空閒地的,須經市城建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並向城建管理部門繳納占地費、破路費。挖掘道路,必須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並限期修復。占用、挖掘期滿,必須立即清理場地,報城建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各有關部門新建和維修城市道路及各種地下管線,必須於三個月前提出計畫,周密準備,由城建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安排,按計畫進行,避免重複破路,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各種車輛要按公安部門和城建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按指定的地點停放。履帶車及其他對城市道路有破壞作用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橋涵前,必須報經公安部門和城建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保護路面的措施。對道路、橋涵有損壞時,按規定繳納賠償費。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經營停車場的單位,須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門繳納占地、占道費。
第二十三條 凡從城市各種地下管線接引支管,拆遷、改裝原有管線,或穿越明渠、堤壩修建地下管線,須經城建規劃部門同意,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結束後,報經原批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對排水設施有腐蝕、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氣體。特殊情況,必須排放有害污水時,須報經城建管理部門審批。對排水設施造成損壞、淤堵者,由排放單位賠償、補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在水利資源的開發利用上,必須對城市用水和農業用水實行統一規劃,做到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資源,要由水利部門會同地質、城建、環保等部門負責管理,嚴加保護,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水源衛生防護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嚴防污染。
第五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有綠化城市、保護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任。城建園林管理部門,要充分發動和依靠民眾,加強綠化管理,組織群栽群管,把樹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地不得侵占。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園林綠地不得改作它用。非法侵占園林綠地的,必須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和風景區內,不準采砂採石、開荒種地、傾倒污物、毀損花木、踐踏草坪,不準放牧、捕鳥、燒荒、埋屍,不準擅自修建各種建築物和工程設施。在風景區周圍五百米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事先徵得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城建園林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民眾義務勞動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各單位投資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各單位;私人庭院自種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
城市中一切樹木的採伐和更新,均須經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審批,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條 為建設和維護各類建築以及電力、電訊、供水、煤氣、排水、道路、交通等設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樹木時,須經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指導下進行。移植和砍伐樹木,應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模範執行和維護本條例有顯著貢獻者,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和支持、包庇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有關人員,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對當事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罰款或其他經濟制裁:
1、擅自轉讓、交換、出賣、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變城市國有土地用途者;
2、違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溝渠、公共綠地者;
3、進行違章建築,拒不聽從處理,或在臨街牆面上任意扒門、堵窗以及濫行張貼廣告、海報、啟事、亂塗、亂畫,不聽勸阻者;
4、毀壞市政、公用、環境衛生、園林、交通、消防、人防、測量、氣象等設施以及各種公有建築者;
5、各項建築和管線工程不按限期清理場地、拆除暫設工程者;
6、擅自在城市管網上接引管線、安裝設備者;
7、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氣體者;
8、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庫、防洪堤壩及其防護區內或城市綠地建房、挖土、開荒、放牧、埋屍、傾倒垃圾、污物者;
9、擅自砍伐樹木、毀損花草、破壞名勝古蹟以及破壞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10、有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損失者。
第三十三條 違章單位拒不繳納應交費用和罰款時,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責令照章繳納。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決,銀行代扣。個人違章應交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或由其家庭交付。罰款之百分之五十上繳財政部門。其餘部分用於城市建設事業。
第三十四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破壞城市建設,損壞公共財產,擾亂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礙城市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情節嚴重者,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與國家有關法令、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法令、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與城市建設管理有關的城市規劃、房產、環境保護、環境衛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本地區的城鎮建設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有關各項補償、收費、罰款標準和辦法,並報省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