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
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生產建設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為造成地質環境惡化,給生產建設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
滑坡、
崩塌、地面沉陷、
塌陷、變形、
土石流、
海水入侵和
沙土液化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是重要城鎮、重要經濟區、國土綜合開發重點地區、交通幹線、重要建設工程、風景名勝區及地質災害易發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計畫。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地震、林業、水利、交通、煤炭、農業和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地質環境、預防地質災害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和控告。
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省國土資源部門。省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全省範圍內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具體情況,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報制度和網路,加強對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工作。
省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全省的地質災害狀況定期進行分析和趨勢預測。
第十條 用於地質災害監測、防治的場地、設施和儀器,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查。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出示由省政府統一印製的《遼寧省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同級計畫部門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地段、發生地段內,禁止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放渣石和棄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易發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區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定期向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報送開採地下水情況的資料。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高陡邊坡區開劈山體、進行公路、鐵路等工程建設的,必須採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後,對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應當由所在市水利部門、國土資源部門等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軟土、飽水粉砂土區域進行高能量振動性施工作業。
第四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遵循誰誘發、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十條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投標的形式,確定承攬單位。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立項申請、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應由省國土資源部門會同省計畫等有關部門負責工程項目申請和工程設計的審查,並在工程竣工後負責進行驗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應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計畫等有關部門負責工程項目申請和工程設計的審查,並在工程竣工後負責進行驗收。
(三)單位自行立項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由單位所在地的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資質證書。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資質證書所確定的等級,承擔相應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起點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質災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其行為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其行為屬經營性且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和罰沒財物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影響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