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生效日期】:2004-07-01
  • 【發布日期】:2004-06-30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199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 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影響,造成地質環境變化,給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滑坡、土石流、山體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縫、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築基坑變形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以防為主、 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原則,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組織協調本市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負責編制全市重要地質災害勘查和防治規劃;
(三)負責地質災害的調查、評價和監測管理;
(四)劃定全市重要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發布全市地質災害預報;
(五)負責重要地質災害工程治理的立項管理、防治工程設計的審批和工程質量的驗收;
(六)負責全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七)監督檢查本市各單位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執行情況。
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含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下同) 是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負責劃定本區、縣範圍內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編制防治規劃;
(二)負責本區、縣範圍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管理、防治工程設計的審批和工程質量的驗收;
(三)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跨區、縣範圍地質災害的治理工作;
(四)負責本區域內的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監測工作。
林業、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門分別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並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全面規劃、 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對在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的義務。
第七條 市和區、 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周圍設立明顯標誌。
第九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 從事生產或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採取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查。
第十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建立監測網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做好監測預報工作,保護監測設施。
第十一條 林業、 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危險區域內可能發生的地質災害的性質、規模、危害後果,制定本部門的預防措施。
第十二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 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門在地質災害可能危及的區域內發布。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者散布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突發性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 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組織進行技術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後,方可納入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作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質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匯交。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 有關部門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治理。
第十八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治理項目計畫由其主管部門會同計畫、地質礦產、環保等有關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重大地質災害治理項目, 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計畫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市計畫主管部門再報國家計畫主管部門立項,經費列入國家地質災害防治計畫,地方配套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項目竣工後,由市計畫主管部門和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由市或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 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消除影響,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 阻礙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損壞地質災害檢測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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