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郵政條例(2004修訂)

(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郵政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郵政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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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郵政條例(2004修訂)
(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郵政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通信安全,維護用戶和郵政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郵政的管理、建設、服務和保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郵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承擔向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五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法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檢查、扣留郵件。
第六條 郵政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建設納入本地區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建設或者舊城區改造,應當將郵政局(所)、郵政服務網點納入統籌範圍,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九條 接收郵件的信報箱(間、群)是居民樓房的配套設施,設計單位應當將其納入民用住宅建築設計標準,所需費用納入基建項目投資計畫。
第十條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樓未按規定設定信報箱(間、群)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有條件的應當補建。
第十一條 郵政設施建設用地,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依法劃撥。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在公共場所、社區和其他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郵政服務處所、郵政信筒(箱)、郵政報刊亭、閱報櫥窗等服務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需要拆遷郵政設施的,應當事先與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業務正常開展的前提下,將郵政設施遷至適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安全與保障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通信名址和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海關等部門應當保證郵件運輸及時、安全。車站、民用機場、港口、碼頭應當設有為用戶辦理郵政通信業務的場所,並為郵政企業提供裝卸、轉運郵件的作業場地和通道。
第十六條 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的車船和工作人員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橋樑、隧道、各類檢查站時,應當優先放行。帶有郵政專用標誌並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郵政專用通行證的車輛,在執行郵政通信任務時,不受禁行路線、禁行標誌和禁止停車路段的限制。發生交通違章,交通民警一般不得扣留車輛、人員,可責令其在完成任務後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應當迅速通知郵政企業,並協助保護郵件安全。
郵件運輸車輛在通過收費的道路、橋樑和隧道時,可適當減免機動車輛通行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郵政工作行為:
(一)盜竊、破壞、損壞郵政設施;
(二)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
(三)非法攔截郵政通信車輛,截留、檢查郵件;
(四)在郵政局(所)門前和郵政通信車輛出入通道上擺攤設障;
(五)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標識、專用工具、專用品;
(六)向郵政信筒(箱)、信報箱投擲雜物、污物;
(七)使用蓋銷、劃銷或者經過技術處理的違規郵資憑證;
(八)其他妨礙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十八條 通郵單位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收發室等接收郵件的設施;兩個以上的通郵單位使用同一通郵地址的,可以設定聯合收發室;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適宜的地方設定接收郵件的場所。
新建、搬遷、更名的單位,需要提供郵政通信服務的,應當到所在地郵政局辦理通郵手續。
第十九條 用郵單位接收郵件的人員,應當及時、準確傳遞郵件,並對郵件負有保管和保密的責任。對發現錯投、誤投和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批明原因並及時通知郵政企業收回。
第二十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按規範書寫名址和郵政編碼,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郵政行業標準的信封、郵政特快專遞封套、包裹包裝箱等。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郵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郵政市場、集郵市場實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和發行期內的紀念、特種郵票的銷售;
(三)國家規定由郵政企業專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專營業務。代辦人員辦理郵政業務時,負有同郵政工作人員一樣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委託經營快遞業務的非郵政單位,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並於7個工作日內,到省郵政主管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省郵政主管部門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開辦集郵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先由所在地郵政主管部門審查,到省郵政主管部門辦理《集郵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五條 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合法經營手續後的7個工作日內,到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集郵交易活動必須在當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下列郵政標準用品用具的生產,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監製證書》,並實施監督檢查:
(一)無郵資普通信封;
(二)特種信封(含明信片、郵簡);
(三)郵政包裹包裝箱;
(四)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由省郵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其他郵政標準用品用具。
發行無郵資明信片、特種信封的,設計圖樣應當報送省郵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印製、倒賣偽造變造的郵資票品;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四)經營未經郵政主管部門批准製作的集郵品;
(五)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六)偽造、變造、出租、轉讓、塗改國家、省郵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各種證書、批件;
(七)其他違反國家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郵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有權依法進入郵政企業和其他經營快遞、集郵以及生產和銷售郵政用品用具的有關場所,對其經營行為進行調查、檢查。郵政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調查和檢查。
郵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對涉及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郵政營業局、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範圍、資費標準、服務規範;郵政信筒(箱)必須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郵政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的時限開取信筒(箱)和投遞郵件。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護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與用戶的約定將郵件投遞到位,縣以上城市城區範圍內包裹郵件投遞到戶。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辦理通郵手續之日起7日內實現通郵:
(一)有標準地名和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
(二)有確定的單位名稱和固定地址;
(三)已設定郵政信報箱(間、群)或者收發室;
(四)郵政車輛或者人員能夠通行。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對於丟失或者短少、損毀的給據郵件,應當依照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郵件賠償標準予以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二)積壓郵件,延誤傳遞時限,私揭郵票;
(三)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強迫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或者變相迫使用戶接受某種用郵方式;
(四)出借、出租、出賣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郵政專用品、專用標誌;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戶饋贈、回扣;
(六)從事郵政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郵政服務監督電話號碼,採取聘請社會監督員、設定監督信箱、受理用戶來信來訪等方式,接受對郵政通信質量和服務工作的監督。
受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將舉報、投訴的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郵政企業工作人員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的,由其所在郵政企業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六)項規定,在郵政局(所)門前和郵政通信車輛出入通道上擺攤設障的,向郵政信筒(箱)、信報箱投擲雜物、污物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標識、專用工具、專用品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使用蓋銷、劃銷或者經過技術處理的違規郵資憑證的,郵政企業不予發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並由郵政主管部門處以應付郵資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寄遞業務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私自銷售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和發行期內的紀念、特種郵票的;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的;
(三)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的;
(四)未經郵政主管部門批准製作集郵品的;
(五)擅自從事集郵票品進出口業務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生產監製證書》生產、銷售郵政標準用品用具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由此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繳銷證書、批件,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集郵市場的;
(二)偽造、變造、出租、轉讓、塗改國家或者省郵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各種證書、批件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印製、倒賣偽造變造郵資票品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的,積壓郵件,延誤傳遞時限,私揭郵票的,出借、出租、出賣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郵政專用品、專用標誌的,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戶饋贈、回扣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郵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追回非法錢物,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郵政普遍服務:指按照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服務標準、網點設定、業務範圍、資費,向所有用戶提供的信件寄遞服務和國家指定的其他郵政服務。
(二)郵件: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
(三)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1)書信;(2)各類檔案;(3)各類單據、證件;(4)各類通知;(5)有價證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
(四)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1)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2)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3)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五)快遞業務(亦稱特快專遞、速遞業務、快件寄遞),是指經營者接受寄件人的委託,將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郵政企業委託,將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經過郵政網路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六)郵票發行期:指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郵票發行期限。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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