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條例全文

遼寧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8年5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促進計算機的套用與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路)構成的,按照一定的套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軍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主管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家安全機關、保密部門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工作的重點是維護國家機關和經濟建設、科學技術等重要部門和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六條 公民發現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七條 對在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 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新建計算機機房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對計算機機房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九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安全制度:
(一)計算中心場所出入管理制度;
(二)技術檔案管理制度;
(三)系統使用維護制度;
(四)數據記錄媒體管理制度;
(五)計算機犯罪、計算機病毒及有害數據的防控制度;
(六)其他安全監督制度。
第十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管理、維護和專職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公安機關組織的安全培訓。
第十一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建設和套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新建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已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接入單位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製造、傳播計算機病毒和其他有害數據。
第十三條 銷售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銷售許可。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監督檢查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辦理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備案手續;
(四)監督管理計算機病毒和其他有害數據的防治研究工作;
(五)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第十五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二)定期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風險分析,採取相應措施;
(三)向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情況;
(四)配備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人員,並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負責對信息處理活動和安全措施的內部監督;
(二)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現計算機病毒等有害數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報告其危害程度;
(四)協助公安機關追查計算機病毒及其他有害數據的來源;
(五)協助公安機關調查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案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於48小時內向該用戶發出《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消除隱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機整頓:
(一)未按規定建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二)進行國際聯網的接入單位未按國家規定到公安機關備案的;
(三)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在24小時內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發出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內拒不消除隱患的;
(五)經公安機關檢查,不符合計算機機房安全標準,仍繼續使用的。
責令停機整頓的,應當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有害數據;
(二)故意銷售、出租含有計算機病毒及其他有害數據的計算機硬體或者軟體的;
(三)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四)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有違法、失職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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