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種子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推廣和特殊情況下的種子擴繁。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儲備救災備荒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財政予以補貼。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保護和有計畫地開發、利用名、特、優種質資源和野生種質資源。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保護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選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試驗種子,並按規定繳納試驗費用。
其他農作物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條 相鄰省、自治區審定通過並適宜在我省生態區域種植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準予引種。非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未劃定適宜在我省生態區域種植的,由申請者報請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試驗,適宜種植的,可以推廣。
第十一條 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委託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生產種子,生產種子前,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約定生產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種用質量標準;國家沒有規定種用質量標準的,契約當事人應當約定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符合國家種用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種用質量標準的種子,應當按契約收購。
對達不到國家種用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種用質量標準的種子,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告種子生產所在地的種子管理機構,並在其監督下報廢、收購、轉商,不得冒充種子銷售。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種子專業化、標準化生產。
種子生產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保證種子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危害種子生產的活動。
第十四條 種子經營者必須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銷售或者委託代銷種子,委託代銷種子應當與代銷方簽訂代銷協定。代銷方應當在代銷協定範圍內從事代銷活動,並不得再次委託代銷種子。
代銷方不得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銷售種子。
第十五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出售、串換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應當將品種的名稱、數量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備案;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出具出售、串換證明。
第十六條 除《種子法》和本條例規定之外,其他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銷售種子。
第十七條 種子廣告的發布,依據《種子法》和有關廣告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經省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因種子質量產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檢驗申請。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復檢。
申請檢驗的,按有關規定交納檢驗費用。
第十九條 種子執法人員查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查閱、複製、摘錄有關契約、發票、賬簿、檢驗結果、標籤等相關資料,現場檢查種子生產、經營、貯藏場所;可以查封涉嫌違法種子,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種子管理機構可以對種子質量進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種子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統一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種子生產、經營、檢驗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投訴和舉報,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危害種子生產活動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給使用者、生產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試驗,擅自引種、推廣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種子經營許可證收購、銷售種子的;
(二)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委託代銷種子或者代銷方超代銷協定範圍經營種子的;
(三)代銷方再次委託代銷種子或者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銷售種子的。
第二十六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受到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前款所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因種子造成的該作物實際產量與所在縣當年統計平均產量的減產部分,按當年當地同類作物市場平均價格確定。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二)違反規定條件發放或者拒絕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核發許可證濫收費;
(四)侵犯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種子生產契約、代銷協定示範文本,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