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5.28
  • 實施時間:1991.05.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與品種選育,第三章 品種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第六章 種子經營,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油料、棉花、糖料、麻類、菸草、蔬菜、茶葉、水果、桑樹、藥材、牧草、花卉、綠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作物優良品種的選育和推廣,應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的最新成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支持種子事業的發展,對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優惠。
第五條 種子工作要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並有計畫地組織供應良種。
要加強農民自用種子選留的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與品種選育

第七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有計畫地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和利用,具體管理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負責。
第八條 凡從國外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按規定經過檢疫,隔離試種,確認無檢疫對象後,方能利用。
向國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農作物育種,要從當地自然條件出發,適應商品生產發展的需要,培育具有優質高產、抗逆力強、適應性廣的品種。
第十條 育種單位要加強新品種栽培技術的研究,提供新品種應同時提供相應的栽培技術。
第十一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進行。同時,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章 品種審定

第十二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省一級統一審定的制度。
第十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本省育成和引進的農作物新品種,確定品種的推廣區域,進行新品種的登記、編號、命名,推薦參加全國審定的新品種。
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行政公署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查小組,負責本地區新品種的初審,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對特殊適應性的新品種,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可委託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行政公署農作物品種審查小組審定。
第十四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糧食、科研、教學等部門的專家和代表組成,委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命。
第十五條 報審品種應具備的條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凡報審手續符合要求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後的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審定未通過的品種,如選育單位或個人有異議時,可進一步提供有關材料,向原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一次。
第十八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育種單位和個人可與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有償轉讓,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繁育推廣。
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四川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辦理。
第二十條 審定通過的品種在生產利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提出停止推廣的建議,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新品種,不得經營、推廣和宣傳。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農業事業費預算。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公司,應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生產基地包括國營原(良)種場和在農村特約的種子生產專業戶、專業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二十四條 生產商品種子實行許可證制度。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
從事藥材、牧草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需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生產出口種子的單位,憑出口繁種契約,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商品種子生產要堅持質量第一,品種(組合)對路,按需生產。
雜交種子的親本繁殖和制種,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計畫,統一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統一計畫之外進行繁殖和制種。
第二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的生產必須確保遺傳純度。使用的原原種、擴繁的原種一、二代,必須符合國家的標準。育種單位應負責自育品種原原種的保純繁殖,提供生產部門定期更換。
第二十八條 國家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國家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種子質量的檢驗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種子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核發《種子檢驗員證》。
生產、經營和貯備農作物種子單位的檢驗人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核發種子檢驗人員合格證書。
第三十條 凡生產、經營和貯備的農作物種子必須進行檢驗,種子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種子質量合格證》由持有《種子檢驗員證》或者種子檢驗人員合格證書的檢驗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對國營、集體和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種子,種子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有權進行抽檢。種子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抽檢時,應當持有《種子檢驗員證》,並佩戴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當事人對抽檢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上一級種子檢驗機構申請復檢,上一級種子檢驗機構應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調出縣境以外的農作物種子,必須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和《植物檢疫證書》。無《種子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書》的,運輸和郵政部門不得辦理承運和郵寄。
用於試驗、研究和異地繁殖的種子需要郵寄的,必須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郵政部門方可辦理郵寄手續。
第三十四條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確需收購、調入、供應發芽率、飽滿度稍低的種子,必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種子檢驗機構發給特許證,並經檢疫合格後,方可調運和種植。
第三十五條 確定保存的種質資源入庫前,應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六章 種子經營

第三十七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公司經營。
科研、教學單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經營通過審定的本單位培育的雜交種子,並納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計畫。
第三十八條 各種農作物原種、要加速繁殖推廣的新品種和屬於種子公司預約繁殖的常規良種,由種子公司收貯經營;非預約繁殖的常規良種,允許其它單位和個人經營和串換。
允許農民和個體戶上市經營小雜糧、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種子。
第三十九條 經營種子實行許可證制度。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經營藥材、牧草種子的單位和個人,需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公司在區、鄉建立的種子代(經)銷點,由種子公司統一申請辦理種子代(經)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經營種子應按質論價,優質優價。作價原則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根據作價原則,確定當年的購銷價格。經營種子必須按照國家核定的價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費用。
第四十二條 各地必須貯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貯備計畫由農業部門提出,報人民政府批准。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的部門,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的貯藏設施,由國家逐年安排建設;種子貯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種子,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種子的科學理論、育種技術、新品種選育,對種質資源的蒐集、保存、研究、利用,對良種的試驗示範、提純保純、繁育推廣、加工、檢驗,對種子的收貯保管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未經檢疫和隔離試種的,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四川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新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和推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運用廣告宣傳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新品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廣告管理條例》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商品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藥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的藥材、牧草《種子生產許可證》無效。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統一計畫之外進行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親本繁殖和制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繁殖和制種,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經營未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種子或者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予以處罰,造成生產損失的,必須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拒絕或阻礙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無證調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扣押種子。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五百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經藥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的藥材、牧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無效。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未辦理種子代(經)銷許可證代銷、經銷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前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不按國家核定價格出售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扣繳《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物價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公斤種子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所核發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無效;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商品種子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的;
(二)對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核發《種子檢驗員證》或者種子檢驗人員合格證書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種子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的;
(四)對無《種子質量合格證》和《植物檢疫證書》的種子辦理承運和郵寄的;
(五)不依照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六)對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種子《營業執照》的;
(七)未經批准動用救災備荒種子的。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款由處罰機關負責收繳,上交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有償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九條 糖用甜菜、菸草種子的管理,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具體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制定變通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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