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9.28
  • 實施時間:2006.11.01
由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8日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作物種子行政管理和執法監督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二、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一句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由同級財政適當補貼”修改為“由同級財政對承儲單位予以適當補貼”。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通過審定或者同意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豐產性等優勢喪失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的品種,不得經營、推廣: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二)未經同意引種的;“(三)審定通過或者同意引種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
“(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使用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品種,在本省審定或者引種,應當使用原審定名稱。
“通過審定和引種的品種,其包裝標識和宣傳廣告應當使用審定名稱,不得使用其他名稱;審定名稱應當印製在種子包裝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範圍內,字型應當顯著、突出,單字面積應當大於其他標識文字的單字面積的1倍,字型顏色與背底形成強烈反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引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種單位具有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二)品種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三)品種屬於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同一適宜生態區域;
“(四)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試驗並同意。”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變更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地點和品種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的,種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60平方米以上,儀器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四、第五項中的“或使用權”和第七項中的“、鄉(鎮)”。
十、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分別改為第十四條和第二十條,這兩條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該條中的“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修改為“根據本條例具體規定”。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二)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60平方米以上,儀器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務人員3名以上,其中農業高級技術職務人員1名以上。”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二)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1名以上。”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四項中的“或使用權”。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經營許可證、主要農作物以外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註冊資本為100萬元以上;其他條件及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具體規定。”
十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種子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不得分裝、包裝種子,並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委託代銷契約、銷售品種名錄、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門市銷售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二款修改為:“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銷售品種名錄,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十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門市銷售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有農業技術基礎知識的人員;
“(二)必要的種子保管條件;“(三)固定的營業場所。“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委託和被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銷協定,被委託方不得再委託代銷種子。
“種子經營者應當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被委託方出售種子應當使用委託方的有效售種憑證。種子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種子經營檔案。”
十八、刪除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的監督工作。
“承擔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農作物種子包裝標籤應當包括產量、特徵特性、適宜區域、抗病性、抗逆性內容。”
“農作物種子廣告、包裝標籤使用的數據和引用語應當與該品種審定公告一致。”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該條中的“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二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該條中的“1000元”修改為“1萬元”。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檢查時,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種子貨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十九、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處罰、強制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文字技術方面作了部分修改。
本決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款順序後,重新公布。
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
農作物種子行政管理和執法監督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貯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貯備計畫和動用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貯藏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對承儲單位予以適當補貼。
第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主要農作物以外的其他農作物品種是否申請品種審定由選育者決定。
通過審定或者同意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豐產性等優勢喪失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的品種,不得經營、推廣: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未經同意引種的;
(三)審定通過或者同意引種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
(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條 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品種,在本省審定或者引種,應當使用原審定名稱。
通過審定和引種的品種,其包裝標識和宣傳廣告應當使用審定名稱,不得使用其他名稱;審定名稱應當印製在種子包裝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範圍內,字型應當顯著、突出,單字面積應當大於其他標識文字的單字面積的1倍,字型顏色與背底形成強烈反差。
第九條 引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種單位具有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二)品種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三)品種屬於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同一適宜生態區域;
(四)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試驗並同意。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參加區域試驗1年後,按照省以上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指定的區域進行生產試驗。試驗品種不得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委託農民或者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託方提出申請;委託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託方或者受託方提出申請。
變更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地點和品種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和常規種原種種子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種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60平方米以上,儀器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務人員3名以上,其中農業高級技術職務人員1名以上。
第十三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種子檢驗人員資格證明、種子生產技術人員技術職務證書複印件;
(三)註冊資本證明;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曬場情況介紹或者種子烘乾設備和倉儲設施清單及產權證明;
(六)種子生產地點情況介紹及檢疫證明;
(七)種子生產所在村的生產種子的證明(含品種、面積);
(八)生產品種介紹,品種為授權品種的,應當提交品種權人同意生產的書面證明或者品種轉讓契約,生產種子是轉基因品種的,應當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九)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第十四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晾曬烘乾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核發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製作不予核准通知書,由審核機關轉交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核發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應當保證質量。受委託制種(繁殖)基地的農戶,應當服從統一安排,不得妨礙種子生產。因規劃制種(繁殖)隔離區給農戶造成損失的,由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60平方米以上,儀器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務人員3名以上,其中農業高級技術職務人員1名以上。
第十八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1名以上。
第十九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種子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資格證明、技術人員技術職務證書複印件;
(四)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加工設備、倉儲設施的清單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經營場所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經營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核發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製作不予核准通知書,由審核機關轉交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經營許可證、主要農作物以外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註冊資本為100萬元以上;其他條件及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不得分裝、包裝種子,並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委託代銷契約、銷售品種名錄、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門市銷售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
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銷售品種名錄,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種子經營者提交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委託代銷契約複印件,應當加蓋委託單位印章。
第二十四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門市銷售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有農業技術基礎知識的人員;
(二)必要的種子保管條件;
(三)固定的營業場所。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委託和被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銷協定,被委託方不得再委託代銷種子。
種子經營者應當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被委託方出售種子應當使用委託方的有效售種憑證。種子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種子經營檔案。
第二十五條 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屬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經營者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栽培措施和使用條件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他人的種子生產基地向農戶收購種子。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的監督工作。
承擔農作物種子質量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條 農作物種子包裝標籤應當包括產量、特徵特性、適宜區域、抗病性、抗逆性內容。
農作物種子廣告、包裝標籤使用的數據和引用語應當與該品種審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種子標籤應當註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收購,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種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檢查時,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種子貨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處罰、強制措施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甘薯。
第四十條 少數民族地區生產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以及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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