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9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全文,修訂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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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糧、油、蔗、果、菜、茶、桑、麻、煙、棉、綠肥、藥、花卉以及其他農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以及檢驗、檢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規劃。鼓勵和扶持科研單位、學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和依法經營、推廣農作物優良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工作,其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種子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子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研究提出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開展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推廣前的試驗以及品種真實性鑑定,組織新良種和種子新技術的試驗示範及推廣套用;
(四)核發、管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五)負責農作物品種及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的監督管理,組織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體系和種子質量控制體系,組織開展種子質量認證工作;
(六)負責種子行業的統計及種業信息網的建設和管理;
(七)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
(八)負責與種子管理有關的工作人員培訓及技術交流。
第八條 國有農業科研、教學院所(良種場)是國家繁育良種和新品種選育、試驗、示範的重要基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業科研、教學院所(良種場)的土地、房屋、設備、資金、產品。確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在財政、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減免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田糧食定購任務。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十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對名、特、優、珍的種質資源和野生種質資源,應當注意保存和有計畫地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具體負責。
第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適量的引進種子及其說明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農業科研、教學單位登記和保存。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種,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引種申報、審批、報檢手續,並進行隔離檢疫試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換、出售、贈送、援助)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五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需要和市場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進行。
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和開發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自治區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七條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改良的;
(二)與現有品種有明顯區別;
(三)遺傳性狀穩定;
(四)形態特徵一致;
(五)具有適當的名稱。
第十八條
申請自治區級審定品種,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應繳納品種審定費。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二十條
選育或者引進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品種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種來源、特徵特性、生產試驗情況及植物檢疫情況等。未申報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不得經營和推廣,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及農作物組培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
第二十三條
商品種子經營者應當在種子標籤或者說明書上,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並在種子經營場所提供有關諮詢服務,對種子質量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其具體管理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銷雙方簽訂種子購銷契約後,應嚴格履行。
種子購銷雙方對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種子,應當共同取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所封存樣品保存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無疑議之後。
第二十六條
承印種子包裝物、標籤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委託印製者索取種子生產及經營許可證、檢疫證明以及與需要印製內容相關的證件和證明,並按相關證件和證明的有關內容印製,無相關證件和證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七條
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在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其種子。委託雙方必須簽訂載明代銷的品種、數量、期限及雙方權利、義務、責任的代銷協定書,受委託方憑代銷協定書和委託方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方可代銷種子,並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範圍委託代銷種子。
第二十八條
接受委託進行種子代銷者,應當按委託者所提供的品種和數量代銷,不得超委託範圍經銷其他應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才能經營的種子。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種子代銷者要求賠償,也可直接向委託代銷者要求賠償。非責任方賠償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九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並應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得將種子拆包銷售。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代銷來自無種子生產許可證者或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的種子。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範圍內的種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統一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實施。
自治區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經自治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擔本自治區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設區的市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經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可以組織種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
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監督檢查周期內,對同一種子批任何部門不得重複監督檢查,違法重複安排檢查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必須經過檢驗,質量應當符合種子質量標準。
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種子。
第三十四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和種子質量標準檢驗室,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
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種子檢驗員在進行種子檢驗時,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等國家標準。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證明。
第三十六條
種子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執行。
第七章 種子貯備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應建立種子貯備制度。貯備種子的數量和品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動用貯備種子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救災備荒的種子,由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貯備。
第三十九條
貯備種子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確保種子質量。無災無荒情況下,貯備的種子應當在下一年推陳貯新。
第四十條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八章 種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種子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種子的行政管理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法生產、經營場所實施檢查;
(二)查閱、複印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它有關資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相應種子生產許可證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收回,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範圍委託代銷種子的;
(二)受委託的種子代銷者違反規定超範圍經營種子的;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違反規定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的;
(四)經營、代銷來自無種子生產許可證者或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者的種子的;
(五)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種子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責任機構和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取消責任檢驗員的種子檢驗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經營者損失的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種子管理、檢驗、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種子行政管理、檢驗、檢疫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種子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草種、食用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六章 種子貯備
第七章 種子的行政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糧、油、蔗、果、菜、茶、桑、麻、煙、棉、綠肥、藥、花卉以及其他農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以及檢驗、檢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規劃。鼓勵和扶持科研單位、學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和依法經營、推廣農作物優良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工作,其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助農業主管部門做好種子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種子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子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研究提出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開展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推廣前的試驗以及品種真實性鑑定,組織新良種和種子新技術的試驗示範及推廣套用;
(四)核發、管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五)負責農作物品種及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的監督管理,組織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體系和種子質量控制體系,組織開展種子質量認證工作;
(六)負責種子行業的統計及種業信息網的建設和管理;
(七)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
(八)負責與種子管理有關的工作人員培訓及技術交流。
第八條 國有農業科研、教學院所(良種場)是國家繁育良種和新品種選育、試驗、示範的重要基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業科研、教學院所(良種場)的土地、房屋、設備、資金、產品。確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在財政、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減免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田糧食定購任務。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十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對名、特、優、珍的種質資源和野生種質資源,應當注意保存和有計畫地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具體負責。
第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適量的引進種子及其說明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農業科研、教學單位登記和保存。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種,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引種申報、審批、報檢手續,並進行隔離檢疫試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換、出售、贈送、援助)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按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五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需要和市場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進行。
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和開發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自治區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七條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改良的;
(二)與現有品種有明顯區別;
(三)遺傳性狀穩定;
(四)形態特徵一致;
(五)具有適當的名稱。
第十八條 申請自治區級審定品種,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應繳納品種審定費。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二十條 自治區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品種登記和推廣前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經營和推廣,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商品種子經營者應當在種子標籤或者說明書上,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並在種子經營場所提供有關諮詢服務,對種子質量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其具體管理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種子經銷雙方簽訂種子購銷契約後,應嚴格履行。
種子購銷雙方對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種子,應當共同取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所封存樣品保存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無疑議之後。
第二十五條 承印種子包裝物、標籤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委託印製者索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檢疫證明以及與需要印製內容相關的證件和證明,並按相關證件和證明的有關內容印製,無相關證件和證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六條 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在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其種子。委託雙方必須簽訂載明代銷的品種、數量、期限及雙方權利、義務、責任的代銷協定書,受委託方憑代銷協定書和委託方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方可代銷種子,並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超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範圍委託代銷種子。
第二十七條 接受委託進行種子代銷者,應當按委託者所提供的品種和數量代銷,不得超委託範圍經銷其他應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才能經營的種子。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種子代銷者要求賠償,也可直接向委託代銷者要求賠償。非責任方賠償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八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並應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不得將種子拆包銷售。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代銷來自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的種子。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範圍內的種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統一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實施。
自治區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經自治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擔本自治區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設區的市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經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可以組織種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
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監督檢查周期內,對同一批種子任何部門不得重複監督檢查,違法重複安排檢查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必須經過檢驗,質量應當符合種子質量標準。
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種子。
第三十三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和種子質量標準檢驗室,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
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種子檢驗員在進行種子檢驗時,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等國家標準。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證明。
第三十五條 種子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執行。

第六章 種子貯備

第三十六條 建立以種子企業為主體、財政資金為保障、市場化運作的種子貯備制度。貯備種子的數量和品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動用貯備種子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救災備荒的種子由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組織貯備。
第三十八條 貯備種子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確保種子質量。無災無荒情況下,貯備的種子應當在下一年推陳貯新。
第三十九條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七章 種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條 農業主管部門與種子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種子的行政管理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法生產、經營場所實施檢查;
(二)查閱、複印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它有關資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相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收回,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範圍委託代銷種子的;
(二)受委託的種子代銷者違反規定超範圍經營種子的;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違反規定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的;
(四)經營、代銷來自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的;
(五)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種子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責任機構和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取消責任檢驗員的種子檢驗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經營者損失的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種子管理、檢驗、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種子行政管理、檢驗、檢疫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種子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草種、食用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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