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房產管理暫行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房產管理暫行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6-30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城鎮房產管理暫行條例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房產管理,充分發揮現有房產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城鎮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房產管理職權的職能機構。各市(地)、縣(區)房管部門負責管理城鎮房產,並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協同有關部門組織住宅建設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產管理
第三條 凡城鎮公有房產及其附屬設備,均按其產權和用途,由房管部門分別實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產的單位(包括集體所有制單位),應認真執行黨、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房產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統一的租金標準,接受房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凡已由房管部門經營管理的房產,一律不再交給使用單位自行管理。
第四條 凡租用和退還公有房產,必須在遷入、遷出之前,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申請用房和退房手續。經審查批准,發給住房、退房證明。憑上述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對未獲批准,搶占公有房產的,產權單位有權令其限期遷出,也可會同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搶占公房的職工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教育和處理。經教育無效,拒不遷出的,可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五條 凡取得公有房產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原申請用途使用,禁止轉租、轉讓、私自交換和變相買賣公房使用權。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罰款,還可收回房屋。
第六條 使用公房必須愛護房屋及其一切附屬設備,未經批准,不準任意拆改;不準在木地板、樓板上搭火炕;不準在非生產用房中私自安裝動力設備;不準在走廊、陽台、屋頂、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資或放置影響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專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違犯本條規定而損壞房屋或其附屬設備的,應負責修復,賠償損失;對情節嚴重的,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房產部門要切實加強房產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及時維修,保證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都要執行省統一規定的租金標準。租用公房,必須按規定標準按月交納房租。逾期不交的,每過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扣交。
單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銀行托收;職工個人租用公房的,租金應逐步實行由職工所在單位代扣代交。
第八條 凡由政府撥用的房產均為國有房產。機關、團體、部隊、文教、衛生等單位使用的政府撥用房產,均不準自行買賣和交換。自管房產互相調撥時,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到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不論政府撥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經市(地)、縣房管部門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房產,應向房管部門申請核發房產執照,國家依法保護其所有權。產權變動時,應到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三章 私有房產管理
第十條 根據憲法第九條的規定,國家保護公民對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允許產權所有人依法出租、買賣、繼承、贈與和交換私有房屋。產權變更時,須經當地公證機關證明,由房管部門發給房產執照,辦理契稅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高價買賣房產、倒買倒賣房產或以房產、房證進行投機倒把。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成交額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罰金。情節嚴重的,可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私房租賃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協商,簽訂租約,經過公證,共同信守。出租人應及時維修房屋,保證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攆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備,按時交納房租。私房出賣時,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私房維修、改建所需材料,應納入當地物資供應計畫,給予供應。出租人不在當地或確實無力修繕的,經雙方協定,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單位墊修,修繕費用由出租人分期償還,或從租金中扣還。
私有房屋拆除,應報經房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於公有住宅租金標準。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標準執行。嚴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財物。
第四章 房屋動遷
第十四條 因國家(包括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需要拆遷公房或私房,建設單位應按政策規定對持有房證的住戶和房主進行妥善安置,對被拆除的房屋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社員自有房屋及其附屬建築,建設單位應按政府規定給予工料補助,按原建築面積委託生產隊包建,或由社員自行遷建。
被動遷的單位和住戶必須服從國家需要,在限期內遷出。被動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動遷職工的所在單位,要積極配合做好工作。對藉故不遷,無理取鬧,教育無效的,動遷單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在動遷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通知之日起,應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調房和私房變動等手續。否則,一律無效,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城鎮住宅按照誰缺誰建的原則,職工缺房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對被動遷戶或翻建戶的住房,按原有房證居住面積進行安置。確需增加住房面積的,新增面積所用建設資金,原則上由居住人所在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 為了統籌安排建設用地,合理負擔動遷費用,各市(地)可按建設單位的建築總面積或總造價徵收一定比例的動遷費,調劑使用。
第十八條 動遷時,凡違反《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的違章建築,一律不準轉賣、轉讓、轉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採伐樹木、損壞草坪、移動煤氣管道、上下水道、電纜、熱力管線,以及拆除廠房、車間和各種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房產政策、法令,在房產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積極協助房管部門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個人,經房管部門說服教育無效的,房管部門應會同其上級機關或本人所在單位、街道、派出所研究處理;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職權藉故向建房單位勒索擠占房屋,違者,要嚴肅處理,並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規定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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