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大夥房水庫水源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6.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級水源保護區管理,第三章 二級水源保護區管理,第四章 三級水源保護區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大夥房水庫水源,防止水體污染,確保生活飲用水標準,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夥房水庫壩址以上的渾河流域為大夥房水庫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三級。
一級水源保護區範圍:庫區內一百三十一點五米等高線以下的水體、陸地。
二級水源保護區範圍:庫區內一百三十一點五米等高線至分水嶺脊線之間的迎水坡和水庫回水線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灘地。
三級水源保護區範圍:一、二級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渾河流域集雨面積。
第三條 一、二級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分別按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二、三類標準控制;三級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控制。
第四條 本條例由當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水庫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由省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條 水源保護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體污染的義務。
水源保護區內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關部門劃定。
第二章 一級水源保護區管理
第六條 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露營、野餐以及其他旅遊活動;
(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三)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項目;
(四)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和傾倒固體廢棄物;
(五)在水體中洗刷車輛、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灘地、岸坡上存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魚、炸魚、電魚或者在非指定區域內捕魚、釣魚和網箱養魚;
(八)放養畜禽;
(九)旅遊船隻和未經省水庫水源保護區主管部門許可的其他船隻下水。
第七條 禁止耕種一百三十一點五米等高線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級水源保護區管理
第八條 在二級水源保護區內限制旅遊,不準新辟人工景點,不準新辦商業、服務業,不準新建娛樂設施。現有旅遊風景區必須設定清潔衛生設施,建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保持環境衛生,不得污染水源。
不準新建醫療衛生單位。
現有的排污單位,凡未達到規定排污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到治理標準的,必須採取關、停、轉、遷等措施進行調整。
第九條 在二級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貯存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擅自開礦、採石或者破壞植被。
第四章 三級水源保護區管理
第十條 在三級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現有生產企業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必須停產治理或者轉產。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並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發生排污事故造成水體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同時採取補救措施,減輕污染,並及時通報受到和可能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二條 對保護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禁行為、拆除違章建築、清除污物、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外,可以並處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比照國務院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條規定的,依照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水庫水源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危害,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處罰外,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環境保護局和省水利電力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