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辦法

《鞍山市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辦法》在1999.10.25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25
  • 實施時間:1999.10.25
經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2屆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產行政管理,提高房屋使用效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規範房屋設施拆改行為,依據《遼寧省城鎮房產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設施拆改分為非簡易拆改和簡易拆改。非簡易拆改是指涉及房屋基礎、內外承重牆、樓板等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設施拆改;除此之外的拆改稱為簡易拆改。
第三條 城市房屋設施拆改應當做到安全適用,並符合城市規劃、建築、市容、公用、消防、電業、環保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四條 凡鞍山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房地產開發企業、房產管理單位等,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產管理單位,是指經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直接從事房產管理的房管所、房產科(處)、物業管理企業等基層管理單位。
第五條 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設施拆改工作的主管部門,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的具體管理工作。建設、建築、城建、公用、消防、電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設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共用部位的拆改申請,原則上不予受理。
上下水、煤氣、供電線路和供暖管道等設施的拆改,按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下列拆改行為:
(一)對所有權尚未確定的房屋進行拆改;
(二)對整個建築可能造成危險的房屋進行拆改;
(三)危害毗連房屋安全的拆改;
(四)影響市容、市貌的拆改;
(五)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有特殊規定的。
第七條 房屋使用人申請拆改房屋設施,應先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並簽訂協定。協定中應明確拆改後的修繕和補償等內容。
拆改房屋設施時,拆改申請人應向房產管理單位交納補償費,具體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申請拆改異產毗連房屋的設施時,須先徵得毗連房屋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毗連房屋所有人應本著方便、協同的原則予以配合。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擬對房屋設施進行拆改時,必須向房產管理單位提供真實、有效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 依附房屋主體搭建建築物或附屬物,必須經房產管理單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後,方可到其它有關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擬對房屋設施進行簡易拆改時,須按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及擬拆改方案,由房產管理單位負責勘察、審批及存檔備案。
房產管理單位應當自受理房屋設施簡易拆改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擬對房屋設施進行非簡易拆改時,須按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及擬拆改方案,經房產管理單位同意,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經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對拆改方案及使用安全進行鑑定後,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設施非簡易拆改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三條 市區內面臨主、次幹道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擬對臨街一側的房屋設施進行拆改,如拆扒門窗、安裝防盜護欄、封閉陽台等時,除正常辦理房屋設施拆改審批手續外,還應到市容、規劃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房屋設施拆改審批。
新建房屋在向房產管理單位移交以前,房地產開發企業對房屋設施負有保全責任。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批准對房屋設施拆改時,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方案。
第十六條 拆改房屋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施工隊伍和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施工人員,嚴格按照施工安全技術規範組織施工,施工隊伍應辦理相應的施工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經批准後拆改的房屋設施視同房屋的合法設施,房產管理單位有責任按原標準進行維修養護。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請按拆改後的房屋設施標準維修,必須承擔相應的維修材料費。
房屋設施拆改後,公有房屋的計租辦法不變。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因拆改後的房屋設施干擾房屋的正常維修工作。房產管理單位正常維修房屋,涉及拆改後的房屋設施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無條件予以配合,房產管理單位對所造成的損失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非簡易拆改的房屋設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轉讓或搬遷時一律不得拆除。
第二十條 因進行房屋拆改而造成相鄰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漏電、物品毀壞等,由房屋拆改申請人負責修復和賠償。
第二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區別情況,責令補辦手續、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房屋設施進行拆改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審批單位批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房產管理單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建築物或附屬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未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拆改房屋設施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批准的方案拆改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阻礙房產管理單位對房屋進行正常維修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拆除非簡易拆改後的房屋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擅自批准拆改房屋設施或未盡房屋設施保全責任而導致房屋設施被拆改的,視不同情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拆改房屋設施過程中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由房屋拆改申請人負責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建設、建築、城建、公用、消防、電業、環保等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下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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