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修改決定,鞍山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房產行政管理,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第四章 房屋修繕,第五章 房產交易,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修改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
五、《鞍山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1.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及時加固或者修繕治理。”
2.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須嚴格履行租約規定,按月交納租金。”
3.刪去第六章。
4.刪去第四十七條。
5.刪去第四十八條。
6.刪去第五十一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產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障房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產行業的健康發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鞍山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使用房產,從事房產交易,實施房產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法納稅。房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產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
建設、規劃、房地產開發、土地、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產行政管理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管理的國有房屋屬於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六條 自管自有房產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自有房產單位必須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產單位管房資格證》後,方可對自有房產進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產單位管房資格證》的,其房產可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管房資格的房產管理單位進行託管。
自管房產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房產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無合法代理人或權屬不清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房產管理單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管理單位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來源如下:
(一)騰退的並符合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標準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規定的建築面積或者使用面積和裝修標準的現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單位負責出資興建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單位出資購置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六)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九條 全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下列行為必須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實施方案的安全審定,並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一)對原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的;
(二)在房屋外牆體、屋面設定大型廣告牌匾、通訊設施的;
(三)在房屋上錨固或拉錨的。
上述行為造成房屋損壞的,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修復措施或賠償損失。
第十條 房屋出現影響使用安全跡象或使用行為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房屋接近或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並承擔鑑定費。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及時加固或者修繕治理。
第十一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使用與維修,應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的原則正確處理。如果毗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時,應徵得其他毗連房屋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發生糾紛時,糾紛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房屋維修發生糾紛時,按照先維修房屋後調解糾紛的原則處理。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住宅區和共有設施設備齊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配套設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區,應當由政府組織整治,達到規定的條件後實行物業管理。
房屋開發單位移交物業時,應當將按規劃要求,進入住宅小區建設成本,屬業主共有的物業管理辦公用房、腳踏車棚、停車場、車庫等共用設施設備和共用場地,移交給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三條 房產物業管理實行資質認證制度。物業管理企業經過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證,取得《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街道辦事處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公有房屋實行租賃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賃必須執行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和租金標準。
承租公有房屋必須取得《公有住房租賃證》或者《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公有住房租賃證》和《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憑證,實行全市統一格式,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公有住房租賃證》和《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須嚴格履行租約規定,按月交納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權,並可索賠損失: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六)故意損壞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買賣公有房屋使用權的;
(八)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第十六條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外遷或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有本市常住戶口,在不超過本人住房限額標準的情況下,根據相應的政策,可以申請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者進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用途的,應向房產管理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房產資料,經房產管理單位初審後,憑建設、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的批准手續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改變用途臨時使用證》。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結構時,不涉及拆改房屋內外承重牆等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荷載的,應向房產管理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由房產管理單位審批。
改變房屋結構涉及拆改房屋內外承重牆等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荷載的,應當經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施工。
第四章 房屋修繕
第二十條 房屋修繕資金,依據房屋所有權性質不同,分別進行籌措。
公有房屋維修資金的籌措:
(一)房租收入中規定應當用於房屋修繕的資金;
(二)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劃撥的資金;
(三)本系統多種經營收入中部分盈餘的資金;
(四)法規和政策允許用於房屋修繕的其他資金。
私有房屋的修繕資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一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都應當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各房產管理單位編制年度房屋修繕計畫,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依照規定修繕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對修繕負有責任的人應當履行的責任。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對修繕負有責任的人對房屋應及時修繕。因不及時修繕房屋有可能導致房屋發生危險的,由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使用人對所使用的房屋設施有監護的責任,發現房屋損壞,應及時報修。因使用人過錯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或者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維修過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毗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礙,導致房屋維修發生困難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修繕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的內容和期限,應當在工程契約中載明。
房屋修繕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 房產交易
第二十七條 房產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簽定交易契約或契約,並持交易契約或契約文本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銷(預)售商品房屋實行許可證制度。開發經營企業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持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銷(預)售登記申請,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銷(預)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條 城市居民可以有償轉讓公有住房使用權。房產交易過程中,涉及到房產轉讓、房屋租賃、房產抵押、房產典當、房屋互換、房產拍賣及其他交易行為的,必須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第三十條 設立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工商登記。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凡未取得房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並註冊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房產中介服務。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和房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實行年審制度,凡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房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須由其所在的中介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定書面中介服務契約。
房產價格評估,當事人可委託房產估價機構或房產估價事務所進行。但涉及房屋重置價格確定、房產課稅評估等政府職能性、公益性的房產價格評估,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對房屋進行自管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將物業管理辦公用房、腳踏車棚、停車場、車庫等共用設施設備和共用場地移交給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按《遼寧省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證擅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塗改《公有住房租賃證》或者《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的,其證書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公有住房租賃證》或者《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偽造的證書及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造成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造成財產損失5部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用途、恢復原狀,並處以原房產價值1%~5%的罰款。給房屋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其經濟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房屋設施損壞或嚴重影響房屋安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賠償損失,並處以房產價值5%~1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證或年審的中介服務機構或中介服務人員,擅自從事房產中介業務活動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房產中介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建設、規劃、房地產開發、土地、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房產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房產交易,包括房產轉讓、房產抵押、房屋互換、房產典當、房產拍賣和房屋租賃。
本條例所稱房產管理單位,是指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直接從事房產管理的房管所、房產科等基層房產管理單位。
本條例所稱房產中介服務是指房產諮詢、房產價格評估、房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第四十四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實施,《鞍山市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