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鞍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方面的條例。該條例適用於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執行區域:鞍山市
  • 施行時間:2005年6月1日
  • 管理對象:住房公積金
頒布原因,條例內容,

頒布原因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義務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應當為其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
(三)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者經濟組織;
(四)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外國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常駐本市的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管委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市管委會是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統一繳存比例,審核有條件的單位提高繳存比例,批准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和緩繳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核銷的申請;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市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議事決策制度。每次會議應當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參加,決議應當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七條 市管理中心具體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擬訂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辦法,經市管委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三)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四)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五)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住房貸款申請;
(六)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受理與審核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申請;
(九)承辦市管委會及上級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其他事項。
市管理中心下設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八條 房產、財政、金融、審計、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與監督工作。
第九條 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權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有權向市管理中心舉報單位違反住房公積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有權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繳和存儲
第十條 單位應當到市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及時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市管理中心應當為職工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錄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市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中心為職工辦理賬戶封存手續。單位與職工停止工資關係但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停止工資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待工資關係恢復時,再辦理啟封手續並恢復繳存。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應當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5倍以外的部分,不計入繳存基數。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應於每年7月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額調整一次。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管委會根據本市經濟與社會發展狀況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條件的單位,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經市管理中心、市管委會審核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適當提高本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但不得高於20%。
第十八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存住房公積金,可以免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以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按照規定的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依法破產的企業,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應當優先予以清償,繳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撤銷、解散的單位,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依法破產的企業予以清償。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經批准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憑批准檔案到市管理中心辦理緩繳登記,並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集體封存手續;緩繳期限到期,應當及時辦理啟封手續恢復繳存。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6月30日為職工住房公積金存款的結息日,結息後利息轉入本金。
第二十三條 市管理中心與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實行聯合歸集住房公積金的制度。雙方共同設立繳存登記和存取款服務櫃檯,對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及時入賬與劃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掛賬。
第二十四條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況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個人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離休、退休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五)出國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戶口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在本市未就業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八)調往外省、市工作並同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九)死亡的職工,具有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
(十)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賬戶集中封存滿2年仍未重新就業的。依照前款第(一)、(二)、(七)項規定,職工在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後,應當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項規定,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六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證明,職工持單位證明及相關手續,向市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市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市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但應當提供擔保。職工持申請貸款的有關證明材料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市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準予貸款的,市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不準予貸款的原因。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貸款風險,由市管理中心承擔。市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市管理中心應當實施資產保全,及時清理與回收貸款本金和利息。市管理中心對抵貸資產應當實行集體審核,採取評估、拍賣、租賃等形式處置。
第三十條 市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需要的前提下,經市管委會批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通過購買國債的方式實現住房公積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二條 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市財政部門撥付。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單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制度,檢查住房公積金足額繳存和賬戶管理等情況,必要時對單位實施委託審計;有權按照委託契約對受委託銀行的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監督檢查。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市管理中心編制的全市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市管委會審議。市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市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市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接受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統和基礎資料庫,以及公開查詢服務系統。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有權向市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償還等情況,被查詢單位不得拒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賬戶轉移、封存和註銷手續的,由市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偽造憑證等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追回。
第四十一條 市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市負有相關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市管委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住房公積金貸款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住房貸款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而形成貸款風險的;
(八)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各級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市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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