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經濟開發區若干政策規定

《鞍山經濟開發區若干政策規定》在1994.08.25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經濟開發區若干政策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25
  • 實施時間:1994.08.25
第一條 為加速鞍山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發展步伐,鼓勵中外客商來開發區興辦企業,根據國家、省有關法規和政策,結合鞍山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行使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區級行政管理許可權。
第三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區內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的編制;區內政策的制定;區內土地、基本建設、環保、環衛、市政設施、公用事業、社會事業管理;區內項目審批;區內財政、工商、審計、勞動、人事行政管理;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法律服務;區內經濟綜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條 開發區財政為區級財政。開發區財政對市財政實行“零”字包乾的財政體制(暫定五年)。
第五條 開發區設發展總公司負責開發區內發展建設的融資及土地、基礎設施的利用和開發,其經營收入全部上繳開發區管委會用於開發區發展建設。
第六條 開發區管委會對在開發區從事工程建設的施工企業收取建設項目總造價1.5%的綜合服務費,用於開發區建設。
第七條 開發區可廣泛吸收各類銀行和金融機構進區建立分支機構,並採取多種形式籌措資金,加快開發區建設。市財政每年從城市建設費用中列支,用於在開發區內安排建設項目。
第八條 市公用事業、市政建設、交通、郵電、供電、供熱等部門進區從事“六通一平”等基礎設施建設,開展經營活動,應在開發區管委會的統一協調下進行,並可享受開發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開發區發展總公司可採取多種形式與國內外客商進行土地成片開發,並享受開發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對建設速度快,出口創匯多,經濟效益好的企業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對為開發區招商、融資、建設等有重大貢獻的人員予以重獎,獲獎人員個人所得稅由開發區財政返還。
第十一條 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可建立保稅倉庫、保稅車間和保稅工廠。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新建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計征企業所得稅。減免期滿後,凡產品出口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在減免期滿後,其實際執行的所得稅率起過15%部分,由開發區財政返還。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從事公路、鐵路、電信、煤氣、水源等項目投資的,按本規定第十二條執行。投資興辦學校、醫院等社會事業的項目免徵營業稅。
第十四條 外商在開發區興辦企業,在依法納稅後由開發區財政在三年內逐年返還已上繳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和屠宰稅。
第十五條 凡在開發區興辦的地方性企業依法上繳的所得稅,前五年,由開發區財政按以下比例返還:第一年和第二年返還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還50%。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資企業投資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其依法繳納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由開發區財政全額返還。
第十七條 異地改造進入開發區的老企業,出售原廠址土地發生的土地增值稅,由市財政負擔50%。
第十八條 進開發區興辦的生產性內資企業,其上繳的增值稅中屬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內由開發區財政按下列比例返還:第一年和第二年返還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還30%~50%。其上繳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由開發區財政在三年內逐年返還。
第十九條 進區內資企業依法上繳的營業稅,前三年內,由區財政按50%返還。
第二十條 進區興辦註冊資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內資項目和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外資項目,購買土地可享受低於市價的優惠價格。
第二十一條 進區個體和私營企業,從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費一年,減半徵收工商管理費二年。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一九九三年印發的《鞍山經濟開發區若干政策規定》(鞍政發〔1993〕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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