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在2007.06.29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6.29
  • 實施時間:2007.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停放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第四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參與停車場專業規劃的編制,負責臨時停車場的設定、審批及公共停車場所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參與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臨時停車場的審批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客、貨運停車場的審批及行業管理工作。
市建設、發展改革、土地、工商、公用事業、房產、物價、人防等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停車場應遵循“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原則。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出資建設必要的公共停車場。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閒置廠房、場地等建設停車場。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參與停車場建設管理,維護停車秩序,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機動車駕駛員應當自覺遵守機動車停放的有關規定,服從執法人員和停車場管理人員的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則會同公安、城建、交通、公用事業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停車場規劃設計規範,同時滿足我市實際需要。提倡設計建設立體停車場,有效利用城市空間。
第八條 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土地供應計畫、儲備計畫和安排經營性開發項目時,應當統籌安排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商業設施、文體場館、旅遊場所、商業街(區)等,必須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按照規劃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後,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條 對於根據規劃配建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用途或者減少使用面積。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專用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車場地不足的應當逐步補建或者擴建。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含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停車場和乘降站點,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規劃等部門本著公交優先的原則,統一規劃和設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機動車增長和現有停車場建設狀況,在徵得規劃等部門同意後,合理設定、審批臨時停車場,以滿足機動車停放需求。
第十四條 根據道路寬度、承載力、車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機關可以在道路上施劃臨時停車泊位,設定臨時停車場,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十五條 在道路以外的區域,沒有規劃配建停車場或者現有停車場地不足的,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
設定臨時停車場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停車場內應當劃有停車位置,設定出、入口和各類標誌,配備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內停車場還應當設定監控設施、車輛出人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和坡(通)道防滑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凡對機動車輛提供公共服務並收取費用的停車場及泊位(以下統稱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依法應當辦理其他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其中客運、貨運停車場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由投資者通過委託、出租、承包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實行封閉式物業管理住宅區的停車場和由業主出資建設的停車場,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經營,實行自主管理。
第十九條 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公開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結合具體區域和交通狀況,分別制定停車場收費標準。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可實行按車輛占用停車場面積大小分別計費、按停放時段不同分別計費或者按區域差別分別計費等辦法。
繁華地段、鬧市區停車場收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地段停車場收費標準,其中地上停車場收費標準應當高於地下停車場收費標準。
停車頻率高、停車時間短的停車場實行計時收費。
第二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二)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中確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費;
(三)對停放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一格式的停車憑證;
(四)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保持停車場內車輛停放有序、環境整潔;
(六)利用人防工程建設的停車場,除遵守上述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保全服務公司的保全人員進行管理;自行組織人員管理的,管理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並佩戴公安機關製作的標誌,接受公安機關的管理和指導。
公安機關設定的臨時停車場,由公安機關委託具有資質的保全服務公司的保全人員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設有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區域,機動車必須在機動車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內依次停放,禁止亂停亂放。
實行封閉式物業管理住宅區內的車輛應當在施劃的停車泊位內依次停放。停車泊位不能滿足需要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做好疏導,防止阻塞消防通道和影響居民出行;在周邊區域交通狀況允許條件下,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設定臨時停車場。
對未實行封閉式物業管理住宅區的機動車停放,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逐步實行統一管理,有償服務。
在公共場所和臨街停車場、停車泊位停放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統一朝向。
第二十三條 舉行大型活動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活動的規模、道路交通狀況劃定臨時停車地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四條 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停車設施;
(二)接受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三)機動車停放後關閉發動機;
(四)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用;
(五)不得鳴喇叭或長時間發動車輛產生噪音;
(六)不得將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車輛駛入停放。
第二十五條 在停車場內發生火災、破壞、偷盜等情況,其經營者或者管理人員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扣押車輛停放人員的證件或財物;
(二)收取費用時,應當提供市統一印製的相應金額收費票據。不得塗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塗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
(四)不得允許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車輛駛入停放。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的,應當勸阻或引導;對不聽勸阻、引導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由本單位負責管理,施劃泊位,並維護停車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停放機動車的地點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臨時停車場且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共場所和臨街停車場、停車泊位停放的車輛,未按公安機關要求統一朝向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封閉武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停車秩序混亂,影響周邊交通暢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不統一著裝,不佩戴公安機關製作的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規劃配建的停車場使用性質、用途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罰款;擅自減少使用面積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罰款。屬於政府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政府可以同時收回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涉及交通、城建、建設、土地、工商、公用事業、房產、物價、人防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數額協商解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與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有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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