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 地點:鞍山市
  • 類型:條例
  • 實施日期:1994年10月1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包括鞍鋼廠區)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機關、軍隊、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均應建立交通安全組織,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屬人員遵守交通法規,維護交通秩序,依靠和發動民眾搞好道路交通綜合治理。
第四條 市、縣(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五條 本市單位和常住人口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申領外市核發的正式號牌、行駛證。
第六條 本市註冊的機動車輛,到外地駐在運輸超過三個月的,須向本市、縣車輛管理機關報告。外地機動車輛到本市、縣駐在運輸超過一個月的,須到本市、縣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機動車輛駕駛室和前風檔玻璃,不準擺掛或張貼影響操作、妨礙視線的物品。前保險槓不準懸掛號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條 機動車號牌應懸掛齊全。
懸掛移動證、臨時號牌、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輛,須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九條 殘疾人機動專用車須經市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準行駛。
領取號牌的殘疾人機動車專用車須按時參加檢驗。
第十條 教練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教練車號牌;
(二)安裝專用有效的副制動和副喇叭;
(三)設定牢固可靠的車棚和學員座位;
(四)不準乘坐非學習駕駛員和載物;
(五)配載教練時不準乘坐學員。
非教練車不準用於教練。
第十一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試車號牌;
(二)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
(三)不準乘坐無關人員;
(四)不準妨礙其它車輛行駛。
第十二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須到市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一)過戶、停駛、復駛、遷出、遷入;
(二)變更車型、變更顏色、報廢、更換主要總成部件。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須定期維護,必須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機動車製造、改裝、保養、修理單位領取經營執照後,均須報市、縣車輛管理機關備案。有關保證車輛裝載行駛安全的保養、修理工作,由車輛管理機關進行監督和檢查。
有車單位和車主,對於因交通違章發生碰撞、傾覆造成損壞需要修復的車輛,須報縣、區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送修。
交通肇事車輛未經公安機關同意,經營機動車輛修理的單位不得修復。
不準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輛。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五條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國籍人,均可按規定向市車輛管理機關申請報考機動車駕駛員。到外市報考機動車駕駛員的,須經本市車輛管理機關同意。外市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報考機動車駕駛員的,須持當地車輛管理機關出具的委託證明,並經本市車輛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變更工作單位、住址和遷出、遷入本市,須到市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異地手續。
第十七條 車主聘用駕駛員或個人承包機動車輛,須簽定契約,到市、縣車輛管理機關備案。契約應具有保障安全行車的內容。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證、行駛證、號牌相符,並攜帶“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卡”。遇交通民警檢查時,不得拒絕出示駕駛證、行駛證和“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卡”。
(二)不準赤背;不準戴耳塞、耳機,收看電視,打無線電話;不準將臂肘搭在車窗上;駕駛室內不準超員乘人。
(三)不準故意擠逼、戲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礙他人安全。
(四)駕駛機車不準持物;不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不準攀扶其它車輛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車載客連續行駛超過6小時,必須設正、副駕駛員。
(六)遇有重大事故現場時,須協助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準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
(八)禁止飲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劑、興備劑等有礙安全的藥品。
第十九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載客營業的小型客車;不準牽引故障車;不準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構;不準駕駛掛有試車號牌的車輛。
第二十條 殘疾人只準許駕駛殘疾人專用車。駕駛機動專用車時,必須攜帶駕駛證。
殘疾人駕駛機動專用車時,不準搞營業性運輸(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車輛裝載和行駛
第二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載人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和駕駛員須經市、縣車輛管理機關分別進行技術檢驗和審核;
(二)載運人數按行駛證核定的面積,每平方米不準超過4人;
(三)車廂欄板須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車人不準站立;
(四)裝運大件、重物時,貨物未緊靠車廂前攔板的,前欄板與貨物之間不準乘人。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夜間使用車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時速不超過30公里時,燈光照出30米;時速超過30公里時,燈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車已開遠光灑,同方向行駛的後車距前車不足30米時,不準使用遠光燈;
(三)通過交叉路口時,須交換遠近燈光示意。
第二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遇有車輛受阻時使用;
(二)兩輛車以上連續行駛時,只準第一輛使用;
(三)不準連續使用;
(四)22時至次日6時,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遇有學齡前兒童、小學生列隊橫過未劃人行橫道線的道路時,須減速讓行。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交通標誌、標記所示行駛;
(二)不準在導向車道線內變道;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控制的路口時,應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減速慢行;
(四)未進入路口的車輛,讓已在路口的車輛先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劃有多排機動車道線或中心實線的道路上不準掉頭。
第二十七條 站前三角區(前進路、建國路、五一路所夾地區)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區,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二十八條 貨運汽車不準在禁行時間、道路內行駛。特殊情況,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在禁行時間,禁止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畜力車駛入市區道路(秋菜上市等極特殊情況除外);禁止搞營業性運輸的手推車、人力三輪車在市區主幹道通行。
第三十條 市區道路上騎腳踏車不準帶人(學齡前兒童除外,附帶學齡前兒童過交叉路口時須下車推行);
道路上不準騎童車。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機動車專用車須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二條 車輛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臨時停車時,必須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放,前、後右側車輪外緣距路緣石(側石、道牙)不能超過零點三米;
(二)同方向劃有二排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電車和通勤車外,禁止其他機動車在行車道上停靠;
(三)故障車不能立即移走的,需開危險報警閃光燈或在車身後設定反光警告標誌;
(四)機動車夜間不準在道路停放。臨時停車時,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三十三條 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上下乘客需臨時停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經公安機關批准設定的停車站、點和允許停車的地點外,不準在道路上停車候客;
(二)在設有機動車隔離護欄或人行橫道護欄的道路上,可以在護欄開口處靠路邊臨時停車上下客,但必須避開人行橫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車在不妨礙公車輛進出站時,可以在公車站台處臨時停車上下客,但禁止停車候客;
(四)乘客上下車完畢,車輛應迅速駛離停車地點,不得拖延停車時間或停車候客;
(五)不準在市區用擴音器喊客,不準緩行喊客。
第三十四條 車輛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權將車輛強行移開:
(一)機動車發生故障不立即移開阻塞交通的;
(二)違章停放,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三)非機動車亂停亂放,阻塞人行道或車行道的。
第三十五條 除故障車、有警衛前導護衛的車隊,以及遇有緊急危險情況的車輛外,禁止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次幹道和噪聲限制地區不準機動車鳴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七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區小學生上下學橫過車行道,須持、戴明顯的統一標誌,並站路隊。
(二)行人通過交叉路口時,應遵守交通信號或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通過無人行橫道的路口時,應注意避讓車輛,不準在車行道內停留。
(三)盲人走路,須有明顯標誌。
第三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車地點的人行道上候車;
(二)車輛行駛中,不準自行開關車門,強行上下車;
(三)不準與駕駛員交談和搞其他妨礙安全的活動;
(四)不準迫使駕駛員違章駕車或迫使、慫恿非駕駛員駕車;
(五)無人監護的精神病人,不準乘車。
第六章 道路
第三十九條 占用、挖掘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須經公安機關同意,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的特殊情況,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暫時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業及路面恢復均須按規定進行。
(三)城區道路及其兩側禁止審批設立集貿市場、商亭和攤點。
第四十條 新建或擴建道路必須配建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方案,須徵求公安機關意見,竣工後,應有公安機關參加驗收。
第四十一條 在建築物面臨街道一側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或設定台階、門坡等輔助設施,須經公安機關同意,有關部門批准。
在道路上進行民眾集會、拍攝電影等活動的,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十二條 道路出現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樹木、電桿、電線、廣告牌出現傾斜、折斷等,妨礙交通時,主管部門必須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移動或損壞交通標誌、指揮燈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種車輛。
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須立即移開,不得影響交通。
第四十五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大型旅館、飯店、寫字樓、商店、體育場、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車站、航空港、倉庫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必須配建和增建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須根據需要配建停車場。有條件的小型公共建築須配建腳踏車停車場。
停車場(庫)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大型公共建築工程設計沒有停車場(庫)設計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條 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包括有關的主體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庫)竣工後,須有公安機關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築,建設單位配足機動車停車車位確有困難的,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後,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庫)建築面積,但必須按所缺機動車停車車位繳納建設差額費。建設差額費由市建委上繳市財政部門,用於社會停車場(庫)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處理事故
第四十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必須首先向公安機關或執勤的交通民警告報告,聽候處理。當事人除搶救傷者外,不準擅自離開現場。
第四十九條 醫療單位對暫時無力交付搶救費用的交通事故傷者,應當及時搶救,並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肇事逃逸案件傷者的搶救費用由保險公司墊付。
第五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不準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不準轉讓。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進行賠償。
第五十三條 交通事故傷殘者自定殘之日起,需要護理的,護理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平均生活費計算。
第五十四條 戶口在舊堡區的,因交通事故致殘者的生活補助費和致死者的補償費,均按照市區平均生活費計算。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碰傷、軋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給予經濟賠償。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要嚴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秉公辦事,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監督。
第五十七條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執行公務。不準酒後執勤和工作;不準拖延時間趕赴事故現場;不準亂扣駕駛證件、車輛號牌和車輛;不準濫罰款、濫收費;非執行公務,不準隨意攔截車輛;不準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
第九章 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車輛管理機關對其予以警告;違反第二款的暫扣車輛,沒收承修單位的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10%處以罰款;違反第三款的,建議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違反第四款的,沒收車輛。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沒收車輛牌照、行駛證,並按車輛價值的5%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和第四十一條的,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的,處10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二款的,處1000元罰款,並弔扣6個月駕駛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處1000元罰款,並弔扣3個月駕駛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除須按價賠償外,處1000元罰款,可並處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處100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一款,無號牌的,處500元罰款,號牌不齊全的,處200元罰款;違反二款的,處200元罰款,並收繳牌、證。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罰款,並處弔扣3個月駕駛證:
(一)違反本條例停放車輛,阻礙交通的;
(二)機動車二次不按期限參加檢驗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
(四)駕駛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處5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的,處200元罰款,並處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處200元罰款,並延長6個月實習期。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六)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以及機動車一次不按規定時間參加檢驗的,處200元罰款,並弔扣3個月駕駛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十六條的,處200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一款的,處15日以下治安拘留。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條二款的,處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處100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處100元罰款,並弔扣3個月駕駛證,暫扣車輛。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和第三十六條的,處50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擅自辦理外市機動車駕駛證的,轉入時註銷駕駛員檔案,收繳駕駛證。
第七十七條 駕駛畜力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騎腳踏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除按有關交通法規處罰外,可並處暫扣車輛。
乘車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的,處5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擴大占用、挖掘範圍,延長占用、挖掘時間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100元罰款,並強制拆除或沒收占道物資。
違反規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須承擔經濟補償費用。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的,對責任方車輛駕駛員弔扣6個月駕駛證,並按照所承擔的經濟補償費數額處以兩倍罰款。
第八十一條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吊銷駕駛證。
第八十二條 單位負責人或車主強令本單位人員或僱傭人員違章駕車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八十三條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參與謀劃或協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八)項,發生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000元罰款,並吊銷駕駛證。
第八十五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方車輛的所有人和駕駛員除依法處罰外,並處罰款。罰款數額,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分別按不超過所承擔的經濟補償費的10%和5%計算。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7日內不如數繳納罰款的,暫扣肇事車輛,對駕駛員加重處罰。
第八十六條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不能當場交付罰款而被扣留的車輛,須按規定交付保管費;超過3個月無人領取的,按拾物處理。
第八十七條 對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不再實行路面當場罰款的作法,但對外地機動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八十八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交通警察,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條 市、縣公安機關有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體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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