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第四條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市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 第三章:資質與專營權管理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公共客運交通秩序,保護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完好,保障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車(含小型公共汽車,下同)、電車、快速軌道車等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的客運交通方式。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鞍山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計畫、規劃、財政、工商、稅務、物價、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應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元投資、協調發展、方便快捷、公交優先的原則,發展方便舒適、大容量、環保型、節能型車輛。

第二章

第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計畫、城建、公安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其用地、營運線路、車輛和與之相配套的站、場、保修車間等設施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在規劃、建設和改造城市道路時,應根據需要設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港灣式站點及候車亭等客運服務設施,並在道路交叉路口設定優先通行的設施。現有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設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港灣式站點和專用道。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有關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配套設施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設計和施工任務,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須徵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工程項目時,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和場、站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驗收合格的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通過政府招標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條 凡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營運設施及相應的技術力量;
(三)有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車輛等設施;
(五)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者,應當持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取得資質證書者可以通過招標、授予等法定程式取得專營權。取得專營權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專營權證》(以下簡稱專營權證),並與其簽訂專營契約。
取得專營權者應當自領取專營權證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對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六條 取得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等營業手續的,方可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冒領、轉藉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在停業、歇業前3個月內按原審批程式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工商、稅務等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專營權每期不超過8年,期限屆滿6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專營權的書面申請。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在專營權期限屆滿3個月前,決定是否批准其新一期專營權。
在專營權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專營權。

第四章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和站點,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設線路,應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營運線路和站點。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車型、營運時間營運;
(二)按規定統一製作和懸掛營運標誌;
(三)車輛整潔美觀,服務設施齊全完好,符合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技術要求;
(四)使用統一印製的乘車憑證,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實行明碼標價,每車懸掛物價部門監製的價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營運統計報表;
(六)按規定攜帶有關證照;
(七)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其他管理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駕駛員、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內整潔和服務設施齊全、良好;
(二)禮貌待客,規範服務,及時報清線路、站點,疏導乘客,關心老、幼、病、殘、孕乘客;
(三)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向乘客提供票據,執行查驗票規定;
(四)安全行車,啟動前關好車門,不拖夾乘客;
(五)維護車內秩序,對車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制止和報案,配合公安部門查處;
(六)不得無理拒載、強行拉客、中途逐客;
(七)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乘坐規則》。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乘坐規則》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借、冒用乘車憑證。
第二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停運或者改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的,相關者須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承擔相應損失。經營該線路的單位應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突發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搶險救災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當服從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調派用車。
第二十六條 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營運時,應向乘客說明情況,屬大型公共汽車的應安排乘客改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屬小型公共汽車的,應退還已收的票款。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在營運中發生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範圍的乘客人身傷亡事故,可以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包括:用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公共汽車、電車、快速軌道車、營運線路、停車場(站)、供電設施、通訊設施、保修廠、調度室、站台及候車亭、站桿、站牌、欄桿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對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發生故障時,必須及時搶修,確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毀壞、擠占、污損、遮蓋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二)在公共汽車、電車停車站30米以內路段停放其他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的;
(三)在距電車架線桿、拉線6米內,有軌電車專用路面鐵軌兩側5米內,建造構築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礙維修作業或安全行車的;
(四)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4米的車輛通過電車線網時,未向電車單位申請護送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響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使用功能的。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劃補建或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綠化植樹應保障安全視距;營運線路沿線的電力、電訊等設施及綠化枝葉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必須整潔、完好,各種營運標誌必須明晰醒目,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凡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上噴畫、張貼、懸掛廣告的,須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到工商、公安、市容等部門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六章

第三十四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監督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
第三十五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作為批准或取消專營權的依據之一。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並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20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七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的,應當向經營者發出核查通知書。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處理意見書面回復公交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侵占或改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將營運車輛扣押,責令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專營權。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營運證未按規定年審的;
(二)塗改、偽造、冒領、轉藉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營運線路、站點或擅自改變車型、班次、營運時間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服務設施、懸掛營運標誌的;
(三)不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或未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的;
(四)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衛生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服務設施殘缺不全或不符合技術要求的;
(六)未關好車門啟動車輛或拖夾乘客的;
(七)無理拒載、強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視情節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予以警告或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罰款;造成營運中斷的,賠償停運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計畫、規劃、財政、工商、稅務、物價、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司乘、稽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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