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7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三章 資質與經營權管理,第四章 營運與乘務管理,第五章 設施管理,第六章 監督與投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車、電車等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送乘客的營運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範圍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管理。
第四條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工商、物價、公安、交通、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應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元投資、優先發展、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公共客運交通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按有關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設定各類公共客運交通停靠站、公交迴轉場地、停車場等配套設施。
有條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劃定公共客運交通專用車道。
第九條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空港、陸港(鐵路、公路)、大型商業網點、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與其配套的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等設施。

第三章 資質與經營權管理

第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實行資質與經營權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凡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和營運設施;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有與營運規模相適應、符合技術標準和有關部門規定的車輛及保修設施;
(五)有合格的駕乘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個人,均可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入。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必須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營運資質的定期審查。
第十三條 新開闢的、經營權期滿的和在經營期限內需重新確定經營者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招標或拍賣方式確定線路經營權。
經招標無經營者投標、中標及競買的線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可在過渡期限內處置線路經營權。
第十四條 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線路經營許可證。
不得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

第四章 營運與乘務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行經路線、停靠站點、首末班發車時間、車型結構、配備車輛數等規範組織營運。未經原確定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停運或改變營運線路和站點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活動。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車型、運營時間營運;
(二)按規定統一製作和懸掛營運標誌;
(三)隨車攜帶經營許可等有關證照;
(四)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證;
(五)保持車輛附屬設施齊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技術要求;
(六)保持車輛整潔美觀,定期消毒;
(七)服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監查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駕乘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佩戴服務標誌,衣著整潔、用語文明;
(二)及時報清線路、站點,積極疏導乘客,優先照顧老年人、病人、殘疾人、孕婦和抱嬰兒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技術要求,安全文明行車,關門後啟動,停穩後開門;
(四)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車站滯留候客、強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不得無故拒載、中途逐客、中途調頭和不按區間運行時間行駛;
(五)主動售票,向乘客提供車票票據,嚴格執行查驗車票規定;
(六)車輛在運行中因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應當安排乘客不再重複購票轉乘同線路後續營運車輛;
(七)維護車內秩序,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在車內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等客運服務的權利。
營運車輛未按規定標明營運收費標準或者駕乘人員不出具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乘坐規則》。違反乘坐規則經勸阻拒不改正的,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是指用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公共汽車、電車、營運場站、調度室、供電設施、維修廠、通訊設施以及站牌、候車亭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因城市建設等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應當報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保持公交設施整潔完好,營運標誌清晰醒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污損或遮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未經經營者同意和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上噴畫、張貼廣告。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停車站點前後三十米以內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停車場和營運站點一般以地名、街路名、歷史文化景點或重要機關名稱命名。確需以企業名稱命名的,須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六章 監督與投訴

第二十七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監督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
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5日內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八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的,應當向經營者發出核查通知書。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處理意見書面回復公交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乘客代表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監督評議,評議結果作為保留或取消其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侵占確定和預留的公共客運交通用地和空間,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按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建設配套的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資質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接受對其營運資質定期審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營運資質,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的,取消其線路經營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有關規定營運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非城市公交客運車輛從事城市公交客運的,可依法滯留營運車輛,並可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經營者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對駕乘人員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公交客運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毀壞、污損、遮蓋公交客運設施的,或者在設施上擅自噴畫、張貼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公交客運停車站點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停放其它車輛,擅自設定攤點、擺放物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關證件,並可按相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對停車場和營運站點擅自命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受理並答覆乘客投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至3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駕乘、監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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