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具體條款,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變更、停業,第三章 旅客運輸,第四章 貨物運輸,第五章 運輸車輛,第六章 車輛維修,第七章 搬運裝卸,第八章 運輸服務,第九章 出入國境道路運輸,第十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第十三章 附則,
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具體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出入國境道路運輸。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活動以及與道路運輸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適用本條例。
城市公共客運、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計程車在城市區域內營運的及城市環衛、園林專用車輛的運輸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城市建設、農業機械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運輸市場的需求,合理投放運輸車輛,及時調整運力結構,加強對運輸市場的巨觀調控。
第七條 道路運輸實行開放經營,凡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參與道路運輸市場的經營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行政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第二章 開業、變更、停業
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開業條件。經濟技術開業條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相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答覆。符合開業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
申請從事營業性汽車客運的,須經相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方可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辦理開業手續。
第十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審批許可權,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運輸和零擔貨物運輸、一類車輛維修企業、出入國境道路運輸,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汽車駕駛學校和面向社會的汽車駕駛員培訓班,由省或者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二)本市(州)內跨縣(市)道路旅客運輸和零擔貨物運輸、二類車輛維修企業,由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經營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範圍以外道路運輸的,由經營地的市(州)、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歇業、停業或者更名和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的,必須提前30日報原審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財務資料。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三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包車客運。
第十四條 客運線路經營權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可以採取招標等形式確定。
第十五條 不定班次的客運車輛應當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並應當服從站務人員管理。
取得客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其客運線路經由的地區不得設卡刁難,線路終到站不得以對等發車為由,阻礙其先行發車。
客運車輛經過城市的行駛路線、站點設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第十六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以有償方式取得的經營權,在有償使用期內,可以轉讓。以無償方式取得的旅客運輸經營權不準轉讓。
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給購票者與其所付價款相符的票據,並按客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外,未經旅客同意,經營者和司乘人員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
旅客運輸經營者由於自身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退還全部票款或者經旅客同意安排基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託運人行李丟失、損壞、錯運的,旅客運輸經營者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及其他禁帶物品乘車。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限於8個座位以下的各類小型客(轎)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顯示空車標誌的計程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二十條 旅遊客車應當按批准的線路或區域行駛和停靠,不準擅自設點停靠,干擾道路運輸秩序。
第二十一條 從事包車客運,應當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包車客運手續。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車輛從事包車客運,在城市區域內營運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貨車、拖拉機和殘疾人專用車、二輪機車進行營業性客運。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按照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託運人有權選擇承運人。貨物運輸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重點物資實行指令性運輸,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 零擔貨運班車實行定線、定點、定班運行。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線路、站點、班次。
經營者應當與有關貨運站點簽訂契約。
第二十六條 從事大件貨物、危險品等特種貨物運輸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特種貨物運輸規定。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方可運輸。
第二十八條 外省貨物運輸車輛在我省貨源所在地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或者我省貨物運輸車輛在車籍所在地以外的區域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必須到貨源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並接受管理,超過10日的,須繳納有關運輸規費。
第二十九條 由於承運人或者託運人的責任給對方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運輸車輛
第三十條 運輸車輛應當具備與其載客或者承運貨物相適應的裝備和技術條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裝備齊全,並符合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運輸車輛必須具有車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
運輸車輛過戶、轉籍時,必須向原核發《道路運輸證》的機構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的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非營業性運輸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三十二條 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計程車上公路營運的,不辦理《道路運輸證》,但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運輸車輛應當在車前裝置營運標誌牌。旅客運輸、零擔貨運班車必須裝置統一的線路牌;危險、大件貨物運輸車輛必須裝置特種貨物運輸標誌;客運計程車輛必須裝置頂燈和計程(費)器。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十五條 汽車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技術服務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不準投入營運。
車輛檢測應當由一個主管部門負責,不得重複檢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車輛維修
第三十六條 車輛維修包括汽車、機車的整車大修、發動機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車輛維修廠(點),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經營範圍內掛牌經營,並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修理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做好維修記錄,執行省規定的工時定額。對維修竣工車輛,維修者應當簽發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車輛維修業實行公平競爭,車主有權自行選擇維修廠(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維修業務,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廠(點)維修或者裝配有關設備。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三十八條 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承修廠(點)負賠償責任。發生質量糾紛時,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對有爭議的車輛作技術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進行調解;當事人不願進行調解的,或者調解不成的,可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九條 搬運裝卸包括在車站、碼頭、庫場、廠礦、企業和自有鐵路專用線及貨物集散地進行的搬運裝卸。
第四十條 搬運裝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對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責任造成貨物損壞、滅失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由於託運人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或者匿報、錯報貨物種類、重量,致使搬運裝卸單位和個人的機具、設備損壞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託運人負責賠償。由此造成託運人貨物損壞、滅失的,搬運裝卸單位和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貨主和承運人有權自行搬運裝卸貨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裝強卸,不得野蠻裝卸。
第八章 運輸服務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站(場)、客貨運代理和聯運、貨運配載、貨物倉儲、貨運信息諮詢服務、轉運包裝、汽車駕駛員培訓、營業性汽車傳送以及貨運交易市場等。
第四十四條 客運站、貨運站和貨運交易市場的設定應當符合運輸網路規劃的要求、方便車輛出入。
客運、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為旅客、貨主在購票、候車、貨物託運等方面提供方便,為承運人提供載客、配貨、停車、發車等服務條件。
第四十五條 貨運代理、貨運配載、貨物倉儲、貨物聯運經營者應當以承運人身份對貨主承擔民事責任。發生貨損、貨差需要賠償的,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並有權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第四十六條 貨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因信息誤差而造成的車輛空駛、運輸延誤等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誤,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貨物包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包裝貨物。
第四十九條 汽車傳送經營者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傳送契約。直接駕駛車輛傳送的,傳送者必須按照汽車走合期技術規定使用車輛,保證汽車完好。不得利用傳送的汽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學校和面向社會的汽車駕駛員培訓班,應當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進行教學,並使用統編教材。
交通、公安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市(州)、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危險貨物、大型和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作業人員培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九章 出入國境道路運輸
第五十二條 出入國境道路運輸包括在本省境內的出入國境汽車貨物和旅(游)客運輸,以及與之相關的車輛維修、搬運裝卸、運輸代理、貨物倉儲、轉運包裝等。
第五十三條 出入國境道路旅(游)客運輸及其線路、班期、班次、停靠站點、運行時刻等必須按照國家間或者鄰國省級政府間簽訂的汽車運輸協定或者協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為出入國境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企業,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十五條 外國車輛進入我省境內後,必須遵守國家間和鄰國省級政府間簽訂的汽車運輸協定、協定,不準在我省境內自行承攬貨源或者招攬旅客。需要過境運輸時,須經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特別許可後方可進行。
第十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的各類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道路運輸業應當實行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標誌應當放在明顯位置。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時足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繳納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道路運輸管理的各種規費。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的客票、發票、規費徵收票據等票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印製、核發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規定的統一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塗改、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違章行為。
監督檢查內容包括:營運牌證、經營範圍、經營行為、運價、票證、運輸規費繳納等。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到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檢查,或者在公路征費稽查站執行運政管理任務。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服裝,佩戴標誌,並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及時受理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管理者的投訴,調解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已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二)使用應當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報廢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三)未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以及項目經營的;
(四)壟斷貨源,強行搬運裝卸、欺行霸市的;
(五)車輛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或者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六)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客票或者結算憑證的。
第六十六條 汽車駕駛學校和面向社會的汽車駕駛員培訓班未按照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規定教材進行駕駛員培訓,致使培訓質量低劣的,處以10000以下罰款;造成學員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3到15日《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道路運輸證》: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停業、歇業、合併、分立、遷移、更名等手續的;
(二)客運、貨運零擔班車擅自改變線路、班次和停靠站點或者無故中途更換車輛及將旅客交由他人運送的;
(三)客運計程車無故繞行或者顯示空車標誌而拒載乘客的;
(四)車輛不裝置規定的標誌或者無合法手續承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的;
(五)運輸車輛未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運輸從業人員未攜帶合法證件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價格管理行為,除由物價部門按價格管理條例處罰外,情節嚴重或者屢犯的,收繳票證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收取應繳規費額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暫扣、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業以及2000元以上罰款的處罰,由市(州)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可以責令車輛中止運行:
(一)非法運輸違禁品的車輛;
(二)運輸危險貨物,不符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要求的車輛;
(三)無《道路運輸證》或者不接受處罰的車輛;
(四)偷、漏、逃、欠運輸規費的車輛。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條例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二)擅自減免交通運輸規費的;
(三)非法扣押道路運輸許可證、車輛的;
(四)違法攔截車輛、濫收費、濫罰款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索賄受賄的。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用車、生活用車以及工礦企業區域內各生產環節等非提供運輸勞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為非營業性運輸;其他均為營業性道路運輸。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