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道路班車客運管理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道路班車客運管理條例》已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2年1月13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道路班車客運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23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01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4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公路運輸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道路班車客運管理條例,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道路班車客運管理條例

2012年1月1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日公布施行

發文字號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班車客運的管理,規範道路班車客運的市場秩序,保障乘客、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班車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縣(市)內或者跨縣(市)道路班車客運經營、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道路班車客運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和規範化經營,建立經營權屬明確、車輛產權清晰、管理責任落實、公共服務安全優質的道路客運市場。
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及先進技術,提高道路班車客運服務能力。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道路班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班車客運管理工作。
州、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班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道路班車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道路班車客運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六條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壟斷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道路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出租、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禁止掛靠經營。

第七條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權後,新增或者更新班車的,必須自購車輛,自主經營。
對不按規定購置車輛的,不予配發車輛營運證。

第八條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同一線路的客運車輛可以在批准的時間、班次數量內採取循環方式運行。
鼓勵同一客運班線的各經營主體組建實質性線路公司。

第九條

在道路客運班線許可期滿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民眾等因素,編制線路運力投放計畫。對客車實載率低於百分之七十的線路,不投放新的運力。

第十條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客運班線和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時,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時,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在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期限內,更新車輛的座位數一般不得超過原車車輛營運證的核定範圍。
確需增加座位數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定。

第十二條

客運班車臨時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對符合包車條件的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發放包車客運標誌牌。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包車單次公路旅客身體傷害賠償責任保障金。

第十三條

經許可機關批准,農村客運班線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等方式,推廣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經濟適用型車輛。

第十四條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科技投入,在客運班線車輛安裝並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第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並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司乘人員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沿途上車旅客攜帶危險品上車,拒絕違反國家規定攜帶危險物品的旅客乘車。

第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用朝、漢兩種文字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
客運班車應當放置朝、漢兩種文字的客運標誌牌。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加強對道路班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監督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等級評定、經營權投標、收回或者吊銷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和從業資格證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客運班車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違章記錄;
(二)車輛技術檔案;
(三)車輛結構、尺寸變動情況;
(四)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情況;
(五)客運經營者為客運車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擅自變更運行線路、發車站點、日發班次、發車時間和營運車輛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暫停經營的;
(三)客運站內外招攬旅客的;
(四)運行中擅自變更車輛、將旅客交他人運輸、拒載旅客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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