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介紹
【法規標題】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09-9-25
【失效時間】
【全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四章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建設、經營、乘坐、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包括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客運包括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巡遊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使,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以網際網路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省和市、縣(市)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承擔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職能的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具有公益性質。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財稅政策、資金安排、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優先發展,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在城市公共客運中的主體地位,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公共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客運是城市公共客運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與其他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客運逐步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以及先進技術,提高公共客運行業服務能力。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客運服務規範,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七條 對在城市公共客運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編制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並公布實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專項規劃。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目標、規模、優先發展的政策與措施,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接泊,客運設施,線路及站點布局等;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客運出租汽車投放數量、車型結構配置、服務場站、科技設施設備建設等。具體內容由省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中確定相關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大型公共設施項目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建設以下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一)停車場(站)、調度室(亭);
(二)站台設施(含站台、候車亭、站桿、站牌);
(三)車輛軌道、隔離屏障、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管理。
禁止擅自移動、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公用設施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予以補建。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設定,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換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則,經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後確定。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重要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的名稱統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站牌。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後,再申請線路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運營資金、運營車輛、場站設施;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駕駛員、調度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頒發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八條 申請線路經營許可應當符合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運營方案要求,並提交相應材料。
線路運營方案應當包括線路運營協定條款、客運設施管理、運營車輛及人員、服務要求、經營期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投標或者直接許可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
不得以有償方式進行線路經營許可。
線路經營許可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簽訂線路運營協定。線路運營協定應當包括線路名稱、走向、站點、配備車輛數量與車型、首末班車時間、行車間隔、服務質量及考核辦法、運營協定的調整條件等。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建設施工情況、乘客需求、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整線路運營協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線路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兩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延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準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變更線路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確需變更線路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應當提前兩個月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超過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以及投入運營後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或者年度內累計7日停止運營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經過告知後,可以註銷其線路經營許可。
第二十三條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設、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作出臨時調整線路的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從事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應當符合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並取得車輛運營證。車輛運營證應當一車一證。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不得要求對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測。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於原車輛。車輛更新後,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二十六條 利用運營車輛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規範。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市、縣(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一)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3年內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遵守法律、法規。
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
已經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可以從事相應的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
城市公共汽電車調度員、售票員應當由經營企業進行培訓,考試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按時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四)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菸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誌;
(五)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操作規程,對駕駛員、調度員、售票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六)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運營;
(八)按照運營協定的約定運營。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和售票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和從業資格證;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四)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後續車輛駕駛員和售票員不得拒載;
(五)不得拒絕按規定使用優惠憑證的乘客乘車;
(六)按照規定駕駛車輛,提供安全服務;
(七)不得拒載、甩客、敲詐乘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
第三十一條 乘坐城市公共汽電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排隊等候乘車,先下後上;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兒童集體乘車的,應當按照人數購買車票;1名成人乘可以免費攜帶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兒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為不能自理者和學齡前兒童應當有看護陪同方可乘車;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菸、吐痰、亂扔雜物;
(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攜帶動物乘車;
(八)遵守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體乘坐城市公共汽電車的優惠政策時,應當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優惠標準以及優惠憑證辦理程式。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補償:
(一)執行政府規定的限制價格造成的政策性虧損;
(二)執行優惠乘車政策減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
補貼和補償應當及時撥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補貼和補償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企業應當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後申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個人應當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後申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第三十五條 申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運營資金、固定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和經營方案;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頒發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件。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方式。採取有償出讓方式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出租汽車總量控制,並根據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市場供求狀況,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規模等,合理確定出租汽車數量,並適時調整,保持市場供需基本平衡;在許可時不得承諾許可期限內不增加或者減少出租汽車數量。
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
第三十七條 企業和個人申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和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三)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只能申請一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按車頒發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八條 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車運營許可不得轉讓。以有償方式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2年以上或者經營者喪失經營能力的,經過批准可以轉讓。受讓方應當符合許可條件。轉讓後原經營期限不變。
城市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出租汽車運營許可,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運營許可延續;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許可方式、許可條件和出租汽車投放數量等決定是否準予延續。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營業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暫停或者終止經營手續,將有關證件交原許可機關登記保管。
經營者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超過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暫停經營超過一年仍未恢復運營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經過告知後,可以註銷其運營許可。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經市、縣(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一)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1年內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遵守法律、法規。
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車輛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按照規定,配置標誌頂燈、計價器、服務顯示標誌,噴塗標識,貼掛運價標籤、乘客須知和服務監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車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規範。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不得要求對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測。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
第四十三條 逐步推廣使用出租汽車專用號段牌照,鼓勵採用衛星定位系統、稅控計價器、電子識別系統等先進技術,加強出租汽車運營管理。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採取預約服務、統一調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車服務,減少車輛空駛,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於原車輛,車型應當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車輛更新後,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火車站等客流集散地設定出租汽車待租的運營站(場),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單位或者人員進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二)確定車輛駕駛員併到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備案,辦理服務監督卡;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出租汽車駕駛員發放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四)與聘用的駕駛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不得損害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五)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時處理投訴;
(六)對駕駛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七)不得私自安裝、改動、維修計價器和拆卸計價器鉛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三)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不得私自改動、維修計價器和拆卸計價器鉛封;
(四)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五)按照規定合理使用服務標誌。載客時應當啟用載客標誌,不得甩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乘車;待租時應當啟用待租標誌,不得拒載,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動攬客;需要暫停載客時應當起用暫停服務標誌;
(六)保持車內清潔和衛生,不得吸菸;
(七)不得以欺騙、威脅乘客等方式高額收取費用,不得隱匿乘客財物;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九)文明駕駛,安全服務。
第四十八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得吸菸、亂扔東西和污損車內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要求乘車的;
(二)無看護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要求乘車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四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和過橋、過路、過渡、停車等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高於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三)中途拒絕服務或者在基礎里程內因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的。
第五十條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區或者出市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對方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運營,承運的起點或者終點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異地送達返程時不得在異地滯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車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車輛不得安裝、使用出租汽車標誌頂燈等出租汽車標誌、標識。
第五十三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運營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下級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違法、不適當和不作為的行為,並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投訴應當受理,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
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許可證件,調閱、複製有關資料,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發現違法行為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依法處理。無法當場處理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並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處理。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畢或者接受處理的,返還其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暫扣應當出具暫扣憑證,暫扣期間不停止經營。
檢查時對不能出示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又不能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暫扣其經營車輛,並出具暫扣憑證。被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考核,根據考核結果進行信譽評定。對信譽評定良好的,給予獎勵;對信譽評定不合格的,給予相應懲罰,直至吊銷許可。考核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塗改、偽造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無運營許可的車輛安裝出租汽車標誌、標識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予以沒收。
第六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許可:
(一)轉讓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或者非法轉讓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
(二)擅自變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方案或者出租汽車經營方案的;
(三)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
(四)批准暫停期間,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城市公共汽電車未按照核定的線路、價格、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線路經營許可。
第六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運營證的車輛的,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的,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
使用報廢車輛從事運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暫扣車輛,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並對駕駛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從業資格證。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線路經營許可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第六十二條 無從業資格證或者安排無證人員從事城市公共客運駕駛活動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駕駛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許可。
無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或者安排無服務監督卡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駕駛員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從業資格證、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或者服務監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從業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不能正常行駛時,未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後續車輛從業人員拒載的,拒絕持優惠憑證乘客乘車及其他拒載行為的;
(二)城市公共汽電車甩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的。
第六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指揮調度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線路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從業資格證:
(一)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啟用待租標誌後拒載、主動攬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故意繞行的;
(三)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向乘客高額收取費用的;
(四)在運營服務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權益行為的。
出租汽車駕駛員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被依法處理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七條 出租汽車異地運營、異地送達返程時滯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駕駛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合格計價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改動計價器或者拆卸計價器鉛封導致計價器失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許可。
第六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已經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許可。
第七十條 利用運營車輛設定廣告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服務規範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運營,直至改正。
第七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城市公共客運經營的;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城市公共客運車輛或者有關證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謀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運依照本條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延伸到城市外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城外區域的運營,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監督管理。
軌道車等其他公共客運另行規定。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建設廳、省交通廳共同起草的《吉林省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省政府2007年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是人民生產和生活不可缺少的社會公共設施,也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設的視窗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標誌之一,與政治、經濟和社會安定息息相關。近年來,我省的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事業得到長足發展。據不完全統計,至2005年末,全省城市公交客運企業有57家,其營運線路500餘條,線路總長度6000餘公里,營運公共汽、電車有9000餘台,年行駛里程約6億公里,年客運量約11億人次。客運出租汽車約6萬輛,這些客運交通工具基本上滿足了社會的需求。由於國家沒有制定比較完善的城市公共客運法律法規,因此在經營、管理上帶來諸多問題。主要表現:一是客運市場混亂,非法運營,不服從管理的事情時有發生;二是公共客運在運營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前攆後壓、爭搶客流、不按站點停車等服務不規範的問題;三是不同程度的存在亂收費、亂罰款的問題;四是公共客運專項規劃不健全,亂批線、亂開線在一些城市還比較嚴重;五是政出多門、多頭管理,造成政府部門之間管理上的不協調;六是客運設施被擠占、破壞問題比較嚴重,干擾了客運的正常經營;七是對經營者的監督和檢查力度不夠,投訴管理制度不健全,乘客權益得不到保證。因此,根據我省具體情況,現在急需制定一部規範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建設廳、交通廳提出《條例》草稿後,由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組織,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建設廳共同到福建省、上海市進行了立法調研。省政府法制辦對草稿審核修改,將修改的《條例》(徵求意見稿)傳送到省直部門和市、州政府徵求意見,根據調研和徵求意見情況,對《條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送部分省政府立法諮詢委員論證。根據委員們提出的修改意見,法制辦對《條例》(草案)又進行了修改,形成現在的文稿,並且經過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的基本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規範了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編制和項目建設、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及運營規範,客運設施的保護及乘客應遵守的行為規範等內容。需要特別說明的問題是:
(一)關於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體制問題。我省地級城市的客運出租汽車一部分有城建部門管理、一部分由交通部門管理。這種現象在國內程度不同地存在,不是我省特有的,而是全國性的。由於這種特殊性,《條例》在規範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主體時,考慮到兩家管理主體並存的現象,規定由城市人民政府決定管理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部門。這樣規定,即能對出租汽車進行有效的管理,又不改變現行的管理體制,不至於影響社會的穩定。
(二)關於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的問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是本《條例》新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本《條例》在第三章中規定了城市公共客運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其主要目的:一是為了更好利用有限的公共資源,對這一資源分配採用政府特許方式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也是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46號)的需要。通知明確要求“推行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制度”,有序開放城市公共客運市場。嚴格市場準入制度,爭取在較短時間內形成國有主導,多方參與、規模經營、有序競爭的格局,防止片面追求經濟效益,盲目拍賣出讓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經營權和將同一線路經營權重複授予不同經營者。二是為了最佳化經營主體。實行特許經營,採用競爭的機制選擇經營者,能夠最佳化經營主體,更好地規範經營城市公共客運企業所具備的條件,防止不具備條件者經營城市公共客運給社會和居民帶來的不便。三是有利於加快城市公共客運行業市場化進程。建立特許經營制度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是城市公共客運行業的一項重大改革。為了保證這項制度切實可行,2005年4月11日省法制辦、建設廳主持召開了《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特許經營》聽證會。會議邀請了公交管理機關、公交企業代表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普通公民出席聽證。與會代表一致建議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過程中依法確定設立“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制度。
《吉林省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二審,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該條例涉及面廣,調整的利益關係複雜,在當前公共客運事業迅速發展的情況下,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規來規範客運市場的運營,提高服務質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對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也是具有重要意義的。法制工作委員會針對常委會組成人員二審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為了慎重起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省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組成了兩個組,於8月20日-9月12日,分別赴外省考察併到全省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及部分縣(市)進行立法調研。之後,再一次就草案修改稿的內容作了補充和研究修改。9月3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分管領導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運輸廳的有關領導和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二審後對條例作了大量工作,現在出台這部法規的條件和時機已經基本成熟。9月14日,法制委員會將審議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並形成了草案二審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調研意見,為了促進和穩定城市公共客運發展,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防止重新許可時激化客運市場矛盾,減少短期行為,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城市公共汽電車和計程車經營運營期滿時,優先取得許可的規定,修改為對信譽考核良好並符合許可條件的,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延續許可(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
二、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調研意見,為了與公安車輛年檢規定相區別,防止重複檢測,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公共汽電車和計程車車輛年審的規定,修改為對車容車貌、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的維護和檢測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三、關於計程車許可制度。一是根據有關方面意見,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4〕81號)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政策,對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要進行全面規範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採取有償出讓方式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二是通過調研了解到有的城市人民政府為了獲取高額出讓金,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拍賣時承諾在一定的期間內不向市場投放車輛,保證競拍人獲得較高的預期收益,結果造成市場缺乏控制,引發了較大矛盾。為了加強政府對計程車市場的巨觀調控,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調整出租汽車數量,保持市場供需平衡”,禁止在許可時承諾不增加或者減少出租汽車數量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三是根據調研意見,為更好依照法律規定和市場經濟規律進行市場管理和調控,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中關於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優先回購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規定,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出租汽車運營許可,並依法給予補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四、關於禁止計程車異地運營等規定。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調研意見,參考外省作法,考慮環保節能、方便乘客等因素,綜合不同區域、不同運輸方式經營者的利益要求和實際當中出租汽車異地返程拼客、組客較為普遍的情況,總結吸取上訪和罷運事件的經驗和教訓,法制委員會建議,禁止出租汽車組客運營、異地運營、異地運營返程時滯留待租,並且從正面對許可運營範圍作了明確,增強了操作性,減少執行中的爭議。(第五十一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和機構的表述作了調整修改(第四條);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和突出了公共運輸的公益性質(第五條);將公共客運設施管理確定為按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第十二條);按照國務院保留建設部十五項行政許可關於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規定和參照國務院城市公共運輸條例徵求意見稿(2009年5月)的指導意見對公共汽電車經營許可條件、公共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條件進行了調整(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修改了計程車許可轉讓條件(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增設了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監查考核及公共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經營和服務考核辦法(第五十八條)等內容。
六、法律責任部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過罰不相當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按違法行為的種類、處罰額度重新歸類,將罰則由原來十九條壓縮到現在的十三條,並根據違法情節,縮小了處罰的自由裁量權。
七、根據有關方面意見,順應城鄉客運一體化發展方向,結合我省實際,為明確向城市外延伸線路經營管理,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類線路依照道路運輸的有關規定管理(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部分條款進行了順序調整和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修改,建議稿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9月22日下午,常委會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草案二審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2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運輸廳的領導和同志參加了會議。2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將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主要問題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第八條中應增加建設高架路和高架橋,以緩解交通壓力的內容。經了解到,在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中對建設高架路和高架橋有詳細規劃,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公共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專項規劃”的表述。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一條規定“信譽考核良好並符合許可條件的,管理機構應當準予延續”,實際上,信譽考核雖不良好但是符合許可條件的,也應考慮準予延續經營許可,建議修改為“符合許可條件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延續經營許可,對信譽考核良好的可優先準予延續許可”。法制委員會認為,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許可都是無償取得,既然符合許可條件,就應當延續,不存在優先延續的問題,建議將附加條件“信譽考核良好”刪除。另外,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計程車的許可分為有償取得和無償取得,是否能夠延續也受計程車投放數量的限制,建議修改為“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根據許可方式、許可條件和計程車投放數量等決定是否予以延續”。
三、有關方面提出,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款關於對車輛維護檢測的規定沒有明確區分公共客運與公安檢測的內容,二者的檢測還有重複部分。法制委員會建議,為了避免重複檢測給經營者帶來的不便,增加了“不得要求對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測”的規定。
四、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關於駕駛員從業資格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駕駛員的從業資格還是從嚴為好,有利於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應要求有“特殊的專業培訓和一定的從業時間和經驗”,原二審稿中關於駕齡和無重大交通事故記錄的規定,具有較強的操作性,應當予以保留。法制委員會根據這個意見,從公車與計程車駕駛員對公共安全影響的不同程度考慮,分別作了具體要求,同時,對駕齡作了適當的限制規定。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本條例中增加客運經營者保證乘客安全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根據這個意見在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恢復政府對計程車實行總量控制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作修改。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五十條關於計程車去偏遠地區時,計程車駕駛員應向所在的企業報告的規定不妥(包括不了個體車);不能只保護駕駛員利益,乘客的利益也要保護,乘客有要求去就近公安機關登記的權利。法制委員會對此作了文字修改。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五十一條規定“出租汽車不得組客運營”不合適;不得異地運營、不許滯留待客的規定相當於商業壁壘,也是人力、物力的浪費,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也可能造成一些矛盾和事端,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1.不得組客經營不妥,建議刪除。2.計程車不得異地運營有利於維護市場穩定,建議保留。3.傾向保留不得異地滯留待租的規定。因為,允許異地滯留待租,就等於取消了計程車許可區域限制,會導致城市間計程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直接衝突,造成更大矛盾。但我省目前實際情況是,各地多數計程車異地返程時很少有空載現象,除沿途捎客外,滯留待租現象也很普遍,如果硬性規定不得滯留待租,在實際執行中操作也很難。該問題經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經主任會議充分討論後認為,這樣規定雖然存在現實問題,但從維護公共客運秩序,維護穩定的大局出發,決定對此規定予以保留。
九、關於法律責任。一是對條款中不同種類、不同情節的行為進行了重新調整。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塗改和偽造許可與併入第一款表述。第六十一條,將使用報廢車輛從事運營的違法行為單設為第二款,並對經營者和駕駛員分別處罰,增加規定將報廢車輛交公安機關處理。將第六十五條中利用計程車進行違法活動的處罰規定調整為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並作相應修改。二是調整了處罰種類。對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無許可安裝計程車標誌、標識的,改為沒收標誌、標識。三是對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罰款幅度作了調整。
還有一些審議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研究,沒有採納,已經分別和有關常委會組成人員作了個別溝通,他們表示同意。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