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2-26
【生效日期】1986-0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章 園林綠地管理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九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的規劃、建設與管理,保證城市建設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行政區域劃分設立的市、鎮及獨立工礦區。
第三條所有城市必須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計畫、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的方針進行建設和改造。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城市建設工作的領導。各級城鄉建設管理機構是各該級人民政府負責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本條例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城市要按國家規定製定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一定時期內城市發展的計畫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是建設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據。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城市詳細規劃。
第八條城市規劃的審批許可權:長春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准;其他市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鎮和獨立工礦區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備案。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必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備案。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人民政府認為確需修改時,必須提交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原批准機關同意。已批准的城市規劃要分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本著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進行城市的綜合開發和配套建設。城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縣級以下(含縣級)城市每三年、省轄市每五年向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做出報告。
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確定改建的街區、地段和需要動遷的房屋、建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改建規劃和動遷決定。在已確定五年內改建的街區、地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與改建相牴觸的建設活動,不得在改建和動遷期間遷入單位、住戶及人口。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土地均為城市用地。城市規劃部門負責規劃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持按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計畫、設計任務書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的申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積和範圍。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三條因建設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和已徵用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用地許可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外籍人員、華僑和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菜田原則上不得占用。必須占用時,須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的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還須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臨時用地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六條經批准徵用、撥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征、拒撥,不得在規定的補償標準外提出任何附加條件。對徵用、撥用土地內的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已徵用、撥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準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準自行交換、轉讓、出租或出賣。徵用、撥用後閒置兩年以上和取得臨時用地許可之日起閒置超過三個月不使用的土地,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吊銷其用地許可證。
第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掘砂、石、土,其採掘地點、範圍及方式,均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文物、古蹟保護區須經文化部門同意,通航河段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以內,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由航道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資源管理費。進行爆破作業,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各項建設工程,必須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許可證,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現場定線後,方準施工。
第二十條凡未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築和工程設施,均屬非法建築;凡未按批准證件施工的一切建築和工程設施,均屬違章建築。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的臨時性建築,國家需要時應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地形、水文、地質等勘測工作,必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勘測成果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統一歸檔。各項建設和勘測工程,都要採用城市的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的道路、橋樑、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檢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壩、路燈、路牌等市政設施;城市水源、給水、煤氣、熱力、公共汽車、電車等公用設施;公共廁所、垃圾箱、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測量標誌和消防、人防、郵電、電力、交通、氣象等設施,以及河道、水塘、水庫,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移動或擅自占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的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及街港道路,必須經常保護暢通,人行道必須保證行人正常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開挖或占用,不得做貨物堆場或作業場地。
第二十五條任何施工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攪拌混凝土、砂漿。不得將混凝土、砂漿倒入排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施工單位要邊施工邊清除垃圾、殘土。工程完工後,必須在限期內拆除暫設工程,做到地平場淨。
第二十六條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時,必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並交納挖道費和復原費。施工期間必須設立安全標誌。工程結束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要及時將道路修復。
第二十七條各種機動車輛要在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集中檢查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禁止履帶車輛通過瀝青路面。如確需通過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保證路面不受損壞。超過路面、橋涵負荷能力的車輛通過道路、橋涵時,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下管線(包括給水、排水、煤氣、熱力、電力、電訊等管線)上部建房、堆放物資和進行非管線施工的挖土、爆破作業。未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接引、堵塞城市的各項公用管線。
第二十九條工業廢水經過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渠,並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嚴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蝕危害排水設施的污水、廢水和有毒有害氣體。
第三十條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水源衛生防護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保護城市水源,防止污染。
第六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的建築物和各種設施要保持完好、整潔。嚴禁在街道兩側挖坑取土、挖掘菜窖、開荒種地等。不準在臨街搭設有礙市容觀瞻、妨礙交通的門斗、棚廈、板障、畜禽圈等。主要街道的臨街陽台,不準擅自改裝或亂堆、亂放、亂掛物品。城市戶外廣告的設定、張貼,要經過廣告管理部門和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妨礙交通、影響市容觀瞻。
第三十二條臨街施工的建設工程,必須採取圍圈等防護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潔,確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條商業櫥窗、牌匾、壁畫和經批准設立的宣傳畫廊(包括板報)、郵亭、售貨亭、交通設施要保持整潔。各種售貨攤床、售貨亭,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位置擺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移動和改建,並要保持環境衛生。對有礙市容觀瞻的一切設施,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更換或拆除。城市集市貿易市場的設定,由當地政府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在露天市場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按本條例第四章規定辦理手續。市場內要做到無垃圾、無雜物、無積水、無臭味,攤位整齊,攤床清潔。
第三十四條城市內單位和居民必須搞好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環境衛生,不得亂倒污水、垃圾、糞便,不得亂扔動物屍體。居民要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垃圾。單位的生產垃圾(包括建築垃圾、營業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運到指定的垃圾場地。城市主要道路由環境衛生部門負責清掃。道路積雪由各單位分段包乾,及時清除。
第三十五條城市的生活垃圾和糞便的收集、運輸、處理,由環境衛生部門實行統一組織、統一管理。必須做到垃圾日產日清,糞便及時清運。
第三十六條畜力車進入市區必須採取保潔措施,牲畜要加掛糞兜。畜力車和糞便車要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嚴禁在市區內近郊公路兩側挖糞池、堆放或煎熬發臭物品(道路及建築工程熬瀝青除外)。
第三十七條所有公民不準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和便溺;不準隨地扔瓜果皮核、菸蒂紙屑等有礙環境衛生的雜物。
第七章 園林綠地管理
第三十八條城市內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防護綠地,包括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小遊園、街道廣場、街心公園、苗圃、草圃、和用於隔離、衛生、安全等防護用的林帶和綠地,由園林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所有單位和居民,都要愛護花草樹木、城市雕塑、園林小品及其防護設施。
第三十九條園林內各種服務設施和服務活動,必須服從園林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園林內所有服務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園林管理部門的規定,自覺保護園林。
第四十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城市園林綠地(包括風景區、公共體育場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一條園林管理部門組織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單位自行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單位;個人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城市內一切樹木的採伐或更新,均須經園林管理部門審批,不得擅自砍伐。對有礙安全供電、通訊的樹木,由園林管理部門統一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條園林綠地內不準挖窖、取土、采砂石、種植農作物、傾倒污物;不準毀損花卉、踐踏草坪;不準放牧、打鳥、狩獵、棄屍。嚴禁攀折樹枝、刮樹皮、倚樹搭棚等有損風景和花木生長的行為。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活動中,同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有重大貢獻的;
(三)對制止或檢舉嚴重破壞城市各項設施的人和事件有功績的。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之一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令其限期退出違章占用的土地,吊銷其用地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責令其停建或限期拆除。
(三)拒征、拒撥土地,經教育不改者,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在給予本條(一)、(二)、(三)項處罰的同時,對違章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還要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並賠償修復費用,還要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對拒不動遷、延誤工期者,每延誤一天加罰一至五元。
(二)違反本條例二十四條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占用道路超期或工程結束後不及時清除基建殘土和建築垃圾的,每超期一天處以一至五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者,處以五角至一元的罰款。
(六)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者,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活動,並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責任,並給予批准者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占用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占用單位要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或四十二條的,由城市園林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並支付賠償或修復費用。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賠償金與罰款的支付:企業要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要從其預算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支付,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一律從個人收入中支付。所有罰款和按規定上繳的費用,全部上繳同級財政。其中,百分之七十用於城市設施建設和維護,百分之三十用於獎勵和處理違章的費用。上述罰款和費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九條如果當事人對有關主管部門給予罰款和其他處罰的決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破壞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運輸、給水與排水、供熱與燃氣等公共設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嚴重損害,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城市建設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失職的,視情節輕重,由其單位或同級政府給予處分。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損害城市建設管理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省現行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者,應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如與國家規定牴觸時,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