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10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改造和建設。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以及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拆遷範圍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範圍及時通知有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手續;
(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十條 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暫停期限內,因出生、結(離)婚、轉業(復員)等原因確需在擴遷範圍內入戶或分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安置或者委託拆遷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自行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安置工作。
委託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安置承辦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承辦單位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後五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應當明確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其副本送交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定雙方也可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保存,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與安置的憑證。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等問題在搬遷期限內未達成協定而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住處的,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六條 到達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期,或者到達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截止日期,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到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截止日期,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併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或在被拆遷人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得對未搬遷住戶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煤氣等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安置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從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但核發證照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房屋成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新或者由產權單位自建,建後產權仍屬原房屋所有人,拆遷人負擔其全部費用;
(二)拆遷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本條(一)、(二)項規定的補償形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定確定。
拆除私有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差價結算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償還建築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建築面積大於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償還建築面積小於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量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遷國有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其結算差價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和集體所有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時,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面積大於或小於面積時,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積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對原房屋作價收買;
(三)要求償還產權的,新舊房屋均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該契約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個人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予以分別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估價格後,由拆遷人按規定將補償費如數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為儲存。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及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對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付給越冬採暖補助費。
拆遷人未能按照規定日期組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的,應當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應當加發越冬採暖補助費。
越冬採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行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住宅房屋的的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以及拆遷範圍內的正式戶口和糧食關係。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用房,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築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儘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對於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則上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應當依據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積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的,按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安置。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時,當地統計部門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積的,可按上溯一年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計算。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的,按照以下規定安置:
(一)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屬同輩的,分戶安置;屬不同輩的分室安置。
(二)拆遷通告發布時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婚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按照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的,拆遷人對超過原房屋居住面積部分折算成建築面積,按房屋建築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對不屬於前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屬於前款規定,已經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還要求增加面積的,拆遷人對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築面積,按照房屋商品價格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或調換安置。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不分戶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當地民政部門共同核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難戶。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當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範圍內常住人口為依據。但在拆遷範圍內原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員應列為安置人口:
(一)現役軍人(不含配偶戶籍在外地的);
(二)戶籍在學校、幼稚園的學生或學齡前兒童;
(三)支援邊疆建設的夫婦一方。
第四十三條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戶口、糧食關係,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除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拆遷人按照房屋建築成本有償安置。具體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住宅房屋兼作營業房屋的,拆遷時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擅自拆遷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範圍的,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託不具備拆遷安置承辦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雙方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或在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停水、停電、停止供熱、供氣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不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規定予以調整;逾期不調整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與拆遷安置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的房屋重置價是指上一年建築相同結構、相同標準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