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2.12.06
  • 實施時間:2003.01.01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於2002年9月25日通過,吉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規劃、房地產、國土、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申請(包括拆遷計畫、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拆遷範圍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已按規定轉入指定專用帳戶的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必須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及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到位情況等事項予以公告。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核准拆遷範圍;並根據實際情況核准具體的拆遷期限,拆遷期限一般為30日至90日。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七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訂立拆遷委託契約,並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拆遷管理機構對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考核內容、時限和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八條 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通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原租賃契約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到相關部門,統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房地產、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一條 拆除房屋的單位必須持房地產、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的註銷登記手續、房屋拆除工程委託協定、房屋拆除資格證書,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工程手續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除工程。
第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就拆遷補償安置未達成協定的,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的資料;
(二)提請裁決的事實和理由;
(三)房地產估價報告和鑑定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拆遷裁決的受理範圍:
(一)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發生的契約糾紛;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在拆遷範圍以外與他人發生權益糾紛的;
(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裁決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引起糾紛的。
第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對協定內容發生爭議的,以及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範圍內的其他住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人沒有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不適用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和拆遷代管房產時,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協定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得影響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產、生活。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十六條 國家、省、市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樑、河道、防洪牆、給排水設施、廣場、綠地等市政公用設施項目本身占地需要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及其上級管理單位應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專戶存儲,並須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按照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的概算資金額度存儲;實施拆遷時,根據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拆遷補償安置金額多退少補。
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產權調換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按照拆遷補償安置金額撥付。
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按產權調換房屋的工程形象進度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基礎完工撥付20%;主體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撥付10%;工程封閉撥付20%;工程竣工撥付20%;產權調換房屋入住一個月後,撥付剩餘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實行貨幣補償;
(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三)被拆遷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對拆遷補償安置意見不一致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九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裝修、配套設施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補償金額,由拆遷人以貨幣形式償還給被拆遷人。
拆遷人必須按照協定的價格,在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費。
第二十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結清被拆遷房屋與所調換房屋的差價,並由拆遷人以房屋形式償還給被拆遷人。
用於產權調換的期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必須註明安置地點並附所調換房屋的平面圖。平面圖應標明棟室號和詳細尺寸。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補償給被拆遷人房屋的,超過協定規定尺寸的建築面積部分,被拆遷人不承擔新增加面積的費用,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少於協定規定尺寸的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照安置地估價時點商品房市場價格以貨幣形式補償給被拆遷人。
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證手續由拆遷人負責辦理。所有權證手續必須在被拆遷人入戶後90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一條 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的認定,以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所有權證標註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產籍登記卡標註的為準。
估價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已協商一致的,可不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必須選擇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當事人應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選擇評估機構,並訂立委託評估協定,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選擇不同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兩個評估結果在規定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評估結果被告知後5日內,可委託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支付。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又不委託重新評估或經協商不能解決的,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作出鑑定。拆遷主管部門以鑑定結果作為裁決依據。費用由評估結果有誤方承擔,評估結果無誤的由申請人承擔。
拆遷人應當在評估機構完成評估後3日內,將估價報告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遷出之日起到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限為:7層以下不得超過18個月,8層以上18層以下不得超過24個月,19層以上不得超過30個月(均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單位和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名錄。
第二十五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租賃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其中:對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的20%補償給被拆遷人,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按照實際承租期限和相應比例補償給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公有住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生活特殊困難戶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不得低於國家住宅建設規範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八條 拆遷無產權關係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人或因產權關係正在訴訟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人無法通知被拆遷人的,應當通過本市主要媒體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60日。
第二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拆遷人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的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變更抵押權的,拆遷人應當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存。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三十條 因房屋拆遷需要拆除交通崗亭、交通標誌、交通護欄、候車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消防給水、通信等公用設施的,拆遷人應當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戶(私房按產權證、公房按租賃使用證計戶)計發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實行貨幣補償的,只發給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規定的時間,支付各項補助費。
未按協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和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予發放搬遷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必須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予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的金額給予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在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給予經濟補償,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進行停產停業補償:
(一)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房屋產權調換的;
(二)房屋拆遷前已停產、停業的;
(三)被拆遷人同意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拆除浮房,由拆遷人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擅自延長拆遷期限和委託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非法強行拆遷或嚴重擾亂拆遷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拆遷期限:是指搬遷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的附屬物:是指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與房屋主體功能配套的建(構)築物。
浮房:是指具有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浮房所有權證,用於居住的建築物。
其他住用人:是指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所有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涉及的下列標準、比例及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拆遷公有非住宅租賃房屋,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比例;
(二)拆遷生活特殊困難戶的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安置辦法;
(三)拆遷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以及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增發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四)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經濟補償和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增加經濟補償的標準;
(五)浮房、臨時建築的重置價格標準。
第四十條 各縣(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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