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對縣(市)人民政府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徵收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二)組織由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
(三)對擬徵收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四)徵收補償費用的專戶存儲、監管與撥付;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等進行調查、認定與處理;
(六)協調有關部門對擬徵收範圍內房屋及其他建築等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七)擬定房屋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
(八)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九)根據法律規定委託有關機構實施徵收與補償;
(十)負責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的管理。
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徵收機構),受徵收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財政、城鄉規劃、住房保障與房地產、國土資源、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六條 徵收主管部門對徵收機構在委託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房屋徵收實行市人民政府決定製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徵收決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徵收主管部門書面確認的擬徵收範圍的用途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證明和擬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二)市城鄉規劃部門書面確認的擬徵收範圍用地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的證明;
(三)市國土資源部門書面確認的擬徵收範圍內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的證明;
(四)擬徵收範圍內的補償資金足額到位的證明;
(五)符合法定程式的徵收補償方案。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徵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二)及時公布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期限不得少於3日;
(三)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被徵收區域內超過50%(不含本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四)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1000戶以上的,必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補償資金撥付到徵收主管部門專門賬戶。撥付的資金包括: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面積乘以被徵收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面積乘以被徵收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一半。
第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標準、徵收實施期限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三章 評估
第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格,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十四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3日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徵收機構組織被徵收人採取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第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必須入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取得相關資料,逐戶出具評估報告,並解答被徵收人對評估報告的異議。
被徵收人應當積極配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評估報告應當結合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配套設施等因素予以考慮;被徵收房屋已經裝修的,應當出具單獨的裝修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為非住宅的,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房屋收益等因素,評估結果應當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觀收益。
第十八條 房屋評估結果必須公示。房屋評估報告必須逐戶送達,送達回執必須存檔。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評估報告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5日內出具覆核結果並送達。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7日內出具鑑定結果並送達。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四章 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產權調換)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與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或者標註的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記簿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國有撥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徵收房屋面積安置,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二十五條 無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土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事項建設、符合審批位置、面積等的被徵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築補償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規定的,可以無償安置4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一)被徵收人提供原單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區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原始證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戶口;
(三)無其他房屋居住;
(四)在被徵收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10日無異議。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在租賃期內的,應當對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進行補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租人搬遷時,按照實際發生費用給予承租人相應補助費;
(二)租賃房屋為非住宅的,相關獎勵、停產停業損失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給予承租人相應補償;
(三)房屋已經裝修的,給予裝修人相應補償。
房屋所有權人和承租人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的住宅房屋屬於委託產、國有撥用產、單位自管產(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權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權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平房選擇多層樓房的,每戶無償增加9平方米建築面積;被徵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價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交納。
(二)平房選擇高層樓房的,每戶無償增加18平方米的建築面積。
(三)多層樓房選擇多層樓房或者多層樓房選擇高層樓房的,每戶無償增加9平方米建築面積;被徵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價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交納。
(四)高層樓房選擇高層樓房的,每戶無償增加9平方米建築面積。
第二十九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標準面積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
第三十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安置地點在徵收範圍以外,安置地點土地級別每低於被徵收區域土地級別一級的,無償增加1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
徵收主管部門與被徵收人達成協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產權調換後房屋建築面積超過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標準面積安置後,剩餘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房屋標準面積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價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交納。
第三十二條 非住宅房屋所有權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性質征一還一予以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為相同建築結構的,原面積部分不交結構差價;不同建築結構的,原面積結構差價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標準交納。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面積的,增加部分的價格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自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每戶獎勵8000元;2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每戶獎勵5000元;採暖期內搬遷的,每戶另增加5000元的採暖補助。
第三十四條 用於經營活動的住宅房屋徵收時正在營業,被徵收人在徵收決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的,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並享受獎勵。
獎勵可以採取貨幣形式發放,也可以採取補償房屋面積形式發放。具體獎勵政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的住宅,自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評估金額(建築面積)20%的獎勵;2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評估金額(建築面積)10%的獎勵;超過20日內未搬遷的,按照正常徵收規定執行。
(二)從事生產加工業的住宅,自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評估金額(建築面積)15%的獎勵;2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評估金額(建築面積)5%的獎勵;超過20日內未搬遷的,按照正常徵收規定執行。
(三)從事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住宅,自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評估金額(建築面積)10%的獎勵;2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給予被徵收房屋的評估金額(建築面積)2%的獎勵;超過20日內未搬遷的,按照正常徵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書面申請按照住宅房屋補償的,可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並享受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相關獎勵政策。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後,被徵收人需要就近上靠產權調換標準面積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價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交納;在房源允許的情況下,被徵收人仍需增加面積的,增加面積部分按照市場價格交納。
第三十七條 不適宜在徵收範圍內產權調換的工(企)房和單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地點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或者協商解決。
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工業園區安置,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未享受過相應徵收優惠政策,有合法產權證照,在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20天內(含本數)搬遷的,產權調換房屋面積不足54平方米的,無償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安置層位由徵收機構確定。
第三十九條 無其他住房的被徵收人,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徵收時,被徵收人應當持浮房證、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原始證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報徵收主管部門認定,由監察部門備案、公示。公示後無異議,且在1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結算差價,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產權調換房屋層位由徵收機構確定,各項補助費按照有合法產權證照房屋補助費標準發放。
第四十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層位,由被徵收人按照自選順序號依序自主選擇,並予以公示。
自選順序號由搬遷順序號和補償協定順序號相加確定。自選順序號相同時,按照搬遷順序號依序確定。
第四十一條 產權調換房屋戶型平面設計必須經徵收主管部門審查。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與實際面積允許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設計施工或者擅自改變設計的,被徵收人不承擔增加面積的費用,增加面積歸被徵收人所有;建築面積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場價格補償給被徵收人。
第四十二條 徵收住宅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發放相關費用:
(一)搬遷費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租賃使用證計戶,一次性發放每戶1000元;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計算;
(三)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內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標準發放;過渡期限超過18個月的,從第19個月開始至第24個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標準發放;過渡期限超過24個月的,從第25個月開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標準發放。
前款所列費用由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領取。
臨時安置費必須按照季度發放。
第四十三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被徵收人搬遷補助費;徵收主管部門負責搬遷的,不予支付被徵收人搬遷補助費。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徵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的金額給予被徵收人補償。
因產權調換造成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的,徵收主管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0.8%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對被徵收人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1.2%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徵收主管部門與被徵收人達成協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四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不足半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主管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徵收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徵收補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嚴禁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的,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補償協定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必須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文本。
第五十一條 徵收主管部門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第五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存在產權爭議而無法簽訂補償協定的,徵收主管部門應當在媒體予以公告,並將相當於債權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提存後,方可實施徵收。
第五十三條 徵收設有抵押的房屋,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徵收主管部門應當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提存。
第五十四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國有撥用房屋使用證等一併繳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六章 徵收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申請徵收強制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送達文書;
(三)作出征收決定的證據與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條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等材料,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執行的標的物;
(三)申請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
(四)行政機關書面催告的情況;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城鄉規劃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補償協定辦理房屋登記。本辦法施行前已拆遷的房屋,房屋還遷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方式,由擬進行棚戶區改造的單位,以預付保證金方式解決。
第六十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政府138號令)、《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辦法》(市政府162號令)、《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市政府205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