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暫行)

韓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徵收國有土地上個人、單位的房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被徵收人應當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條韓城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徵收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委託各鎮辦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或重點項目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該房屋徵收部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六條市徵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財政、國土、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徵收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徵收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根據前期調查、徵收費用概算等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立項檔案;
(二)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確認的規劃設計條件;
(三)國土資源部門的土地相關檔案;
(四)符合法定程式的徵收補償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確定徵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二)及時公布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期限不得少於3日;
(三)被徵收區域內超過50%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四)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100戶以上的,必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標準、徵收實施期限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徵收部門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房屋用途及分戶手續;
(二)暫停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手續。
書面通知應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簽訂維穩目標責任書。
第十五條市徵收主管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六條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附屬物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獎勵和補助。
第十七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鼓勵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方式。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並按不高於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補貼。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實行“征一返一、互找差價”。安置房設計戶型面積應與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就近合理的原則。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價值結算差價。
第十八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信用管理、估價技術標準、估價糾紛等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用同一估價時點,採用相同價值內涵及技術路線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因房屋徵收所產生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按照下列標準補償:
(一)住宅房屋搬遷費按每戶3000元予以一次性補償。
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費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每月7元/平方米的標準,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每月過渡費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計算。逾期安置的,臨時安置費標準按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執行。
(二)非住宅房屋搬遷費,可根據被徵收房屋實際用途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對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依據《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的規定,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計算;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計算,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實際過渡期限計算。房屋徵收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延長的,按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執行。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將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辦理提存公證,在當事人協商或訴訟結果確定後支付。
第二十二條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範圍內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違法建築,依法予以查處。
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按照其剩餘使用年限的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或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地點、面積、搬遷費、過渡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徵收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每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八條根據項目徵收時限要求,按下列標準對被徵收人給予獎勵:
被徵收人在規定的第一獎勵時段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騰空交房的,給予每戶不少於20000元獎勵;被徵收人在規定的第二獎勵時段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騰空交房的,給予每戶不少於10000元獎勵;超過獎勵期限的不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人持有低保證每戶補助5000元。
第三十條對獲得搬遷獎勵和低保戶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對住房條件差且無力購買住房的被徵收人,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住房保障辦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有關政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住建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方案由韓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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