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需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以下簡稱市住建局)為本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鹹陽市房屋徵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徵收辦)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市住建局應會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四條 秦都區、渭城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級開發區管委會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信訪維穩工作。
市住建局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組織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六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需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以下簡稱市住建局)為本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鹹陽市房屋徵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徵收辦)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市住建局應會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四條 秦都區、渭城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級開發區管委會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信訪維穩工作。
市住建局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組織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六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九條 申請房屋徵收,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檔案;
(二)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檔案;
(三)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相關批准檔案;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補償資金證明;
(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市住建局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房屋徵收範圍內暫停辦理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市住建局應當組織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前期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九條 申請房屋徵收,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檔案;
(二)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檔案;
(三)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相關批准檔案;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補償資金證明;
(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市住建局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房屋徵收範圍內暫停辦理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市住建局應當組織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前期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二條 市住建局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提交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初步審核,並上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專家對其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徵求公眾意見。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修改完善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三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及時公告。公告須載明房屋徵收範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八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三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及時公告。公告須載明房屋徵收範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八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執行,由被徵收人在鹹陽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公告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中選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覆核結果改變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鹹陽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有關部門應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給予補償,並支付搬遷費、補助和獎勵。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進行差價結算,並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補助和獎勵。
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用同一估價時點,採用相同價值內涵及技術路線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的交付條件: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
(三)達到補償協定約定的接房條件。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住房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覆核結果改變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鹹陽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有關部門應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給予補償,並支付搬遷費、補助和獎勵。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進行差價結算,並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補助和獎勵。
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用同一估價時點,採用相同價值內涵及技術路線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的交付條件: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
(三)達到補償協定約定的接房條件。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住房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決定公告確定的房屋徵收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市住建局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分戶補償情況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各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分戶補償情況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各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