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審計條例

北京市審計條例為非盈利檔案,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審計條例
  • 地點:北京
  • 屬性:非盈利
  • 性質:審計條例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北京市審計條例

修訂的條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三章 審計結果
第四章 審計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發揮審計的監督、風險防範和完善制度建設功能,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點地區和重點部門設立派出機構。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依法履行國家審計職責。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含直屬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制度建設。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進行績效審計。績效審計應當重點審計政府部門履行職責中財政資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等公共資源的監督協調機制,統籌安排審計等監督計畫,有效利用監督結果,共享公共資源監督管理信息。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式開展審計工作。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使用財政資金的情況。
(二)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財經政策和巨觀調控措施執行情況,預算管理情況,國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礦藏等國有資產管理使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於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畫草案,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區審計機關提出的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15日內報市審計機關備案;區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執行情況,應當按規定向市審計機關報告。
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績效審計等專項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中社會關注度高、使用財政資金等公共資源數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專門開展績效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政府預算確定的績效目標應當作為政府預算績效審計的重要評價標準。
審計機關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應當聽取被審計單位、專家學者、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可以對項目的融資情況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情況及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理、供貨等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或者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作出審計評價。
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職責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審計評價中應當對其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情況、重點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使用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四條 本市全面推進審計信息化建設,在審計與財政、稅收、社會保險等領域實現數據系統的互聯互通,並逐步實施聯網審計。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地提供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十五條 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根據本單位確定的職責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和所屬單位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等事項,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審計結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實施跟蹤審計的,可以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整改報告。審計整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情況,對審計機關要求自行糾正事項採取措施的情況,根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建議採取措施、健全規章制度、規範財政和財務管理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的情況,對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的情況,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處理的計畫等。
審計機關可以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和審計報告中提出的審計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及審計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或者後續審計。
第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審計機關提請有關部門協助落實審計整改意見,或者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糾正、處理處罰、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加強分析研究,將涉及巨觀性、普遍性、政策性的問題和制度建設方面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改進建議。政府研究後,責成財政、發展和改革、國有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落實。
第二十條 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或者審計決定能夠滿足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預算、安排投資、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經審計機關審計發現存在違反基本建設投資管理有關規定的問題的,應當按照審計結論進行糾正。
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編制竣工決算報告;有關部門進行竣工決算審批、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時,應當採用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單位可以與承接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契約中約定,雙方配合接受審計,審計結論作為雙方工程結算的依據;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上述內容。
第二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為領導幹部考核、任免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就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同級審計機關就特定事項提出專項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專項審計工作報告。
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專項審計工作報告作出的審議意見和決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並報告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
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受常務委員會委託,可以組織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結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審計工作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向社會公布。其他審計結果經履行規定的審核程式後7個工作日內,由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審計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信息系統,記錄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處理處罰的情況。
被審計單位為企業的,其違法違規行為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時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章 審計保障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按照法定程式任免。
市和區審計機關正、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提高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依法審計能力和審計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質量分級控制制度,實現從審計組到總審計師、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質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被審計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審計單位報銷費用;
(三)參加被審計單位安排並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四)在被審計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響審計工作客觀、公正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工作需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符合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並簽訂協定,由機構選派專業人員參加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
依照協定約定參加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法律法規、職業準則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接受審計機關的領導和選派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執行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所必需的條件,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的信息系統。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地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權就審計事項的相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審計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審計機關提供重要情況和相關信息,對審計機關獲取審計證據作出重大貢獻的,由審計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審計機關有權與該機構解除協定,將有關情況通知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 威脅、打擊報複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審計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審計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單位可以與承接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契約中約定,雙方配合接受審計,審計結論作為雙方工程結算的依據;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上述內容。”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和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審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審計條例修正案(草案)作說明。
《北京市審計條例》是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並於同年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的。2017年2月,市人大常委會收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2017〕2號函,該函指出《北京市審計條例》第二十三條“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契約雙方竣工結算依據,將適用於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決定擴大適用於被審計單位的契約相對人,限制了施工企業正當的契約權利,缺乏上位法依據,超越了地方立法權。”
2017年4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出的問題確實存在,責成法制辦提出修改意見。據此,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會同財經辦、市政府有關部門,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2017年9月1日,主任會議聽取了人大法制辦的匯報,建議將《北京市審計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單位可以與承接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契約中約定,雙方配合接受審計,審計結論作為雙方工程結算的依據;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上述內容。”
此外,鑒於我市已經取消了縣的建置,對條例中相關條款涉及“市和區、縣”,“區、縣”的表述一律作了符合實際情況的修改。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11月1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北京市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財政經濟委員會和15位常委會組成人員、1位列席人大代表發表了意見。大家認為,通過制定審計條例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完善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公開、審計整改監督制度,發揮審計監督預防、糾正和制度建設功能,對於保障本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促進廉政建設具有重要意義。草案反映了當前審計工作面臨的新情況,內容比較全面,具有操作性和建設性。同時,大家對推進績效審計、強化審計整改、細化審計結果運用等問題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及其他各方面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會同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了專題調研。2012年5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績效審計
開展績效審計對於提高財政資金使用和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監督政府及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具有重要作用。審議中,財政經濟委員會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進一步推進績效審計工作提出了意見。
1.對推進績效審計工作的總體要求。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政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制度建設,將本級預算執行納入績效審計的範圍,同時應當突出對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績效審計。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制度建設。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實現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進行績效審計。績效審計應當重點關注政府部門履行職責中財政資金使用的效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2.關於績效審計項目安排。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為了使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更加科學合理,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績效審計等專項審計。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款,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績效審計等專項審計。”(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款)
3.關於績效審計評價標準。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績效審計評價體系建設,並將績效審計與政府預算績效管理相銜接。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政府預算確定的績效目標應當作為政府預算績效審計的重要評價標準。”(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
二、關於審計整改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重視審計出的問題屢查屢犯、整改不到位的現象,切實維護審計監督的嚴肅性,強化審計整改工作,進一步強化審計結果的運用。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按照政府主導、部門聯動、人大監督、審計跟蹤的總體思路,建議對草案從以下幾方面作補充完善性修改:
1.關於審計整改報告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對被審計單位報送的審計整改報告的內容進行規範,有助於加強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的監督。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整改報告。審計整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情況,對審計機關要求自行糾正事項採取措施的情況,根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建議採取措施、健全規章制度、規範財政和財務管理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的情況,對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的情況,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處理的計畫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2.關於審計機關對審計整改情況的監督。法制委員會認為,法規中應當強化審計機關對審計整改情況進行監督的職責。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表述為:“審計機關可以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和審計報告中提出的審計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及審計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或者後續審計。”(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3.關於審計整改聯動機制。法制委員會認為,審計整改意見的落實需要政府各有關部門積極協助、配合,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審計機關提請有關部門協助落實審計整改意見,或者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糾正、處理處罰、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4.關於審計結果的運用。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重視審計結果的運用,通過審計發現制度層面的漏洞或者缺陷,從根本上、從制度層面解決存在的問題。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工作中發現的巨觀性、普遍性、政策性問題和制度建設方面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改進建議。政府研究後,交由財政、發展和改革、國有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落實。”(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三、關於審計結果公開
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社會公眾對財政資金使用公開透明的監督意識越來越強,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是實行政府信息公開的必然要求,條例應當細化審計結果公布的程式、內容及途徑。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審計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審計工作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向社會公布。其他審計結果經履行規定的審核程式後7個工作日內,由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
“審計結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途徑以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四、關於審計隊伍建設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適應新形勢下的審計工作需要,審計機關應當建立相應機制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高審計人員專業化水平。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表述為:“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提高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依法審計能力和審計專業化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必要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7月27日,《北京市審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將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行。條例的頒布實行,是我市審計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有利於全面貫徹實施審計法及實施條例的各項規定,完善我市的審計監督制度,推進依法行政。有利於推動審計工作深入發展,更好地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的制定,堅持了法制統一原則,即秉承上位法的立法原則宗旨,補充完善了以憲法為統領,由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地方審計法規等不同級次規定組成的審計法律規範體系。又圍繞“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和中國特色世界城市建設的目標,結合北京市情和審計實踐,準確把握了北京審計事業發展規律,遵循“問題引導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的原則,針對審計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新問題,將本市審計監督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固化下來,上升為法規,形成長效機制,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充分體現了首善之區的國家審計特色。
《條例》共六章44條,分為總則、審計職責、審計結果、審計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
——促進本市審計監督體系建設。條例進一步明確了人大監督、政府領導、審計實施和各部門協調配合的職責,進一步強調了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規定,使得審計監督體系更加完善。
——細化審計監督職責。條例明確了對境外國有資產、各項社會保障基金、資金的審計監督責任,補充了財經政策、資源環境等專項審計調查事項的審計監督權。建立健全了一些工作制度,如本市的績效審計制度,條例全文有關績效審計的條款涵蓋了績效審計制度建設、審計範圍、評價體系建設等多個方面,大大細化了上位法。條例還明確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的審計監督權和審計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調查取證權。
——強化審計結果運用。為了更有效地促進審計結果的落實,條例進一步明確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預算、安排投資、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解決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運用過程中民事法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衝突問題。條例還要求建立違法違規行為信息系統,明確審計結果公布的時間等。
——建立審計整改機制。條例將本市逐步形成的“政府主導,人大監督,部門聯動,審計跟蹤”的整改機制上升為法定製度,突出了政府在審計整改中的主導地位,規定了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審計整改的監督方式,規範了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整改報告制度,明確了政府有關部門的落實責任以及審計機關的跟蹤檢查職責。
——健全審計保障體系。條例補充了提高審計人員專業化水平的要求,提出了審計人員的五項禁止性行為;建立健全了從審計組到總審計師、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分級質量控制制度;明確了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意見的規定。
《北京市審計條例》的通過與實施,對於發揮審計的監督預防、風險防範和制度建設功能,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必將發揮持久而深遠的影響。

相關報導

日前,在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上,《北京市審計條例》八個月內歷經兩次審議修改,最終表決通過。這部總結本市審計工作實踐經驗的創製性地方立法,在審計工作格局、績效審計、結果公開、問題整改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特別是著重細化了對政府投資審計的規定。從今年10月1日起,納入審計範圍的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報告將對政府投資全程監管;項目竣工後辦理決算審批、固定資產移交時,負責批覆的職能部門也應當採用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審計,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監督制度,是推動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免疫系統”。法律意義上的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在全國人大、國務院制定的審計法及實施條例中,僅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工作作了原則規定,要求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市審計局有關負責人表示,近年來,隨著政府投資方向和領域的變化、投資數量的增加,政府投資審計的審計目標、重點、方式方法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為增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力度,條例補充細化了上位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規定,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明確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內容。綜合了審計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規定,明確了審計機關對項目的融資情況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情況及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理、供貨等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等情況的審計監督權。
二是解決了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法律效力之間的衝突問題。條例規定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承接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契約中約定,建設項目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雙方應當配合、接受審計,審計結論作為雙方工程結算的依據;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上述內容。這將使得審計中發現的偷工減料、高估冒算等一系列違規使用資金或影響資金使用效益的行為得以有效遏制,也有利於發揮審計的監督作用,維護財政資金使用的安全有效。
三是增強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的套用力度。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編制竣工決算報告;有關部門進行竣工決算審批、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時,應當採用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這些規定有利於切實執行審計結果,將審計查證的問題予以糾正落實,達到節約財政資金的目的。
以政府投資興建的道路、捷運等重大項目為例,投資具體執行單位可能涉及到國有投資公司,甚至包括民營和外資企業。過去在審計過程中曾出現過個別企業以商業行為、契約沒有約定為由,拒絕審計機關審計的情況。審計條例實施後,只要是使用了財政資金的政府投資項目,都有可能被依法列入審計範圍,相關內容必須提前在契約中約定,這意味著審計部門將對該項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全程監督,對工程整體所需資金作出評估,並劃定每一筆大額花銷的上限以及具體用途,在審計報告中提出審計認定的工程投資。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編制決算報告時,須結合審計報告,如果超出了預算,要作出合理性說明或相應整改,保證政府投資花在刀刃上,取得預定的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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