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婁底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婁底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婁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2011-8-11
  • 發布單位: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政府
  • 目的: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活動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婁底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城鄉建設
令2011年第33號
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政府
2011-8-11

法規內容

代市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婁底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市轄區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市轄各縣(市)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婁底市轄區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市人民政府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下設婁底市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辦公室,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各縣(市)人民政府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實施指導。
第七條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審計、監察、公安、工商、城管、房地產等部門及婁星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萬寶新區管委會應當依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協助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在市轄區區域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條規定,確需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項目業主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在收到申請後5日內,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擬定是否列入房屋徵收項目。
市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依據房屋徵收部門的擬定意見,3日內擬定項目的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條房屋徵收項目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對擬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房屋徵收部門應組織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市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超過50%的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進行評估時,應當組織維穩、信訪、公安、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城管等部門及相關專家和房屋徵收項目涉及的主管部門、街道、社區等,進行討論和論證。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反饋意見擬定評估報告草案,根據《關於重大事項信訪穩定風險評估的實施意見》(婁辦〔2010〕18號)的相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十三條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實施房屋徵收的工作經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方案中明確,從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預算中列支。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發布公告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改變房屋用途以及裝飾裝修、種植和養殖等增加補償費用的不當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城管、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改變用途、權屬變更及抵押登記、工商登記、廣告設定、臨時搭建等有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徵收範圍公告之日起,且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及時公告。公告應載明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達300戶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被徵收人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同時收回。
第三章補償
第十八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積極支持、配合房屋徵收工作,在規定期限內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並騰空房屋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已經改變用途的,以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的批准檔案為準。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的規定,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的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徵收人在7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徵收人多數決定,或者由房屋徵收部門主持,邀請被徵收人、社會公信代表等以公開抽籤形式確定評估機構,並聘請公證部門對抽籤過程與結果進行現場公證。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房屋徵收部門可向社會推薦專業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的選擇意見應以書面形式表達。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受委託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人民政府應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和所調換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產權調換的,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且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因徵收合法生產、經營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且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標準在省人民政府制定新的標準出台前,暫時沿用原有標準。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是個人住宅並且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相關政策優先給予住房保障,並在輪候時間上給予優先。
第二十六條 對違法建築不予補償,並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建造成本結合批准期限內的剩餘年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定。
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情況說明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及時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採取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依照《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除按本辦法實施外,執行有關棚戶區改造的相關政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婁底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婁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同時廢止,2011年1月21日《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