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制定《衡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2月17日由衡陽市人民政府以衡政發〔2011〕43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徵收決定、補償、法律責任、附則5章3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衡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 檔案類別:暫行辦法
  • 地點:衡陽市
  • 發布年份:2011
衡陽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徵收決定,第三章 補 償,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衡陽市人民政府通知

衡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衡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衡政發〔2011〕4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駐衡國省屬單位:
《衡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衡陽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衡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市城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產管理局設立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城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建、審計、物價、監察、民政、地稅、工商、國資、信訪、公安、城管、環境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相互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各城區人民政府成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業務工作接受市房屋徵收部門的管理,受市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承擔該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屬地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屬地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規定的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建設單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徵收房屋的,應向市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徵收申請書;
(二)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符合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會簽意見;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簽意見;
(四)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會簽意見;
(五)屬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還應提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相關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房屋徵收部門在收到申請後在10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認。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依據市房屋徵收部門認定的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劃定項目的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成新、建築面積、裝修裝飾及附屬設施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市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和按本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擬訂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法制、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建、物價、環境資源保護、文物保護、信訪、維穩、房屋徵收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內發布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公告,徵求被徵收人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項目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牽頭,公安、民政、社會保障、信訪、維穩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參加論證,並出具書面報告。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房屋戶數在1000戶以上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房屋徵收相關資料及徵求意見後確定的徵收補償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發布公告。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載明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期限、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依法收回。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稅務、房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徵收範圍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人民政府財政投資性項目徵收補償資金,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籌集與管理,並開設徵收補償專用賬戶,按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及財政評審報告所定標準將徵收補償資金在房屋徵收決定發布前足額存入該帳戶,市財政部門應根據房屋徵收工作啟動和項目實施徵收補償的實際需要,及時將資金分期撥付給市房屋徵收部門具體使用。建設業主單位或項目籌備單位自籌資金的項目由該單位按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所定標準在徵收決定發布前足額存入市房屋徵收部門設立的徵收補償專用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市財政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是個人住宅並且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而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要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在提供方便、優質的保障房源上優先考慮被徵收人,並在輪候時間上給予優先,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做出征收決定時為被徵收人提供特定的保障房。
第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原用途及性質為住宅房屋,現改為非住宅房屋使用,以城鄉規劃部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為準。
第十七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房屋徵收的估價時點為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房產管理局應加強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管理和監督。每年應會同市財政部門對評估機構相應的資質進行檢查,並向全社會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專業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供被徵收人選定。被徵收人應當在房屋徵收部門發布公開選擇房地產評估機構公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將選定結果以書面形式報房屋徵收部門。協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主持,邀請被徵收人代表、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社區代表參與,公證人員公證,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評估機構。
被徵收人協商選定的或以公開抽籤形式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均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委託其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的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條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成新、建築面積、裝飾裝修、附屬設施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一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和所調換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備新建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確因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不能安置的,可異地安置。
第二十二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如在被徵收區域內按規劃不能新建非住宅房屋的,原則上實行一次性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對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徵收住宅房屋,屬貨幣補償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戶付給1000元,屬於過渡安置的每戶付給2000元。
徵收非住宅房屋,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支付搬遷補助費給被徵收人,屬貨幣補償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給8元,屬過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給16元,但涉及工礦企業、商場等搬遷設備比較多的,或有無法搬遷及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被徵收人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公司評估確定價值,作為補償依據。如雙方無法就共同委託達成一致或被徵收人拒絕選擇資產評估公司的,其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主持,以公開抽籤方式確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公司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房屋,由被徵收人自行安排過渡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按被徵收房屋房地產評估價格(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單價)的6‰計付每月每平方米臨時安置補助費給被徵收人。
徵收用於生產、營業、辦公或倉儲等非住宅房屋,由被徵收人自行安排過渡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單價)的7‰計付每月每平方米停產停業損失補助費給被徵收人。
第二十五條 對在房屋徵收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房屋徵收與補償協定並完成搬遷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給予每戶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1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遷獎勵。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另給予一次性獎勵每戶5000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應對徵收範圍內建築物進行調查摸底,對未經合法登記的建築物造冊上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知城鄉規劃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確認並向房屋徵收部門出具認定結果。
對違法建築物,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城管、城鄉規劃等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先補償是指房屋徵收當事人就房屋徵收補償已達成一致並簽訂了協定,履行了相關給付義務,或雖未達成協定,但市人民政府已經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其中作出貨幣補償決定的,其補償資金已全部儲存到專戶;作出產權調換決定的,產權調換的房屋地點、面積已明確。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依據國務院《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南嶽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應按原有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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