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人民政府令
溫政令第126號
《溫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趙一德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溫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補償活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公平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濱江商務區、行政中心區、歷史文化街區等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上述區域外)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市房屋徵收部門。下設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市級房屋徵收與補償行政行為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房屋徵收部門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各級發改、規劃、國土資源、住建、財政、城管與執法、公安、工商、稅務、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項目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委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調查摸底、風險評估、簽訂補償協定、房屋拆除等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工作所需經費應當與建設項目補償安置費用完全脫鉤。
房屋徵收部門對其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市工務局是市級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快產權調換房屋的建設,並及時將房源移交房屋徵收部門用於產權調換。
第九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對各縣(市、區)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許可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條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 承擔公共利益建設項目業主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改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批准(備案、核准)檔案;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規劃紅線圖;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被徵收房屋的土地為國有土地的證明材料;
(四)房屋徵收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的項目還應當提供已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規劃紅線圖擬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發改、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收房屋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未經產權登記建築的聯合調查認定工作由規劃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城管與執法、房屋徵收等部門負責,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符合以下條件的“住改非”房屋的被徵收人應當及時向房管、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為營業房,並以改變後用途延續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商業營業執照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改為營業房延續使用至今、持有臨時營業用房規劃許可證的,並持有合法有效商業營業執照的;
(三)原產權性質為市店。
符合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被徵收人申請辦理房屋用途變更手續前,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金繳納辦法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房屋徵收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調查結果及時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上報同級人民政府。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和獎勵、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涉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預評估。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改、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就需用地的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房屋徵收範圍是否科學合理,徵收補償方案是否公平等進行論證。
徵收補償方案論證後,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房屋徵收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依法修改方案。參加聽證會的代表應當包括被徵收人代表、被徵收房屋所在地鄉鎮(街道)以及社區、村委會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等。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維穩部門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提交風險評估報告;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戶數在300戶以上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房屋徵收計畫安排預算資金,設立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專戶,確保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並出具資金到位證明。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度撥付給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費用測算、拔付使用的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房屋徵收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房屋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徵收部門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包括其附屬物)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第(三)項規定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是指對徵收經營性非住宅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補償金額可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也可根據被徵收房屋和生產設備評估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自行選擇。按前一種方式確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效益按照徵收公告前一年稅務部門核准的每月稅後平均利潤的標準或者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確定。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從報名的具備相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
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徵收範圍內公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隨機確定時可邀請被徵收人代表、被徵收房屋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委會代表等參加或者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評估工作的管理,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準入制度;協調組織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開展被徵收房屋評估鑑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產權調換房源情況確定,鼓勵異地產權調換。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不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產權調換房屋。房屋徵收當事人應當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設計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產權調換房屋的最小套型建築面積不得低於45平方米。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
第三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市、區相關住房保障條件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條 徵收營業、辦公用房,應當按照安置房建築內部空間布局予以安置。被徵收地段用於同類營業、辦公用房建設的,應當優先安置被徵收人;被徵收地段產權調換房源不足或者不用於同類營業、辦公用房建設的,應當鼓勵異地房屋產權調換。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住改非”房屋,在房源許可情況下,原則上實行“商場攤位式”安置,安置後可由政府包租,以確保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住改非”房屋,按住宅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徵收工業用房,應當根據其合法用地面積結合建築面積、建築結構、生產規模,實行貨幣補償、異地廠房調換和土地置換。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在房源許可情況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並申請購買辦公用房、“商場攤位式”營業用房或者住宅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批准同意,可給予被徵收人購買與被徵收工業用房價值等額的房屋。
不可移動的重型、大型設備,因搬遷造成無法恢復使用或者報廢的,按設備重置價予以補償;可移動設備的搬遷拆裝費,按設備重置價的一定比例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徵收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其按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徵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予以產權調換補償。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的,被徵收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六條 徵收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發還產權和待發產權的住宅,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給予住房保障;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住房保障條件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徵收政府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予以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代管人應當就被徵收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屬於房屋徵收項目所在地農業戶口的,房屋徵收補償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未經登記建築經調查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適當給予貨幣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按照《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處理,不予補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產權調換房屋認購實行“早搬遷先認購”方式。
產權調換房屋認購順序根據被徵收人搬遷先後順序確定。其中,徵收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內搬遷的均視為“並列第一”,產權調換房屋認購時應當先通過抽籤產生認購順序號。
第四十一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住宅、營業用房搬遷費根據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結合搬遷標準按戶支付。具體計算方法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中擬定。期房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兩次搬遷費。
第四十二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其中建設多層建築作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房屋徵收公告之日起24個月內將被徵收人安置完畢;建設高層建築作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房屋徵收公告之日起36個月內將被徵收人安置完畢。
第四十三條 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從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後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徵收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費應當設立最低標準,具體標準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中擬定。
期房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費應當每年調整一次。具體標準由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根據物價水平確定。
徵收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可提供周轉用房供被徵收人選擇過渡。周轉用房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條件,面積不足部分由房屋徵收部門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應當在產權調換房屋通知交付之日起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四條 超過補償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當年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補償被徵收人因延期使用產權調換房屋的損失。就地產權調換的,逾期臨時安置費自補償協定簽訂之日後24個月或36個月起計算。
其中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費,補償被徵收人因延期使用產權調換房屋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房屋徵收當事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達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定履行補償義務,被徵收人應當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房屋徵收當事人未能達成徵收補償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補償決定明確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專戶儲存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申請執行前,補償費用應當統一存入房屋徵收部門設立的專戶並出具資金證明。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獎勵和補助
第五十條 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徵收補償協定並提前搬遷的,按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根據提前搬遷的天數結合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一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
(二)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可根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三)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在房源許可情況下,被徵收人自願選擇改建地段以外產權調換房屋的,可根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標準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中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 徵收住宅的,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徵收補償協定並提前搬遷,符合下列情況的,可給予補助:
(一)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與被徵收房屋相等面積部分的房價款,可根據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方式結算差價,並可在差價的基礎上再給予一定比例的優惠;
(二)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在一定比例以內的,可按產權調換房屋綜合成本價結算,產權調換房屋超過上述比例以外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
(三)被徵收人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為經濟困難戶的,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產權調換房屋綜合成本價包括土地和房屋徵收補償費、勘察設計費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和稅金等費用。
具體補助標準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中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溫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95號)及相關配套檔案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